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 上訴人
- 林献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0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24 、30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献博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 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並未說明需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性,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是縱認並無關聯,然如已達到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目的者,即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既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廖谷霖,並因而查獲廖谷霖,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自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販賣數量僅係零星供購毒者施用,尚非鉅額交易,不法所得不高,且未有鉅量毒品遭查獲,與集團性販毒情形顯然有別,對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以上,猶嫌過重,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配合檢警偵辦,供出廖谷霖並進而查獲」,而未依該規定減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秉此見解,於理由欄三、㈣、2、⑵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廖谷霖或「林榮信」(並未查獲「林榮信」),雖因而查獲廖谷霖,惟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均早於廖谷霖供應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時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第8 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不合,自無不適用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於106 年12月22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出上訴理由,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