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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 上訴人
-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家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 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先加重後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 、3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 罪,均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沒收宣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胡紹恩,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以證人身分作證,胡紹恩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乃得以查獲,而毒品上游之偵查及起訴,邏輯上均晚於供出毒品之人案件之偵辦進度,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並未規定供出毒品之人須待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遭判決有罪,始得減刑,上訴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減刑1 次,原判決未予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程序。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四、㈤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月2日為警查獲,雖於同日警詢、偵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猴」之胡紹恩,惟胡紹恩為警查獲,與上訴人之供出,如何之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而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尚無不合。且卷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依104 年7 月2 日中壢分局偵查隊製作的筆錄,警方先是詢問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給楊凱晴、朱恩槿之後,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之規定,你才供出毒品來源為『阿猴』胡紹恩,實際上面的詢問順序是否如此?)不是,先傳我做證人,因為我那個案子一共有3 條,其中之一是第二級毒品、一個是槍擊案、一個是第三級毒品案,最後起訴我販賣二級毒品。」「(你是否是在警方告知17條第1 項之規定後才供出毒品來源為胡紹恩?)不是,警方給我看照片,先問我認不認識胡紹恩,我說認識,然後就提示剛剛的錄音檔的譯文(即104 年3 月28日21時49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我就說錄音檔裡面的『阿猴』是誰。」(第一審法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6號影卷第117 頁)如果無訛,104 年7 月2 日警詢時,警方已合理懷疑胡紹恩有販賣毒品與上訴人,顯示警方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而發動偵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