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 法定代理人范世交
- 上訴人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上 訴 人 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范世交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6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07、1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世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范世交)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世交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證據雖經調查,倘尚未臻明瞭,即與未經完足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查: (一)原判決認定泳鉅鑫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泳鉅鑫公司)負責人林心玲僱請「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負責人范世交,前往「琪玉有限公司(下稱琪玉公司)載運塑膠沉底料,范世交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且知悉林心玲所委託載運者為塑膠粒、塑膠片,並非廢塑膠混合物,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除裝載部分太空包外,竟同時將該廠區內之廢塑膠混合物夾取至所駕車輛後,載往系爭土地,經趙世豐友人張次郎引導至工地現場後,將所載之廢塑膠混合物傾倒在地等情(原判決第2頁)。惟范世交於第一審即辯稱: 其並未經營廢棄物之清除云云(見第一審卷第94頁背面)。證人即琪玉公司廠長洪慶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以: 范世交當天有對伊表示要載運沈底料,而其公司有兩種沈底料,即整包裝與散裝,伊並未向范世交問清楚,因不知悉對方要載什麼,但范世交是開夾子車來,當然就是載運散裝的,不可能載運太空包,所以指示范世交載運散裝料後,即忙其工作,未再注意到范世交如何載運;證人即泳鉅鑫塑膠公司負責人林心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問: 妳請范世交載過幾次料)一次」「 (問:如果妳的認知裡面是要去載塑膠料,應該是要開什麼車去載)它那個料是拖板車跟夾子車都可以載」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3至114頁背面、同卷第135頁、137頁)。果洪慶田及林心玲所證屬實,林心玲係第一次委請范世交載運應有包裝之合法塑膠沈底料,並認雖范世交係駕駛夾子車之型式,仍不影響該次之運送;而洪慶田則因范世交當天僅表示要載運沈底料,且因范世交是駕駛夾子車前來,故認當然是載運散裝沈底料,故乃指示范世交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則范世交既原係受林心玲委託載運合法之塑膠沈底料,並於完成該次運送後,始得請求報酬,衡情其有無必要違逆林心玲之指示,明知洪慶田所告知應裝載之物品與林心玲所言有異,且係屬廢棄物,卻仍故予運載清除?非無研究餘地;所辯其係誤依洪慶田所示裝載云云,是否概屬子虛?亦非無疑竇。原審未深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論述說明,遽認范世交所辯不足採信,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謂: 「范世交於原審(第一審,下同)表示其駕車離開時,有於地磅單上簽名,一聯由其帶走,一聯由琪玉公司留存,證人謝順監於原審亦證稱地磅單有三聯,其中一聯係交給司機帶回,而根據證人洪慶田於偵查中提出之本件由公司留存之地磅單(偵12003號卷第93 頁),其上品名欄明確記載「運垃圾」,被告范世交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確係認知其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等旨 (原判決第6至7頁)。再范世交於第一審供以其駕車離開時,有於地磅單上簽名,一聯由其帶走,一聯由琪玉公司留存等語(第一審卷第99頁),並有證人洪慶田於偵查中提出之註明「運垃圾(廢沈底塑料)」由公司留存之地磅單影本為憑(偵12003號卷第93頁)。然上開地磅單影本備註欄部分,另僅註記:「等退回」字句;且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該地磅單予范世交辨認後,范世交供謂: 「(審判長問: 這3 個字是等退回,這是你自己的字,你自己看一下,這3 個字叫等退回,你自己再看清楚一點,如果不是你寫的,你就說不是你寫的)我記得我有簽,因為我都簽個范」「(審判長問: 我是問你說這上面有無你的簽名)沒有」(見第一審卷第108 頁反面)。苟上開地磅單影本及范世交此部分所供無誤,該註明「運垃圾」地磅單,似無范世交之簽名,究竟是否范世交載運離去時所簽之原始地磅單,不無疑義,此與認定范世交主觀上是否確知其所載運者為廢棄物?至為攸關,實情如何,尚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深入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范世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金元寶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金元寶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金元寶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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