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 上訴人
- 蔡啟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啟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友人鄭國農之委託而寄藏,目的尚非至惡;未以該等槍枝另犯他案,可非難性亦非至鉅;年紀尚輕,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不宜遽入重刑;持有本件槍枝之期間,雖屬長久,惟此係因上訴人期待鄭國農自行取回槍枝所生,尚難謂因此無值堪憫恕可言。綜上,本件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其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猶再度犯本案,且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其取得上開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時間非短,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堪值憫恕可言,顯難認對其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經核原審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