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 上訴人
- 黃珮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8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珮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陳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3 罪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計7 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業經原審於107年6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故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