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 被告
- 林德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9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盛於民國88年1 月間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法官。緣李文漧於92年10月間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遭警方逮捕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李文漧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153 號受理,由被告擔任受命法官,並裁定羈押。而李文漧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以罹患肺結核等疾病多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皆未獲准許。李文漧同居人王素華與友人簡光臺形成「以金錢向司法人員疏通」共識後,因簡光臺耳聞何國隆與司法人員甚為熟識,於93年底至94年1月3日前某日,在友人租處請何國隆尋求管道使李文漧得以交保,經何國隆允諾並透過不詳管道打點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疏通司法人員以利李文漧具保,簡光臺轉知王素華,王素華向胞妹李春梅借得140萬元,另簡光臺補30萬元於94年1月7日至12 日間某日交付何國隆。何國隆於94年1月12 日前某日晚間,與被告約在花蓮市府前路稅捐稽徵處羽毛球場停車場見面,何國隆表明為「被告李文漧具保停止羈押之事請託幫忙」,被告對何國隆稱「須審閱卷宗後方可決定」等語,何國隆見被告未回絕便將170 萬元置於被告座車副駕駛座後離去。詎被告於承審李文漧上開毒品案件過程,因李文漧一再以罹患重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於94年1月6日發函花蓮看守所「將李文漧戒護至醫院徹底檢查並治療」,函說明載「惟本院歷經多次提訊該人犯,就其外觀及行動,發現病情似有日趨惡化之情形,甚於94年1月3日庭期,其已有半身不遂之情形」,被告於何國隆見面並交付170 萬元時,已明知李文漧斯時病況已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要件,依法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得駁回,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何國隆交付之款項,並於94年1月12 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李文漧具保停止羈押,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簡光臺、何國隆證述其等行為之動機(李文漧身體狀況不佳)、手段(在車上說明請託李文漧交保事並交付款項)、結果(簡光臺交付款項給何國隆、何國隆於同日或次日交付款項給被告)等細節,陳述一致,原判決遽以其等「就彼此聯繫情形等」與犯罪基本事實無涉之說詞略有出入,認其等證述有瑕疵不予採信,有違論理法則。㈡本件受賄期間為93年底至94年初,距離證人作證時間(102年11月間)已近10 年,又本案係因線報檢舉司法黃牛詐欺,經檢方主動簽分他案始得悉被告有收賄嫌疑而分案偵辦,有證人王素華係因檢視調查人員提供之資料而逐漸回想起源由可資證明。王素華自有可能因而淡忘本件之細節,惟對被告已收受賄賂一節供述一致,原判決因證述細節略有出入,即全盤推翻上開3 證人一致指認被告收取賄款之證詞,且未說明簡光臺、何國隆之證述如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1 、簡光臺、何國隆雖指證其等為李文漧聲請交保之事,分別向王素華收取款項(簡光臺部分)、轉交被告(何國隆部分)。然①依簡光臺之證述,其係委請何國隆協助在先,並經何國隆告知所需金額後始行交付,然此為何國隆否認;2 人指證已有未合。②何國隆就款項數額先稱未經簡光臺告知,後稱「忘記有無告知」,嗣指簡光臺交付170萬元,再稱有質疑金額不到170萬元;前後供述明顯歧異。③觀之何國隆與簡光臺同庭對質可知,就是否在交款前見面商討、賄款金額是否何國隆指定、交款後之可能結果(何國隆有無承諾人沒出來錢會還)、交款地點(在簡光臺或何國隆車上)、簡光臺有無提及王素華要與何國隆見面等,2 人供述迴異,何國隆非無避責之嫌。④何國隆指交款予被告時,與被告獨處車內,此為被告否認,是何國隆有無假借協助交保為由誆取錢財,其是否如實交款予被告,涉及其自身刑責而有利害關係。何國隆供認是在知悉李文漧病危之情形下交付賄款獲取交保,核其所述僅屬就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依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規定(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若佯以處理官司向簡光臺收取款項後未行轉交,則可能涉及詐欺罪責;其堅稱交付賄款,反而可以全身而退。參以簡光臺亦指證係因何國隆曾對外表示與法院人員關係良好,可以用錢打通關節,何國隆並在簡光臺與友人泡茶聊天提及李文漧交保案時,要簡光臺私下討論,因而起意找何國隆幫忙,益見何國隆確具飾卸刑責之可能動機,其供述實難遽採,仍需其他佐證予以補強,始堪採憑。 2、觀之李文漧聲請交保歷程:第1次聲請其撤回,第2次聲請(93年11月2 日),被告即批示向花蓮看守所詢問依該所醫療設施能否治癒李文漧所罹疾病等情,復依李文漧陳述,批示請花蓮看守所再次戒護李文漧就醫或檢查。第3 次聲請(93 年12月31日),被告在94年1月3 日提訊李文漧,李文漧自述「我現在人的半身都麻痺了,便血,腹部、腰部都會痛」,另筆錄載「聲請人李文漧無法自行站立,右邊身體傾斜需人攙扶始能以蹣跚步伐行走,動作緩慢」,被告並於同年1月5日批示函花蓮看守所請速戒護至醫院澈底檢查並治療等旨,花蓮看守所乃戒送李文漧住院治療,並於94年1月12 日依醫師檢查結果函覆「該收容人病情嚴重,術後恐須長期住院治療,本所警力將無法負荷…」。第4次聲請(94年1月11日),被告於同年1月12日裁定李文漧以60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有李文漧之聲請狀、花蓮高分院相關之案卷(93年度聲字第56號、第67號,94年度聲字第2號、第10 號)可稽。被告受理聲請案件之具體作為,前後一致,未見刁難延宕,甚至在公訴意旨所指可能受賄期間(94年1月7日至12日)之前,已在筆錄內記載所見李文漧異常之處,並發函花蓮看守所速將李文漧送醫診療。以具保聲請及裁定處理流程,亦難據以補強何國隆所為指證。3 、依證人王素華、李春梅證述,僅依簡光臺告知之金額籌措款項,未與何國隆或被告接觸,亦未被告知款項交付對象,至李春梅支票存根、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僅屬簡光臺取得款項之來源範疇,並未及於後續資金流向,亦不足以佐證何國隆有交賄款予被告。4 、本案係因花蓮縣刑警大隊人員張智冠經由與王素華之對話中,得知簡光臺曾在93年間,以打通關節讓李文漧保外就醫為由,向王素華收取款項轉交何國隆,並將相關對話資料提供檢察官指揮偵辦,嗣於何國隆經通緝到案後,指稱簡光臺所交付款項已全數交給被告,始偵辦被告涉嫌受賄等情,有張智冠與王素華對話譯文、本案偵查簽分簽呈可憑。5 、綜上,何國隆、簡光臺就委請何國隆轉交賄款之原因事實,相互指證矛盾,而何國隆與被告具有重大利害衝突,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審認何國隆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自難以何國隆在事件發生逾8年後之單方指證,認定被告受賄。
㈡原審認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而原審主要係以王素華、李春梅只能證明有交140 萬元予簡光臺託其疏通使李文漧能交保,簡光臺僅能證明有交170萬元予何國隆託其向被告疏通,上開3人之證述均不能佐證何國隆確有將款項交予被告。何國隆固證稱有將款項交予被告,但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且其就行賄管道基本事實證述與簡光臺均有未合,再觀之被告於處理李文漧3 次聲請具保未見刁難延宕,在公訴意旨所指可能受賄期間前,已在筆錄內記載所見李文漧異常之處,並發函促請花蓮看守所速將李文漧送醫診療。何國隆所為有將款項交予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單憑其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按嗣李文漧經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經該院更一審判決同罪刑確定,李文漧於後之96年4月17 日死亡);經核原審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於所指被告受賄期間,被告有與何國隆、王素華、簡光臺等人接觸、連絡而收受賄賂之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