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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上訴人
余泉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7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泉盛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詹德泉、詹庚祐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等情),證人詹德泉、詹庚祐之證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請友人徐政雄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上訴人如何未在現場等待員警到來或協助告訴人等送醫診治,復未確認告訴人等已經獲得救護即駕車離去,事後亦未請託任何人向告訴人等告知車牌或聯絡方式,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證人徐政雄已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雖曾與上訴人下車扶起告訴人等,然上訴人於警車到達時,如何並未告知原由,即將車開走,伊覺得很驚訝、突然,嗣伊撥打上訴人手機不通,經朋友幫忙才找到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才打電話給伊,伊才對員警講上訴人名字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42頁、第一審卷第116至12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當時離去時,確未告知及委託徐政雄代為處理後續救護等事宜,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未合之違誤情形。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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