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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陳重宏
- 被告
- 陳 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98號,自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重宏(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陳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自訴狀」載偽證犯行,因認陳省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前述規定(指公訴程序中關於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34條、第307條及第343 條規定甚明。次按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尚繫於法院是否採信該虛偽之證詞而定,係間接關係,而非直接被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並未委任代理人,若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雖自訴陳省涉犯偽證罪嫌,然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陳省提起偽證罪之自訴;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泛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無庸命其委任代理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述規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僅泛詞陳稱:陳省有偽證等犯行云云,而據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