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上 訴 人 沈雅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5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沈雅雲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同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致笙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豊公司)之存證信函(即私文書),以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變造及行使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即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各1 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並就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⑴伊係向同曜公司租借牌照以承包「A8 機場捷運共構福容飯店案-裝修機電工程」施作,依照工程慣例,伊有執行所承包上開工程合約相關事項之完全權利,係同曜公司先違反雙方協議,造成伊所受損失慘重。又伊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笙豊公司,有事先告知同曜公司,亦未造成同曜公司及笙豊公司之損害。⑵伊前後花費許多心血,並未訛詐及侵犯他人,何以卻被判有罪,殊感不解。原判決認定伊之犯罪事實與實情不符,伊無法甘服,請求重新公平、公正審理,還原真相云云,然觀之其所述意旨,無非以抽象空泛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據以請求重新調查審理,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所為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