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吳進發、沈揚仁
- 被告許文鼎、賴健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許文鼎 自訴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 共 同 反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誣告及被告等反訴自訴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許文鼎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許文鼎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偽造之私文書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上訴人即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涉嫌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許文鼎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文鼎否認犯行之供述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上訴意旨: ㈠、賴健治、賴林富美略以:許文鼎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動機及目的,意在謀取其2 人持有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比例高達70 %之股權,進而掌控鼎甫公司(包括100%轉投資之樺資公司)之經營權及財產權,利用司法不及救濟、甚至可能誤信為真,以遂行其不法目的。原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然過輕,且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逐一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之違法,並有濫用裁量權致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之不當。 ㈡、許文鼎略以: ⒈原判決未依許文鼎之主張傳喚鑑定人呂瑜城到庭,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侵害其對質詰問權,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本件誣告罪是否成立,繫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7、369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之確定結果,該案業經許文鼎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原判決未停止本案之審判,亦未說明何以不停止審判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許文鼎之部分供述(自承於原判決所載時地,以原判決所載代號〈下稱代號〉A、B、C、D、E 等文書〈詳原判決第2頁所述〉係由賴健治、賴林富美分別所簽立,而持向第一審法院具狀對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誣告之自訴等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證述,佐以許文鼎民國102 年8 月16日自訴狀、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附代號A、B、C、D、E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卷第4 宗影印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105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1707號函、上開另案之原審法院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附件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許文鼎確有前揭誣告之犯行。並說明:賴健治、賴林富美與許文鼎間就鼎甫公司股權比例,依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101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欄(許文鼎簽名)所載許文鼎持有股數400 萬股、比例26.67%;賴健治、賴林富美則分別持有450萬股、比例30%及600萬股、比例40%。許文鼎既在該議事錄上簽名而無異議,顯然知悉賴健治、賴林富美至101 年5月8日前仍合計持有鼎甫公司股份1050萬股,卻於102年8月16日之自訴狀主張:於98年6 月3日與賴健治、賴林富美約定轉讓股權,於100年5 月31日兌現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之支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賴健治續任董事長至100年5月31日等語,所載顯與上開鼎甫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簽認之股權登記狀態不符,而卷附前開文書(關於賴健治部分:代號A、B、C、D文書;關於賴林富美部分:代號A、B、C、E文書),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均堅詞否認曾簽署,賴健治並於另案審理時,敘明:因其學經歷關係,在書寫習慣上,關於「兩個0」的書寫必定拉線連起來,因而在寫「100」年時,兩個0 中間會連線,許文鼎所提偽造資料右下角「100 」年兩個0是分開的,顯然是偽造的;此外,在102年訴訟前,亦未見過該等文書,況所謂協議書(即B文書),又何來簽署為聲明人之可言;股權轉讓同意書(即A文書)用立書人,協議書卻是用聲明人,均非尋常用法;簽收單(即C文書)有銀行名稱、支票號碼、憑票支付3 個欄位,以其在上海銀行工作18年之經歷,苟有許文鼎所提支票,直接影印簽名即可,何來立具簽收單之必要,即使簽具,亦當載明為支票簽收單,而不是以簽收單名義立據等語,亦經調卷核對無訛。稽之D文書上由賴健治親自書寫之「100」等字,0與0 間確有連接情形,而其所指許文鼎偽造「賴健治」署名處下方「100 」數字,則無連寫情形,與賴健治之上開指述相符合。況上開文件,經第一審法院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等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A、B、C、D、E文書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與其等之真正字跡不相符(其中D文書係指右下方「賴健治」字跡與賴健治之真正字跡不相符),雖鑑定書之鑑定說明欄位將「賴『健』治」誤載為「賴『建』治」,然鑑定人確以「賴健治」所書為比對資料,其鑑定標的自屬無誤,不因繕打錯誤影響其鑑定之憑信。又前開鑑定過程,係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鑑定書所載待鑑之甲1類、甲2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類、乙2類字跡不相符(即A、B、C、D文書上賴健治簽名字跡與其真正簽名字跡之連筆方式,A、B、C、E文書上賴林富美簽名字跡與其真正簽名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且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情形,因而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顯示高度相似,認有模仿之虞」,核其鑑定過程及方法完整,未見違法不合之處,且屬鑑定人專業判斷之範疇,自屬可採。許文鼎指摘該鑑定方式不當而質疑鑑定結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又卷附A、B、C、D、E文書俱由許文鼎提出,並為相關文書記載內容之利害關係人,且其因前開文書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足認許文鼎就賴健治、賴林富美是否簽署製作各該文書,暨其本於權利主張所提自訴之事實真偽知之甚明,詎仍虛捏事實,自訴賴健治、賴林富美捏造事實而為誣告(即本件本訴部分),足見其意圖使賴健治、賴林富美受刑事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故許文鼎所辯:賴健治、賴林富美前對其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內容不實,涉嫌誣告,而對其2 人提出本案誣告罪之自訴,並非虛偽云云,及許文鼎所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鑑定意見製作人沈維忠於另案審判程序所為供述,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或證明力尚有不足,委無足採等旨,已就沈維忠所證之情節,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許文鼎之證明,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9頁)。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更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至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其是否停止審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認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進行訴訟程序,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於法自無不合。許文鼎上訴意旨⒉執此指摘,亦非適法。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沈維忠之鑑定意見已經審酌在卷,因認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原審此部分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另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許文鼎答稱:「如果民事法官沒有傳喚沈維忠、調查局人員,那就請求法院傳喚。」其選任辯護人則答稱「同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第2宗第289頁)。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請求調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許文鼎在本院始就原審未傳喚鑑定人呂瑜城一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引據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情況,說明許文鼎犯罪情節,明知賴健治、賴林富美對其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乃有所本,仍以代號A、B、C、D、E等文書為真正為由,誣指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另案自訴係涉犯誣告罪,使賴健治、賴林富美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耗費訴訟資源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許文鼎曾因涉犯前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敘明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或悖於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五、經核許文鼎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關於賴健治、賴林富美被訴誣告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及第377條規定,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 條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判決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情形,否則應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文鼎自訴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部分(即本訴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賴健治、賴林富美有如自訴意旨所載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賴健治、賴林富美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許文鼎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茲許文鼎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賴健治、賴林富美無罪部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就此部分所敘述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認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暨另有他罪審理中未予停止本案審理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雖於上訴理由狀中引用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部分意旨作為其論據,但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