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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靜芬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

上訴人
陳詩鋒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林德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0、343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詩鋒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詩鋒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傅承中(原名傅光嵐)、林欣儀(以上2 人均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共同偽造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並交付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伯亞及格上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即證明力,以定取捨暨因此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加以闡析論敘,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或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負責格上公司租車契約之對保業務,已自承僅看到傅承中以通訊軟體顯示被害人楊伯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圖檔,且親見林欣儀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楊伯亞」之姓名時,楊伯亞並未在場之事實,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欣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楊伯亞」之姓名時,曾問上訴人為何要簽署「楊伯亞」之姓名,上訴人回以「這個沒有什麼,只是車子要過戶」等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9 頁第4 至26行)。惟證人林欣儀固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18日當天為何簽本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當時是業務(指上訴人)拿這些來,我前夫傅承中叫我簽的,我知道是車子的問題,我問為什麼要簽這個,傅承中和業務2 人有在場,傅承中說沒關係,我又問業務,業務說這沒有什麼,只是最後要過戶。」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第157 頁反面),然而林欣儀於105 年8 月25日偵查中先證稱:「(傅承中為何叫妳簽「楊伯亞」之姓名?)業務(即上訴人)講的,我有問業務,為什麼要簽,業務說這個沒什麼。」云云,旋又改稱:「(是何人叫妳簽「楊伯亞」的名字?)我前夫傅承中,陳詩鋒沒有叫我簽,我前夫傅承中叫我簽,我就問業務說為何我要簽名,陳詩鋒說這個沒什麼,他們就說這個沒什麼,我不確定是傅承中說這個沒什麼,我問為何要簽這個,我忘記他們是誰回我,說這個沒什麼。我只知道業務說這是車輛租賃,這個只是什麼。」云云,最後再稱:「(是傅承中還是陳詩鋒何人跟妳說?)叫我簽名的是傅承中,但陳詩鋒有回話,大概是簽了沒關係。」云云(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卷第53頁反面);嗣林欣儀於106 年2 月8 日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先證稱:「(妳在契約書上及本票上簽「楊伯亞」之姓名時,陳詩鋒有何表示?)我只記得有問過業務:『為何要簽這個?』,然後他說:『這個沒有什麼,只是車子要過戶等等』。」,惟嗣又改稱:「(陳詩鋒有告知妳簽沒關係嗎?)其實我不確定是我前夫說的,還是業務說的。我記得有問這個問題,為何要簽?但是有人就是回答我說,這個沒有關係。」、「(陳詩鋒在法院審理程序時否認跟妳講過『簽了沒關係』,有何意見?)沒有,因為我真的不記得了,不知道是誰說的。」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101 頁正面、第103 頁反面)。則關於林欣儀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本票上簽署「楊伯亞」之姓名時,上訴人究竟有無以「這個沒有什麼,只是車子要過戶」等語回應其所詢一節,其於最初105年8 月25日偵查中,及第一審106 年2 月8 日審理時,均有當場改正前供內容,對此節並未為肯定之陳述,甚至陳述無法確定究係上訴人抑同時在場之傅承中以上開內容之言語回應其所詢之情形,此部分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之認定,原判決未詳予釐清,僅論列林欣儀上開供陳之一面,而置前述當場改正前供內容之他面於不顧,對林欣儀前後未盡一致之指述,未敘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他之心證理由,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傅承中、林欣儀共同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楊伯亞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3 張時,傅承中一併於發票人欄簽署其於案發時之自己姓名「傅光嵐」(嗣後改名為傅承中),再將傅承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格上公司執為租車之擔保,此並有卷附該等本票影本3 張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7 、8 、46頁)。則傅承中既同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該等本票其簽名真正之部分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將該3 張本票中關於偽造以楊伯亞為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將該3 張本票之本體(含傅承中簽名真正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 頁主文欄第2 至4 行、第16頁倒數第4 行至第17頁第5 行),依上述說明,自難謂適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上訴人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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