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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雪惠(主筆)張宏節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傅承中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欣儀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陳詩鋒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0、3433號及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傅承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欣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陳詩鋒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楊伯亞」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參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伯亞」

署押陸枚及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傅承中(原姓名傅光嵐,於104年12月9日改名傅承中)係○○實業社、○○○○○○○之負責人,其與林欣儀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為配偶關係(兩人於104年12月29日離婚)。緣傅承中因經營上開商號之需求,欲向○○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車)承租車輛作為業務使用。傅承中、林欣儀均明知楊伯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簽發本票,詎竟傅承中於103 年11月21日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將其所持有之楊伯亞雙證件圖檔傳送給陳詩鋒,而陳詩鋒時任職○○租車擔任業務,負責契約對保業務,知悉對保時確認本人真意之重要性,其於楊伯亞未到場,且林欣儀於簽署楊伯亞姓名之前曾詢問由其代理妥當與否,可知楊伯亞並未授權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竟與傅承中、林欣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承中以○○實業社負責人名義,向○○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詩鋒於103 年11月21日攜帶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至○○實業社設址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營業處所,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姓名「傅光嵐」,再交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另偽造「楊伯亞」之署押,並持傅承中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楊伯亞」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陳詩鋒則在「對保人」欄簽署姓名表示確認,再將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帶回○○租車而行使之,致○○租車承辦人員誤認楊伯亞確實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共同發票人,而審核通過,交付上開2 部自小客車予傅承中,使楊伯亞受有票據債務追索之風險,及○○租車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楊伯亞及○○租車。

㈡傅承中以○○○○○○○負責人名義,向○○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詩鋒於103 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帶至○○實業社上開營業處後,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三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姓名「傅光嵐」,再交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偽造「楊伯亞」之署押,並以同上偽刻之「楊伯亞」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陳詩鋒則在「對保人」欄簽署姓名表示確認,再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帶回○○租車而行使之,致○○租車承辦人員誤認楊伯亞確實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共同發票人,而審核通過,乃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傅承中,使楊伯亞受有票據債務追索之風險,及○○租車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楊伯亞及○○租車。嗣因傅承中未按時給付租金,○○租車公司先後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楊伯亞查覺遭冒名情事後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伯亞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承中、林欣儀、陳詩鋒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103 年11月21日,由陳詩鋒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至○○實業社設址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營業處所,現場有傅承中、林欣儀及陳詩鋒,而楊伯亞不在場,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姓名「傅光嵐」後,交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再由陳詩鋒於對保欄位簽署姓名完成對保程序後,將之帶回○○租車行使等情;及事實一、㈡部分,係於103 年12月18日,由陳詩鋒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帶至○○實業社上開營業處後,楊伯亞並不在場,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姓名「傅光嵐」後,交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再由陳詩鋒於對保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對保程序後,將之帶回○○租車行使等情,分據被告傅承中、林欣儀、陳詩鋒3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見偵1300卷第97-100頁,他卷第46頁正反面),及○○租車106年1月21日2017格字第0024號函(原審卷一第66-7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抗辯不可採之說明:

1.林欣儀雖辯稱:伊不知或不確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楊伯亞之印文是何人所蓋用的,伊只記得有簽楊伯亞姓名而已,惟陳詩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簽約時,是林欣儀蓋章的(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正面);傅承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即○○實業社、○○○○○○○)大小章均由林欣儀保管,契約上公司的大小章是林欣儀蓋的(見原審卷一第97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而林欣儀於原審亦供稱:公司大小章是放在我這邊,我有幫公司在買車或租車文件上蓋用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正面),應認林欣儀係負責保管上開商號及傅承中之印章,林欣儀既負責經手上開商號文件簽署及用印,本件亦係由林欣儀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參依同案被告傅承中、陳詩鋒之證述,應可認定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楊伯亞之印文,亦係由林欣儀持偽造之「楊伯亞」印章所偽造無訛。

2.被告陳詩鋒雖辯稱:第2 次(即事實欄一、㈡)因傅承中不在,文件未當場取回,係放在店內,之後再去收取(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正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云云,然審酌陳詩鋒於偵查中供稱:這件(即附表編號三)也是我送去對保的,我送契約及本票去,被告傅承中當場簽名,林欣儀也當場簽楊伯亞的名字,然後我直接帶回公司(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148頁正反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第2次傅承中有在,後來林欣儀才從樓上下來,第1 次簽立兩份合約的時候,林欣儀都在,但楊伯亞都不在場(原審卷一第29頁正反面)等語,且傅承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對保的資料不可能放在我這邊隔天才拿走,陳詩鋒是當場取回等語(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14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8頁正面),可見陳詩鋒抗辯第2 次對保資料是留在○○實業社,隔日才取回乙節,難認可信。

3.基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日期,均在○○實業社上開營業處所,由傅承中簽署姓名「傅光嵐」、林欣儀簽署「楊伯亞」姓名及用印,交由陳詩鋒簽署姓名確認完成對保程序後,將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繳回○○租車行使之,被告3 人共同分擔完成犯罪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的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的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兩者性質、態樣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詳為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的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的法院,仍可從行為人的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的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正確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傅承中、林欣儀具有直接故意:依楊伯亞證述其未曾同意擔任傅承中向○○租車租賃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寫或蓋印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租賃車輛契約書及本票等語;103年9月間,其因向傅承中買機車,才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傅承中,但有約定不得做其他用途使用,之後傅承中有歸還上開雙證件原本等語明確(他卷第36-37頁,原審卷一第91-93頁);傅承中亦明白供述:楊亞伯絕對沒有同意擔任本案連保(見原審卷一第96頁正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而傅承中、林欣儀均智識正常之人,傅承中並創業經營○○實業社、○○○○○○○事業,林欣儀則協助上開商號經營(見原審卷一第97頁正面、第99頁反面),其等對於票據、契約必有相當認識。被告2人卻因業務需要,未經楊伯亞之同意,由傅承中將楊伯亞原留之雙證件圖檔移用在約定以外之用途,並推由林欣儀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楊伯亞署押及用印,其等明知將會使楊伯亞被追究連帶保證及共同發票之責任,並影響○○租車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惟為遂行承租上開車輛之目的,仍有意使其發生,其等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2.被告陳詩鋒具有間接故意:

⑴陳詩鋒雖收受傅承中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楊伯亞雙證件圖檔(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該圖檔究竟非雙證件實體,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資料被移用或製成圖檔後重複轉傳之情形甚為普遍,是證件之「圖檔」已不具表彰、特定個人身分之重要性。傅承中向陳詩鋒傳送楊伯亞雙證件「圖檔」,至多表示其持有該證件圖檔,及有意以楊伯亞為本案租賃車輛之保證人,方便陳詩鋒事前作業,該傳送之圖檔並無任何楊伯亞授權或同意擔任本案租賃車輛連帶保證人或為發票人之文字記載,單憑上開可輕易複製之證件圖檔,實無法確信該證件圖檔為楊伯亞本人為擔保本案車輛租賃之目的所提供。

⑵且據楊伯亞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租賃車輛契約書及本票上「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均非我所簽,我也沒有去對保,因租車而認識傅承中(傅光嵐),後來有投資傅承中公司,曾因向其購買機車而提供自己的雙證件給傅承中,當時有說明「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大約是103年9月份的事情,傅承中後來有還我證件,但我沒有同意擔任本案汽車租賃的連帶保證人,也沒有授權給傅承中;我也認識林欣儀,是因為她是傅承中的太太才認識的,沒有接觸過陳詩鋒等語(見他字卷第36-37頁,原審卷一第91-94頁),可知楊伯亞僅因租車而與傅承中相識,並進而有相當信任而有投資關係,且曾交付自己雙證件與傅承中,楊伯亞對林欣儀僅知其為傅承中配偶,兩人並無私人交情或聯繫,而與陳詩鋒更不曾接觸,遑論認識或交情深淺。因而,楊伯亞未曾交付雙證件或授權與傅承中使用自明,其亦不認識陳詩鋒,則有相當對保業務經驗且未見到楊伯亞本人之陳詩鋒,自難僅以傅承中展示楊伯亞雙證件圖檔,即認為楊伯亞有授權使用之事實,其信賴基礎極其薄弱,亦反於業務慣行,難以採信。

⑶何況,陳詩鋒負責○○租車契約對保業務,其清楚知悉對保必須確認承租人或保證人本人有簽訂租車或保證契約之真意。然依其供述:印象中是林欣儀當場簽名的,僅有看到傅承中以通訊軟體顯示楊伯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圖檔,楊伯亞並不在場等語(見偵1300卷第148至149頁,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甚至在傅承中、林欣儀未出示任何可資證明獲得楊伯亞授權之證明文件,並親見林欣儀簽署連帶保證人楊伯亞之姓名,也未向楊伯亞求證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再稽以林欣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情形為何?)傅承中說簽一下楊伯亞的名字,我問為什麼要簽,傅承中說這個沒有什麼,然後我就問業務(即陳詩鋒),業務說這個只是租賃,到時候要過戶,或換名字什麼的。當時業務也知道我簽別人(即楊伯亞)的名字。」、「(你在契約書及本票上簽楊伯亞的名字時,陳詩鋒有何表示?)我只記得有問過業務:『為何要簽這個?』然後他說:『這個沒有什麼,只是車子要過戶等等』」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反面,偵1300卷第157頁反面、第161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正面),益見陳詩鋒對於傅承中、林欣儀偽造楊伯亞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車輛租賃契約書)、有價證券(本票)之犯行,依客觀情狀及經驗,主觀上應可得知悉,其容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於對保欄簽名確認完成對保程序,而向○○租車行使上開文件,其與傅承中、林欣儀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屬無疑。至傅承中雖於原審中證稱:「(有無聽到陳詩鋒對林欣儀說"你在本票及契約書上簽一簽,這個沒什麼,沒有關係"這句話?)我沒有聽到這句話」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否認林欣儀上開所述,惟此或許因當時傅承中否認犯罪,其欲撇清罪責,也或許因其未注意林欣儀與陳詩鋒對談內容所致,並不足援為陳詩鋒有利之認定。

3.被告陳詩鋒主觀上認識程度雖與傅承中、林欣儀有所差別,但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依上開說明,傅承中、林欣儀、陳詩鋒3 人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共同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應屬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3 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傅承中、林欣儀、陳詩鋒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署押、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㈠中偽造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各2 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3 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因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亦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參照)。

㈡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論。

㈢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傅承中、林欣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伯亞」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㈠、㈡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減其刑之說明:

㈠傅承中前於89年間因殺人及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及2月確定,傷害案件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0年3月28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刑,於97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期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傅承中為追求其獨資經營之商號得以順利承租車輛利益,罔顧楊伯亞可能無端受牽累而背負債務之風險,於原審審理時尚推諉卸責於他人,直至上訴本院後方承認犯行。又其將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出售予中古車商李漢祥牟利,致○○租車終止契約後仍無法順利取回車輛,傅承中復未對○○租車有任何賠償之協議,其雖與楊伯亞成立和解,同意賠償24萬元,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僅賠償4 萬元等之情狀,傅承中犯本罪章,顯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不予酌減其刑。

2.林欣儀於行為時,係傅承中之配偶,協助傅承中上開商號經營,其聽從傅承中指示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行為固有不該,然究非居於主導地位,且上開本票係擔保○○租車因租賃車輛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為○○租車持有中,而無背書流通於市場上之情形,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擾亂金融秩序之情有別。又林欣儀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抗辯不記得是否蓋用楊伯亞印章),嗣與楊伯亞成立和解,同意賠償6 萬元,並履行完畢,楊伯亞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林欣儀犯罪動機及所犯情節,認對其科處最低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3.陳詩鋒行為時,為○○租車業務,熟稔對保時最重要係確認本人身分及真意,且林欣儀在簽署楊伯亞姓名前,猶詢問代筆簽署之妥適性,顯無從形成本案租賃車輛已取得楊伯亞授權之事實,然其卻在對保人欄簽名表示確認,並持向○○租車行使,致○○租車交付租賃車輛,乃本案發生實害結果之關鍵,其於本案猶推諉卸責,復未賠償楊伯亞及○○租車損失,考量其犯罪情節實未低於傅承中,並無對其科處最低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不予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含定執行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陳詩鋒對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存有不確定故意,並與傅承中、林欣儀共犯,原審僅論科其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尚有未洽。

2.傅承中、林欣儀先後與楊伯亞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94頁),楊伯亞因而具狀請求對該2 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陳述,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該2 人之罪刑,容有未合。

3.檢察官以傅承中、林欣儀對楊伯亞造成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均不聞不問,指摘原審科刑過輕,及被告傅承中以其所犯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擾亂金融秩序情節不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陳詩鋒應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傅承中、林欣儀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等業與楊伯亞和解之情狀等,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含定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傅承中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其自行創業,卻為順利租賃車輛作為事業使用,移用楊伯亞雙證件圖檔,指示林欣儀偽造楊伯亞署押及印文,遂行本件犯行,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復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出售於中古車商,致楊伯亞遭票據追索,損及楊伯亞及○○租車權益甚鉅;兼衡其素行、離婚、目前經營之商號均結束營業、現從事包車司機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正面、第108頁),及其各次犯行涉及之車輛數、本票金額(參附表一至三所載)、○○租車迄未取回上開2部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所載),暨其與楊伯亞成立和解同意賠償24萬元,楊伯亞因此具狀請求本院從輕科刑或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計其僅賠償給付4 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林欣儀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其為協助傅承中經營之商號取得租賃車輛之動機及目的,輕率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致楊伯亞遭受票據追索而生訟累(他卷第14-15、45-47頁,偵1300卷第51-54 頁),並妨害○○租車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然考量林欣儀係配合傅承中而為本件犯行,其主導性低於傅承中,及其始終坦承偽造楊伯亞署押犯行,相較於共犯傅承中、陳詩鋒,其犯後態度顯然為佳;又其犯後與楊伯亞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94、95頁),楊伯亞因此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復兼衡其素行、離婚、與朋友及姐姐同住、目前從事外勞仲介工作、有固定收入、須扶養母親等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暨2 次犯行涉及之車輛數、本票金額(參附表一至三所載)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陳詩鋒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案發當時為○○租車之業務,知悉對保時確認本人同意之重要性,竟於楊伯亞未到場、傅承中未提出楊伯亞雙證件原本之情狀下,容任林欣儀簽署楊伯亞姓名及用印,亦未向楊伯亞查證,即於對保欄簽署姓名表示確認,致楊伯亞日後遭票據追索而生訟累(他卷第14-15、45-47 頁,偵1300卷第51-54頁),及○○租車迄未能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所載),其行為乃本案發生實害結果之關鍵,詎其仍執有收受傅承中傳送之證件圖檔資料,否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迄未與楊伯亞洽談和解賠償損失,楊伯亞另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具狀請求對其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113 頁);復兼衡其素行、已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本案後即自○○租車離退,現仍從事汽車租賃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定執行刑

⑴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⑶本件被告3 人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3人上揭2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示懲。

3.緩刑宣告:林欣儀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科處徒刑並緩刑宣告確定,嗣未被撤銷緩刑,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林欣儀因協助傅承中事業經營,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章,事後與傅承中離婚,及家中尚有需其撫養之親屬,若因而入監執行,以其年齡、性別、工作經歷之客觀情形與現今社會謀職不易之現實狀態,將難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維繫家庭,而與刑罰之矯正行為人犯行、協助重返社會核心價值有所出入;本院審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偽造署押之事實,及賠償楊伯亞損失,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關於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由林欣儀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該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上「楊伯亞」之署押、印文部分,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傅承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楊伯亞之印章,及由林欣儀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楊伯亞」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偽造之印章1枚、署押6枚、印文7枚均應沒收之。

3.至被告傅承中取得本案租賃車輛作為上開商號使用之利益,係緣於其給付租金之結果,傅承中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租賃車輛之所有權,縱使其事後易持有為所有,將租賃之車輛出售予中古車商取得車輛價款,乃其另案侵占犯罪之所得,自無於本案審酌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院定於106年9月27日審判程序之傳票,於106 年8月9日即送達被告傅承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4 頁),然被告傅承中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場,其事後提出同日亞東醫院耳鼻喉科預約掛號單及收據,可知其非突發之急病,其如須前往醫院診療,在社會通常觀念,自可避開上開審判期日,縱事先預約掛號,亦非不可洽請變更,乃不此之圖,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租賃契約書          │本票                    │
│    │        │(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一 │000-0000│對保日期填載:          │金額:571,120元         │
│    │        │  103年11月21日         │發票日:103年11月21日偽 │
│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㈠連帶保證人欄「楊伯亞」│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
│    │        │  署押1枚及印文2枚。    │押1枚及印文1枚。        │
│    │        │㈡對保欄「楊伯亞」署押  │                        │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                        │
├──┼────┼────────────┼────────────┤
│ 二 │000-0000│對保日期填載:          │金額:572,000元         │
│    │        │  103年11月27日         │發票日:103年11月27日偽 │
│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㈠連帶保證人欄「楊伯亞」│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
│    │        │  署押1枚及印文1枚。    │押1枚及印文1枚。        │
│    │        │㈡對保欄「楊伯亞」署押  │                        │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                        │
├──┼────┼────────────┼────────────┤
│ 三 │000-0000│對保日期填載:          │金額:475,200元         │
│    │        │  103年12月18日         │發票日:103年12月18日偽 │
│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㈠連帶保證人欄「楊伯亞」│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
│    │        │  署押1枚及印文1枚。    │押1枚及印文1枚。        │
│    │        │㈡對保欄「楊伯亞」署押  │                        │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