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 被告
- 淦成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朱德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06、18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德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朱德海)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德海係被告「淦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淦成公司)」之代表人,從事海參、魚翅脫水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明知工業用冰醋酸(學名AceticAcid)為強酸,於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即非屬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食品添加物,不可添加於各類食品。竟為降低海參加工之成本,並使海參去灰呈烏黑色後賣相較佳,偽冒為價格較高之烏參(黑玉參),以牟取不法財物,接續於民國103年4月間至104年5月11日,在公司工廠內,將其購入之工業用冰醋酸加水稀釋,把海參放入桶內浸泡,溶解海參上之白灰,再置入鍼粉調成之鹼水內清洗,經酸鹼中和後,用自來水清洗2 天,續加工烘乾製成海參成品,再出口至香港、中國大陸或販售予國內商家,出售供不知情之民眾食用,不法獲利所得達新臺幣5,400,829 元,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朱德海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其事理判斷違反人類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法則或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
㈠、人民之生命與健康,為其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自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是國家對人民生命、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基此,司法院釋字第414、476、545、577號等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上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安法即本乎此項宗旨而制定,於該法第1 條闡明:「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食安法所稱之「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品用洗潔劑」則係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食安法第3條第1、3、6款)。而「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安法第17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食安法第18條)。」因此,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乃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訂定「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以規範食品用洗潔劑之用途限制、化學含量及其使用標準。是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乃指可供人食用者;不可供人食用或非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
㈡、衛福部於105年2月17日依食安法第17條授權規定,訂定發布「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其立法理由說明:「因加工助劑之使用特性,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與食品添加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異,為明確管理此類成分,故參考國際間包括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歐盟及紐澳等有關加工助劑之規定,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規定,以供食品業界遵循」,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月6日FDA食字第1050043542號函(說明五)可參(見一審卷二第218頁)。本件查獲時間固在上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時間之前,惟依前揭增訂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 條規定:「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與前開食安法第3條第6款所謂「食品用洗潔劑」之立法定義,同有於最終食品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之特質。再參酌「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1 條規定,其授權法源與「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品質標準」同為食安法第17條。準此,基於授權法規體系與使用上之性質,主管機關於105年2月17日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前,關於加工助劑中涉及食品洗潔之物質者,其相關規範或處罰規定自應依循「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品質標準稽核,乃屬當然。何況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定函覆稱「本案使用之冰醋酸既然用於清洗食物,理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食品用洗潔劑』。」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60001712號、106年5月23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248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三第174、216頁)。原判決以冰醋酸屬於「加工助劑」不屬於「食品用洗潔劑」,朱德海行為時尚未訂定有「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本件冰醋酸,屬工業用之強酸(醋酸99 %),為腐蝕性物質,極具危險性,有扣案冰醋酸包裝桶外觀及標示在卷可稽(見第14406 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其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自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朱德海雖將藍桶冰醋酸稀釋至特定濃度使用,且依其所提出以該濃度之液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驗,檢測結果認除濃度外均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規格(見一審卷三第240至246頁)。然食安法之目的,係在規範食品業者製造、使用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與食品相關之安全衛生規範,就「稀釋」而言,其化學性質僅在降低物質濃度,並未改變其本質。倘食品業者得以「稀釋」方式作為是否違反食安法規範之判斷標準,則無異使本法就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之生產、認證、管理等行政或刑罰規範形同具文。亦即,如以稀釋濃度之方式可使本不符合規範之物質達到符合規範要求,而未斟酌立法者及消費者是否同意此種工業用冰醋酸作為浸泡食材之溶劑,即與立法者原意有違,亦未符合民眾對食品安全之嚴格要求。何況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係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非「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可見立法者即非以終產品本身作為認定標準,故「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解釋適用上,自難以最終使用後之結果或產品本身是否有危害結果論斷,而應以行為人於取得該物質作為使用時之危害情節為認定標準。亦即,能否對實際上未產生任何危險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固有規範違反論與法益實害論之區別,然於食安法之規範上,應採取近於規範違反論之解釋,否則如採法益實害論之解釋結果,將使食安法失去其規範之目的。是就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之歸責及處罰基礎始點而言,本件應以朱德海購得藍桶冰醋酸(工業用強酸)使用時之危害可能性為判斷。原審未予詳察,徒以該工業用強酸經送驗稀釋結果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之規格,即為朱德海無罪之諭知,亦難謂適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朱德海被訴違反食安法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並為維持該被告之審級利益,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被告淦成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淦成公司被訴其代表人朱德海因執行業務,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淦成公司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淦成公司部分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