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
- 上訴人
- 李承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90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456 、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承倫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年7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敏城1次,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所販賣之毒品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且邱敏城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採尿檢驗,並未檢出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判定呈陰性,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復以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前科紀錄,原判決僅憑邱敏城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敏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調閱邱敏城前科紀錄,確認其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案,亦有調查未備之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之程序者,即屬之,有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只要有犯罪嫌疑,可供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採取調查及查緝之手段,即可予以減刑。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確有因上訴人供出李文章之聯絡方式及手機號碼等資料,而對李文章採取調查追緝手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是否妥適,即有疑問,又原審未調閱李文章之刑事案卷,確認其所涉犯之罪與上訴人所犯之罪之時間先後順序,驟認上訴人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之自白(即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新臺幣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敏城等語)、證人邱敏城於偵訊之證詞(即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敏城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僅係與邱敏城一起施用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買毒之人於購入毒品後是否施用,與販賣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函附邱敏城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第一審卷第50至51頁),顯示邱敏城之尿液檢驗為安非他命類「未檢出」之結果,惟如前述,尚不足據此即反推上訴人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敏城之事實。況該次檢驗之樣本,邱敏城係於105 年11月25日採尿,距離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訴人販賣時間,已相隔近4 月,該檢驗報告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固欠周全,惟縱予調查,亦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即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秉此見解,於理由欄乙、四說明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李文章或其他上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原判決第12至14頁)。並無不合。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見解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06 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60 、161 頁),原審因認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另指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107 年2 月2 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之」。107 年2 月9 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出理由,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轉讓禁藥部分,則未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