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 上訴人
- 李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26、5174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政賢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約0.3 公克,其他販賣相同毒品部分,所販賣之數量為2 至3 公克(按此部分犯行,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卻均判處相同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又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本刑是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有累犯及自首規定之適用,刑度先加後減後,原審竟仍重判有期徒刑2 年。顯見本件上開量刑,均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
㈡我所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2包,雖經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因該鑑定方法,並非完全準確,仍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始能確認毒品成分,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僅針對扣案12包中,隨機抽取1 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其餘11包則以「推估」方式認定,而該鑑定書之備考欄,復載明推估值僅供毒品查獲數量統計之用,顯見該推估結論,並非確定結果,自不得作為法院判決之依據。惟原審不察,對於該其餘11包未經鑑定之物品,逕行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失。
三、惟查:
㈠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己利,漠視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行為誠屬不當,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部分犯行坦認犯罪(按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自白,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而被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且此部分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所得利益不多,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03.05公克)數量甚多(按第一審認定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審始依罪疑唯輕原則,變更認定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顯現應予非難之情節,已達相當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各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2 年。經核既皆在法定刑(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就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才主張扣案之12包毒品,其中11包未經鑑定是否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