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炳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有淮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57、3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1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累犯)加重強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蕭有淮等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蕭有淮等3 人犯罪後,並未向被害人鄭宇博道歉,賠償損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至7 年8 月不等之刑期,顯屬過輕,不足以警誡其等犯行,請求從重量刑。 ㈡蕭有淮上訴意旨略以:①蕭有淮與黃奕為係受鄭宇博委託處理吳育明之債務,雖事後中止委託,但不妨礙蕭有淮請求報酬之權利,蕭有淮係向鄭宇博行使報酬請求權,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且蕭有淮等人所為均係演戲,意在詐騙鄭宇博財物,事發地點在KTV 公共場所,不可能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鄭宇博亦無對外呼救之行為,顯見蕭有淮等人所為應僅屬詐欺。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犯行,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②蕭有淮受鄭宇博委託向吳育明討債,事關蕭有淮有無報酬請求權,原審未傳喚鄭宇博、吳育明到庭接受詰問,究明事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③蕭有淮僅提領鄭宇博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並未取走帳戶內所有現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張儀麒上訴意旨略以:①張儀麒主觀上係基於詐欺鄭宇博財物之犯意,嗣在KTV 內見蕭有淮取出手槍,即認犯意恐有變化而先行離開現場,蕭有淮等人事後之強盜犯行,已逸出原先之犯意聯絡;且本件在場實施強盜犯罪之人僅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既不在場,即未達3 人,原判決依結夥3 人以上論以加重強盜罪,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有違誤。②張儀麒固持KTV 之壓克力點歌盒丟擲鄭宇博,但該點歌盒之重量如何?是否會造成鄭宇博受傷?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調查KTV 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張儀麒是否有在包廂外把風之行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㈣黃奕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犯蕭有淮為幫派分子,因鄭宇博之前透過黃奕為委託蕭有淮向吳育明討債,事後取消委託,蕭有淮表示應支付兄弟茶水費用,黃奕為始配合詐稱欠款,希鄭宇博因怕麻煩而願支付款項,所為應僅屬詐欺。黃奕為對嗣後蕭有淮等人之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強盜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詐欺之犯意著手,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詐欺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原判決依憑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鄭宇博、林銘洲之證述,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錢櫃KTV 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鄭宇博提款卡、提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經綜合判斷,認定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等3 人合謀,藉黃奕為先前對吳育明催討債務態度不佳為由,以吳育明代表自居,向黃奕為要求賠償,希鄭宇博基於同情而借貸款項,詎鄭宇博不願介入其間紛爭,拒絕借款,渠等3 人遂提升犯意為強盜,對鄭宇博施以強暴,毆打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有結夥3 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並說明:①鄭宇博委託黃奕為向吳育明討債,但旋即中止委託,並未委託蕭有淮討債,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鄭宇博證述在卷。而蕭有淮、黃奕為等人對當日前往KTV 包廂內索討財物之理由,前後不一,且彼此齟齬,不足採信。若其等確有請求報酬之債權,大可直接向鄭宇博請求,何須假藉黃奕為向吳育明討債之態度不佳,要求黃奕為賠償,希鄭宇博能基於同情而借貸。況蕭有淮、黃奕為既主張有請求報酬之權利,復以本件係詐欺取財為抗辯,兩相矛盾,顯無可採。②就張儀麒在包廂內之情形,鄭宇博於第一審證稱:「黃奕為設局找我到錢櫃KTV ,沒有想到3 個凶神惡煞,進來就完全壓制現場……威脅(我)交出所有的包包、皮夾,後面就是一連串的威脅跟毒打……上廁所不能關門,要在人家前面脫褲子……現場的被告(張儀麒)也是有對我拳打腳踢,丟錢櫃KTV 的壓克力盒子導致我頭部受傷、流血。」、「蕭有淮有打我,拳打腳踢,他們都有輪流打;林銘洲也有打我,也有拿槍打我;張儀麒也有,拳打腳踢,用KTV 的壓克力盒子打我,槍的部分印象沒有。」、「(究竟小劉【張儀麒自稱】是如何催你,用什麼話還是動作催你交出提款卡?)拿整個冰桶也是他先發難的,還有丟壓克力盒子,小劉言語跟動作都有,就是他說他不耐煩了,交出(提款卡)來,然後就拳打腳踢。」、「蕭有淮等人說若再不從,押到山上時,小劉拿著我的包包一副要走的樣子,小劉拿我華碩的斜背包,我後來離開後,我發現我的包包被翻過,翻亂。」、「(張儀麒他在包廂時,有看到你被阿凱、大砲打,有聽到阿凱跟大砲放話要把你押到山上,那張儀麒有阻止你離開嗎? )他當然有看到,因為他拿著我的包包,準備要把我押到山上。」、「偵查中我回答大砲及小劉在催我,他們有翻看我錢包及隨身包包,這段話是實在。」指證張儀麒不僅以丟擲冰桶、壓克力盒子之方式施暴,並在蕭有淮、林銘洲控制場面時,先後動手拿取鄭宇博隨身包、以言語催促鄭宇博交出金融提款卡。鄭宇博另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會覺得小劉是在把風? )因為他有時進來有時出去,譬如門口聽到KTV 服務員聲音,但是卻沒有進來,好像有人在講話,但我不知道是誰在講話,當時小劉不在包廂裡面。」黃奕為亦指證張儀麒於包廂外。而錢櫃 KTV為國內知名娛樂場所,有相當之組織與設備,其服務生聽聞包廂內有異狀,基於公司聲譽及服務品質,必定前來一探究竟,然鄭宇博呼喊救命時,服務生卻不得其門而入,依照常情,必有人在包廂門口阻擋。依蕭有淮、林銘洲、黃奕為及鄭宇博所言,一致表示當時4 人均在包廂內,則在包廂外阻擋、把風者,應係張儀麒無疑。張儀麒不僅於案發當日即與蕭有淮、黃奕為共謀演戲騙取鄭宇博錢財,更坦承有對鄭宇博施暴,並於蕭有淮命林銘洲看管、監控鄭宇博時,留在現場壯大聲勢,雖其當日先行離開現場,但既在場施暴,催逼鄭宇博交出提款卡,事後仍分得贓款,且當日施暴者為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則張儀麒為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共同正犯無誤(見原判決第8 至18頁)。說明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3 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已詳細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上訴意旨,仍謂係行使報酬請求權、本件僅係詐欺取財,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或不在場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蕭有淮等人係假藉黃奕為積欠債務為由,希鄭宇博能出於同情借貸現金,因鄭宇博無意介入,始提升犯意為強盜財物,鄭宇博並未委託蕭有淮向何人討債,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張儀麒在包廂內對鄭宇博拳打腳踢,並以冰桶、壓克力點歌盒丟擲,施以強暴手段要求鄭宇博交付財物等情,業經鄭宇博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蕭有淮雖聲請傳訊吳育明,惟其待證事項係鄭宇博常常藉訴訟手段,牟取高額賠償(見原審卷㈠第565 頁),與本件蕭有淮等人是否對鄭宇博施暴劫財,無關連性。原判決已說明不予傳喚吳育明(原判決第13頁),至鄭宇博於第一審已證述,原審未再傳喚,均核無違誤。另張儀麒在包廂內外進出,及該壓克力點歌盒之重量如何,均不影響張儀麒在包廂內對鄭宇博施強暴手段之認定。張儀麒於審理中亦未聲請就包廂外錄影畫面及點歌盒重量若干調查,且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張儀麒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㈠第565 頁)。原審未就此進行調查,均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蕭有淮結夥3 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濫用裁量權行使之情形。蕭有淮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㈣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在理由中已審酌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錢財,卻共謀商議不法牟取他人財物,見鄭宇博不允交出財物,即對鄭宇博拳打腳踢,並限制其人身自由,提升為劫財之惡行,造成鄭宇博身體傷害及心理難以磨滅之恐懼,在偵、審期間一再翻供,耗費司法資源,復參酌各人之素行、介入本案之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鄭宇博金錢損失有限,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蕭有淮有期徒刑7 年8 月,黃奕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累犯),張儀麒有期徒刑7 年2 月,悉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所處刑度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檢察官、蕭有淮、張儀麒及黃奕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