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朱貴楊智勝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文哲
被告
徐旻鴻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
被告
沈宗霖
上訴人
林家全

      陳英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7、5934、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

⒈被告徐旻鴻、沈宗霖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示時、地,受上訴人林家全指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高慈憶、王家偉,再將所收金錢轉交林家全,業據高慈憶、王家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且經林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判決以林家全、王家偉、高慈憶指述前後不一,而不採彼等證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原判決以徐旻鴻及沈宗霖所使用之門號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未曾與林家全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無從認定林家全曾指示彼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此認定與林家全警詢供述,如徐旻鴻、沈宗霖剛好有在旁邊時,會拜託他們幫忙送毒品之情節不同,且忽視林家全可使用其他門號電話與徐旻鴻、沈宗霖聯絡情形,亦違證據法則。

⒊從附表九所示徐旻鴻、林家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及行車時間計算,並不足認定徐旻鴻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前,未與林家全在一起。原判決僅以彼2 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不同,期間無通聯紀錄,即推論徐旻鴻無從得知林家全與高慈憶、王家偉間之毒品交易,證據取捨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林家全部分:

⒈其係因毒癮而受上游控制,身不由己淪為毒梟牟利之工具,且販賣毒品所得均歸上游所有。況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供出上游。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曾在警詢供出毒品上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其犯罪情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㈢上訴人陳英豪部分:

⒈林家全自始供稱係自己販賣毒品,其事先未與之謀議,無出資共同購毒後賣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高于婷係向林家全購買,其僅是受林家全委託代為交付毒品。原判決認定其未獲得任何利益,應屬幫助犯,或為轉讓毒品行為。

⒉原判決未調查其是否係基於共同販賣之意思,而事先與林家全共謀,亦未說明認定共謀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以其自白之唯一證據,認定其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徐旻鴻、沈宗霖無罪;論處林家全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共 4罪,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家全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27罪,均處有期徒刑);林家全、陳英豪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共2 罪,林家全為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各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無罪部分已詳敘其理由,而有罪部分亦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㈠徐旻鴻無罪部分(附表三):徐旻鴻與林家全使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均無通聯紀錄;林家全及高慈憶、王家偉關於附表三毒品交易情節之證述有瑕疵;編號1 部分,無法僅憑林家全在電話中向高慈憶說「我叫人家送過去」,而忽略其他事證,認徐旻鴻受託交付毒品;編號2、3部分,林家全與王家偉對話未表示要由他人交付;無證據證明林家全於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期間,曾與徐旻鴻聯絡交付毒品,且彼等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不相同。

㈡沈宗霖無罪部分(附表四部分):林家全與高慈憶關於附表四毒品交易情節之供(證)述有瑕疵,且高慈憶所證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彼等已確認碰面地點,高慈憶催促已在等候,林家全回應知道了等語,即無從認定林家全在對話中表示「我也是要打給別人叫別人過去」之意;該交易期間,林家全與沈宗霖並無通聯紀錄。

㈢林家全、陳英豪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林家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陳英豪之自白,與共同被告林家全之供述及證人高于婷證述相符,復有林家全與高于婷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陳英豪已分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陳英豪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主觀上與林家全有共同營利意圖。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指出證明方法外,並負說服法院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指林家全可能以另外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徐旻鴻、沈宗霖;或於販賣毒品予高慈憶、王家偉前,與徐旻鴻、沈宗霖同處而委託等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事實。而原審綜合林家全之供述、高慈憶及王家偉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林家全、徐旻鴻、沈宗霖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位置等直接、間接證據,認定林家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王家偉時,與徐旻鴻、沈宗霖所在位置不同,復未曾聯絡,自無委由彼等交付毒品情事,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問題,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查林家全於警詢時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然其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警察提問「你平日施用之毒品從何而來」後,始供述:向綽號「瘋子」(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及「俊傑」(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購買毒品。最後一次交易,是104 年4 月向「瘋子」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12月底向「俊傑」買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俊傑」有辦法指認,但無法指認「瘋子」等語(見偵3967號卷第43背面、44、46及背面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供述:跟「俊傑」買4,000 元,去年(指103 年)買的,大概用了1 個月;「瘋子」的電話沒紀錄,今年初迄今毒品來源是「瘋子」等語(見同卷第10頁)。則林家全既已供稱最後一次向「俊傑」購買之毒品係供己施用,足見「俊傑」非其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林家全雖曾供述「瘋子」可能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然其既於警詢表示無法指認「瘋子」,事實審法院自無從依職權調查。況林家全於事實審均未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調查其上開警詢供述內容,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林家全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屬裁量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就林家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