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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上訴人
華柏龍
上訴人
呂冠民
上訴人
梁哲雄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5、4846、543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戊○○、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戊○○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3及丙○○有附表編號1、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刑及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戊○○、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被害人丁○○、共同正犯甲○○、少年吳○○(真實姓名詳卷)、劉詩吉之證述,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己○○提供之存摺內頁、吳雨橙(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丁美鳳(幫助詐欺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企業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及嘉里快遞公司中和營業所(下稱嘉里快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托運單、劉詩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柯文翔 (幫助詐欺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戊○○、丙○○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對於戊○○否認有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未參與本件3 次犯行,當初會供認是因要圖交保,才會照著警員所提示之其他共犯筆錄內容回答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戊○○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其及其餘共同正犯之自白,資為不利戊○○之唯一證據,核無戊○○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係認定戊○○與甲○○等人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並於民國106年4月5 日前某日、同年月14日前某日依序交付吳雨橙、丁美鳳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甲○○等人之詐欺集團行詐;及於同年5月16 日前通知甲○○等人行詐;且未認定甲○○確於106年4月6 日、同年月14日當天各將其等共同詐得之款項即交付戊○○,另原判決認定戊○○第3次共同詐欺之日期並非同年12月16 日或同月17日。戊○○上訴意旨主張其106年4月6 日正在上班,同年月14日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治教室上課,同年12月16日係與其妻生日聚宴,翌日身在桃園未與甲○○見面過,不可能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戊○○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戊○○並未請求傳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觀護人及證人吳永盈等情(見原審卷第379 頁),並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聲請為前述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戊○○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就前開證人未予傳訊,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包含丙○○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仍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戊○○、丙○○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7 月6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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