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
- 上訴人
- 黃柏翔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 上訴人
- 郭芸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42、27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芸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郭芸卉)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郭芸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經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郭芸卉主觀上預見替不詳之人代領及轉寄不詳包裹,極可能藉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猶基於縱令協助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及SKYPE 網路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領取不詳包裹(內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曾祥閔所開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再寄交予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俟前開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五所示時、地暨方式,使謝全益、劉辰言及徐雅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遂,郭芸卉事後則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語。於理由固說明,係依據郭芸卉之自白,如附表五所示之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曾祥閔之證述,暨卷附之如附表五「證據方法」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配送聯、郭芸卉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惟刑法第29章以下關於財產犯罪之罪名既多亦眾,且關於詐欺罪,亦有同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4 之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不同構成要件之區別,原判決雖認定郭芸卉成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然依前開證據資料,何以足對郭芸卉認識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又該詐欺集團會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乙節,未於判決理由予以釐清及為必要之說明,則郭芸卉所認識並幫助所犯之財產犯罪與該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是否一致,攸關其究應成立幫助普通或加重詐欺罪名,原審不察,即遽論郭芸卉成立幫助加重詐欺罪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郭芸卉據為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本件關於此部分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郭芸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黃柏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柏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10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45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係以:黃柏翔之部分自白或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10至12、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曾祥閔之證詞,卷附之各該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開戶(客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交易憑證(明細)與所轉帳(匯款)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配送聯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黃柏翔嗣於原審翻異前供,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僅憑黃柏翔於第一審中先後不一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其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遽宣告黃柏翔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亦有量刑過重及罪刑不相當之違誤等語。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黃柏翔於第一審羈押庭及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如前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曾祥閔之證詞,暨證明上揭被害人確有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之前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黃柏翔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其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黃柏翔行為時年約39歲,且曾擔任送貨員,為一有生活智識經驗之人,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內各車手領取贓款後收取及轉存匯贓款之「車手頭」業務,經手收取及轉存匯贓款達140 餘萬元,非為少數,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助長詐欺集團非法欺瞞社會大眾之氣燄,其為一己之私,置被害人被詐騙後可能因此而身心受創於不顧,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又其犯後先是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使第一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量處有期徒刑4 年(55罪),上訴原審後竟否認全部犯行,更見其無悔悟之心,惟念及其係受指示負責取款、存匯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犯罪所得約1 萬4 千元;另兼衡黃柏翔為國中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定、未婚、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復考慮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黃柏翔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共55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於民國104 年5 月初至同年月20日),以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秩序之重大影響,暨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㈡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係以推測之詞,認定黃柏翔知悉劉川德、綽號「阿志」等人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違證據法則;黃柏翔係信賴報紙應徵工作,不知涉犯違法行為,且以為所收取之帳款皆為賭場之賭金;黃柏翔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構成刑法上之寄藏或搬運贓物罪名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