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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炫德李嘉興黃蕙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芸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6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42、273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翔有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郭芸卉部分,均撤銷。

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三部分),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四部分),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郭芸卉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柏翔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紅米NOT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芸卉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HTC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柏翔自民國104 年5 月初起至同年月20日止,與顏宇萱、陸賽躍(該2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參加自稱「劉川德」(綽號「阿德」、「德哥」或「川哥」)、「海哥」、「星海」(賺錢-強哥)、「俊哥」、「峰哥」及「阿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由黃柏翔擔任「車手頭」,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川德」、「阿志」等人聯絡,負責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或高雄市某處麥當勞廁所內收取其他車手所領贓款後再轉存匯至指定帳戶。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先由某成員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借貸或徵人廣告,俟被害人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聯絡後,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2 所示時地暨方式,致周芯妤、施美虹、朱國言、李新霖、蘇建龍、吳恩廷、吳佳娟、劉怡君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編號6另有交付存摺)既遂。

㈡俟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5 、7 至9 、13與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暨密碼後,再先後依附表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四所示時地及方式,致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廖宥琳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款時地與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既遂。

㈢黃柏翔嗣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前往高鐵左營站或高雄市某處麥當勞廁所內,向車手陸賽躍收取其所提領贓款(即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再分別乃以張宗祥或其他名義將所收取款項存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X7XX號(帳號詳卷)張宗豪帳戶及其他不詳名義帳號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以收取款項每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抽取1 千元方式計算報酬,而藉此獲取不法所得約1萬4千元。

二、郭芸卉主觀上預見替不詳之人代領及轉寄不詳包裹,極可能藉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猶基於縱令協助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犯意,於104年5月31日13時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及SKYPE 網路電話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領取不詳包裹(內有附表五所示曾祥閔所開設金機構帳戶資料)後,再前往高雄市○○○路○○○○號」寄往台中朝馬站由另名不詳成員收受。俟前開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五所示時地暨方式,使謝全益、劉辰言及徐雅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款時地、金額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既遂,郭芸卉事後則獲取報酬100元。

三、案經廖宥琳、鄭詠哲、李詩梅、吳珮儀、陳順宗、黃柏榮、蘇煥然、施蓉諮、張雅晴、黃佳雯、丁秀蘭、莊孟瑜、李澤敏、林牧柔、蘇琬婷、顏博文、邵應傑、楊馨、林思妤、吳濬安、黃婷瑋、陳怡瑾、曾朝聖、洪瑞璟、何俊昇、莊福添、曾耀賢、陳奕全、劉佑葳、郭靖新、楊宗祐、余欣樺、陳怡伶、劉辰言、徐雅雲、謝全益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郭芸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柏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郭芸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106至107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柏翔部分:訊據被告黃柏翔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沒有工作,看到報紙應徵就去做幫忙收錢的工作,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是被抓後才知道;當初應徵時,是劉川德錄取我幫他收錢,後來因為原來幫忙收錢的人要求劉川德不要辭掉他,劉川德對我抱歉,說好了要給我工作卻沒有給我,就介紹阿志給我認識,說阿志那裡有缺人幫他收錢,就叫我過去幫阿志收錢,我否認全部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經查:

1.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柏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是否知道檢察官說你是詐騙集團的一員?)我承認有犯罪,跟他們一起」、「(他們是詐騙集團嗎?)是」、「(你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所以你有加入並幫忙把款項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有」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及於原審陳稱:「我現在願意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記載張宗豪金融帳戶紙張是否你所有?)是我的,這是收的帳款並要匯給詐騙集團的」、「(扣到的紅米NOTE 手機是做何用?係何人所有?)這是和詐騙集團聯絡用的,這我所有」、「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謂的認罪,就是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也就是說你有收受車手交給你的錢,且從中抽傭獲取酬勞,再轉匯給上手,這樣是犯詐欺罪,是否承認?)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8、84頁),而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2與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曾祥閔(見警二卷第297至299頁)之警詢證述,及各該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開戶(客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交易憑證(明細)與所轉帳(匯款)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網頁翻拍照片、曾祥閔所提出配送聯影本(見警二卷第300頁)等在卷可稽。

2.被告黃柏翔嗣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固提出「誠徵日領人員、男女不拘、無經驗可、能立即上班者佳、電洽0000-000000劉川德」之報紙廣告1紙(見警一卷第118頁)以證明其係看報紙應徵找工作,惟其提出之廣告並無記載刊登日期及報系,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自由時報,經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函覆:「來函所示廣告之刊登日期為,104年4月21日至104年4月28日及104年5月14日至104 年5月21日兩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顯見上開報紙上所載之「劉川德」之人,係於104年4、5月間連續2期各刊登長達8 日之誠徵「日領人員」廣告,而急於尋找收款人員,則又豈會如被告黃柏翔所述原來幫忙收錢的人要求劉川德不要辭掉他,劉川德乃介紹阿志給伊幫忙收錢? 再倘如被告黃柏翔所述,是幫阿志收錢,劉川德只是介紹到阿志處做收放款工作云云,則依其所述,劉川德並未指示其收款或從事不法行為,何以其亦要聽從劉川德之意而刪除其與劉川德之對話(見被告黃柏翔於聲羈卷第9至10頁所述)?益見被告黃柏翔知悉劉川德、阿志等人同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另被告黃柏翔於偵訊自承未與劉川德、阿志碰面,是先以電話或LINE與劉川德聯絡,再用LINE與阿志聯絡(見偵一卷第56至57、60頁),復於本院陳稱:阿志叫伊去麥當勞廁所裡面等,會先用LINE說該人已經到達,然後就有人會敲門,伊開門後,該人就把錢遞給伊,伊不會與該人對話;另外阿志也曾用LINE告訴伊高鐵置物櫃的號碼及密碼,然後就伊去置物櫃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是以被告黃柏翔於行為時年約39歲、自承國中畢業,且曾擔任送貨員工作(見警一卷第107 頁職業欄)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經驗,竟依未曾謀面之阿志之人指示,躲入廁所等候指示,然後向未曾謀面而前來敲門遞錢之人收款,其對於此種異常收款行為,係為躲避他人循線追查,豈有不知違法之理? 況倘如被告黃柏翔係信賴報紙應徵工作,而真的不知劉川德、阿志等人所從事者為詐騙他人之行為,則何以不將其與劉川德、阿志等人之LINE對話留存,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卻反而依劉川德、阿志等人指示將其等LINE對話刪除,事後再以不知情抗辯,益足見被告黃柏翔擔心其犯行為人發現,而事先予以湮滅相關事證。是自難以被告黃柏翔提出上開報紙廣告,即遽以認定其係受劉川德、阿志等人所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黃柏翔因從事前開加重詐欺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

⑴被告黃柏翔依阿志指示在高鐵置物櫃或麥當勞廁所收取款項後,以收取金額多寡抽成,每10萬元抽取1 千元,收帳後直接把抽成部分扣起來,以張宗祥或其他已忘記名字之名義存至張宗豪設於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或土地銀行某帳戶情事,已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0、12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至71頁反面)。

⑵經本院向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調取張宗豪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X0XX號(詳卷)帳戶自104 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其中以張宗祥名義存至該帳戶者有:104年5月11日存入363,000元、5月12日存入242,000元、5月13日存入244,000元,有該行106年12月20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6000010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被告黃柏翔以張宗祥名義存入張宗豪上開帳戶合計849,000元。

⑶另被告黃柏翔收款後存入土地銀行之帳戶部分,因其忘記該帳戶名稱及帳號而無法查詢,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陳稱:收的金額前兩次只有5萬元,最多一次就是55萬元(見警一卷第110頁、偵一卷第57頁),而以其於104年6月24日警偵訊時距離104年5 月間之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係較為清楚而可信;再參酌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約為1,449,621 元,亦與被告黃柏翔上開以張宗祥名義存入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張宗豪名義帳戶(849,000元)及於上開警詢偵自承收取金額(65萬元)相近,是本件應以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約為1,449,621 元,為被告黃柏翔收取之詐騙款項,而其抽取之報酬每10萬元抽取1 千元,即約為14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黃柏翔方式計算)。

4.綜上所述,被告黃柏翔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芸卉部分:

1.前揭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郭芸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原審卷一第29至32、84頁、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復有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謝全益、劉辰言、徐雅雲及證人曾祥閔(見警二卷第297至299頁)警詢證述,及附表五「證據方法」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網頁翻拍照片、曾祥閔所提出配送聯影本(見警二卷第300頁)、被告郭芸卉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8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郭芸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附表五編號3 原據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林雅雲」及詐欺手法為「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並未交付商品」云云,然細繹卷證該次犯行被害人乃「徐雅雲」,且犯罪事實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是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1.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三)及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四)。

2.核被告郭芸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五編號1、2)及同條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五編號3)。

㈡共犯及幫助犯:

1.被告黃柏翔: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⑵查被告黃柏翔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參加前開詐欺集團之初已知悉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為目的,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又參以渠等犯罪過程乃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被告黃柏翔所為亦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其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2.被告郭芸卉: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⑵查被告郭芸卉將附表五所示曾祥閔帳戶資料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使用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此舉尚難遽與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郭芸卉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亦無從證明與前開詐騙集團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

㈢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黃柏翔:

⑴前開犯罪集團雖同以詐術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附表三、四所示款項,然觀其犯罪計畫當係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兩者具有手段目的之關聯性,且犯罪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客觀上難以分割評價,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就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編號5、7至9、13除外)各與使用該等帳戶(即帳戶①至⑥⑧⑨⑮至⑱)詐欺附表三、四被害人之犯行包括論以一罪,未可單獨論罪併罰,方屬允當。

⑵再被告黃柏翔與前開詐欺集團各次訛詐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時間甚為接近,但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應認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是其就附表三(共10次)、附表四(共45次)各犯罪事實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2.被告郭芸卉:被告郭芸卉雖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數次詐欺犯行、進而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郭芸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郭芸卉於員警發覺其犯本件幫助加重詐欺罪前,即向持搜索票至其與妹妹郭育汝住處搜索之警員自首其持用妹妹郭育汝手機為前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乙事,業經證人即警員陳嘉宏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先捉到一個車手,車手用SKYPE跟上手聯絡,調閱SKYPE通話紀錄,發現郭芸卉有跟上手聯繫,但是當初郭芸卉是用他妹妹名號,所以以為是他妹妹郭育汝去拿的,再來因那時高鐵站也有人拿的跟她的很像,才會認為是郭育汝」、「(你說當初是因為郭芸卉用他妹妹手機跟上手聯絡,所以你們開始是查手機機主,去聲請搜索票去他家搜索?)是」、「最開始是我們要求他拿出手機,查閱手機內容時,那時是跟郭育汝講,我們請他拿出0000000000這支手機,她說這是她姐姐在用的,即郭芸卉在用,…那時她把手機拿出來,我們查閱手機內容,然後我們有發現這手機跟上手的聯繫紀錄。所以我們才發現這些犯罪事證。那時都認為是郭育汝,後來是郭育汝說這支手機是郭芸卉使用,郭芸卉也說是她用她妹妹的名義在使用的,所以才知道這支手機實際使用人是郭芸卉」、「(所以你們是一直到搜索現場,拿到郭育汝的手機,確定手機裡面有跟上手聯繫的資料,確定該手機確實跟犯罪集團有關,然後郭育汝跟你說這手機是她姐姐使用,並說她姐姐是郭芸卉,後來郭芸卉跟你們承認這手機是她在使用,到那時你們才確定郭芸卉是手機的實際使用人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在卷,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卷核閱無訛(搜索票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郭育汝、搜索範圍:身體:郭育汝;搜索扣押筆錄結果欄上記載受執行人:郭育汝、郭芸卉),是被告郭芸卉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郭芸卉有前開加重及二減輕事由(幫助犯及自首),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柏翔、郭芸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黃柏翔之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後,乃以張宗祥或其他名義將所領款項存匯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張宗豪帳戶及其他不詳之土地銀行帳戶,並以收取款項每10萬元抽取1千元方式計算報酬,而藉此獲取不法所得約1萬4千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黃柏翔係以每次至少領取1000元,共計10次而獲取不法所得1 萬元,即有誤認而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柏翔持有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並予以沒收,惟事實欄未予論述,即有事實與理由不合,亦有未當。

2.被告郭芸卉就其所犯前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並減輕其刑,亦有未當。另原判決認定被告郭芸卉持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並予以沒收,惟事實欄未予論述,即有事實與理由不合,亦有未當。

㈡被告郭芸卉以其有自首之適用,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郭芸卉持有之行動電話部分有前開事實與理由不合之瑕疵,亦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黃柏翔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亦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黃柏翔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黃柏翔行為時年約39歲,且曾擔任送貨員(見警一卷第107 頁之職業欄),為一有生活智識經驗之人,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內各車手領取贓款後收取及轉存匯贓款之車手頭業務,經手收取及轉存匯贓款達140 餘萬元,非為少數,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助長詐欺集團非法欺瞞社會大眾之氣燄,其為一己之私,置被害人被詐騙後可能因此而身心受創於不顧,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又其犯後先是於原審坦承犯行,使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55罪),上訴後竟否認全部犯行,更見其無悔悟之心,惟念及其係受指示負責取款、存匯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犯罪所得約1萬4千元;而被告郭芸卉明知其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竟不思改過,為一己之利,協助詐欺集團轉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員持受搜索人為郭育汝名義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時,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另兼衡被告黃柏翔為國中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定、未婚、尚須扶養母親;另被告郭芸卉於原審陳稱為高中肄業及擔任業務、亦須扶養母親及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黃柏翔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共55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於104年5月初至同年月20日),以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秩序之重大影響,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月1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查被告黃柏翔為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紅米NOT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1 支,係被告黃柏翔所有,供其與劉川德及阿志等詐騙集團聯繫之用,已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7頁反面、1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8頁),是為其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郭芸卉為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1支,雖該門號為郭育汝申請,惟自申請完畢後即交給被告郭芸卉使用,已經證人郭育汝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35頁反面至336頁),核與被告郭芸卉於警詢及原審陳稱:HTC 手機為我所有,用來聯絡詐欺集團用的等語相合(見警一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8頁),是為其實施本件幫助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黃柏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款後,將所取得款項存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張宗豪帳戶及其他不詳之土地銀行帳戶,並以收取款項每10萬元抽取1 千元方式計算報酬,而藉此獲取不法所得約1萬4千元,已如前述;被告郭芸卉則依指示寄送包裹獲取100元報酬等節,已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頁),是該等款項各屬渠等犯罪所得,爰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此外,被告黃柏翔雖使用前開紅米NOTE行動電話與前開詐騙集團聯繫並獲有上述不法利得,但其係前開詐騙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始以電話聯繫並依指示負責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再行轉匯,非僅難以確知各次取款時間,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各次所取款項暨報酬應附麗何次詐欺犯行之上,本院認宜就其應執行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憑為執行依據,方屬允恰。

六、被告黃柏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7至9、13部分、附表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黃昱翔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

七、被告郭芸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7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騙取金融機構帳戶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證據方法                  │
│    │--------------------------------------------│------------------------- │
│    │犯罪事實(所述之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        │備註                      │
├──┼──────────────────────┼─────────────┤
│ 1  │周芷妤                                      │1.周芯妤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146 至148 頁)          │
│    │周芯妤於104 年5 月17日依報紙廣告內容撥打0979│2.帳戶①②開戶資料(警三卷│
│    │788245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川德」聯繫,並陷於錯│  第381 至386 頁)        │
│    │誤依對方要求先後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及18日14時│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二卷│
│    │許,同在台南市忠義路「富華飯店」旁某咖啡店騎│  159頁)                 │
│    │樓,將其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4.報紙廣告(警二卷第163 頁│
│    │0000x0x0號帳戶(下稱帳戶①)、台灣土地銀行台│  )                      │
│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②│                          │
│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2  │施美虹                                      │1.施美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165 至166頁)           │
│    │施美虹於104 年5 月15日17時許依報紙廣告內容撥│2.帳戶③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川德」聯繫,依│  392至394 頁)           │
│    │對方要求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
○    ○區○○街000 號「帝豪大飯店」面試,並陷於錯誤│                          │
│    │將其開設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x0x0號│                          │
│    │帳戶(下稱帳戶③)提款卡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                          │
│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收受,另在電話中將提款│                          │
│    │卡密碼告令「劉川德」知悉。                  │                          │
├──┼──────────────────────┼─────────────┤
│ 3  │朱國言                                      │1.朱國言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178 至180 頁)          │
│    │朱國言於104 年5 月16日19時許依報紙廣告撥打00│2.帳戶④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川德」聯繫,依對方│  399至400頁)            │
│    │要求於同年月17日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
│    │487 號「信宗大飯店」,並陷於錯誤將其開設高雄│                          │
│    │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下稱│                          │
│    │帳戶④)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    │「小林」之成年男子收受。                    │                          │
├──┼──────────────────────┼─────────────┤
│ 4  │李新霖                                      │1.李新霖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186 至194 頁)          │
│    │李新霖於104 年5 月15日與「劉川德」聯絡且前往│2.帳戶⑤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址設高雄市七賢路「尊龍飯店」應徵工作,並陷於│  407至408頁)            │
│    │錯誤將其開設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3.帳戶⑥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000x0x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⑤)及玉山銀行左營分│  410 至413 頁)          │
│    │行帳號000000000000x0x0號帳戶(下稱帳戶⑥)金│                          │
│    │融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      │                          │
├──┼──────────────────────┼─────────────┤
│ 5  │陳翔裕                                      │1.陳翔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195 至196 頁)          │
│    │陳翔裕於104 年4 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與│2.帳戶⑦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自稱「劉德川」之人聯繫,依對方要求前往高雄市│  417至418 頁)           │
│    │「香榭巴黎飯店」面試,並陷於錯誤將其開設台新│------------------------- │
│    │商業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備註:                    │
│    │(下稱帳戶⑦)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柏翔無│
│    │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                      │罪之諭知。                │
├──┼──────────────────────┼─────────────┤
│ 6  │蘇建龍                                      │1.蘇建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206至209 頁)           │
│    │蘇建龍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因欲辦理信用貸款與│2.帳戶⑨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並陷│  420 至421 頁)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民富│3.帳戶⑧帳戶資料(警三卷第│
│    │路口「統一超商」,將其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  424 至425 頁)          │
│    │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x0x0號帳戶(下稱帳戶⑧)│                          │
│    │及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x0x0號│                          │
│    │帳戶(下稱帳戶⑨)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至高雄│                          │
│    │市鳳山區文正路「黑貓宅即便」交予對方收受。  │                          │
├──┼──────────────────────┼─────────────┤
│ 7  │黃堅揚                                      │1.黃堅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210 至212頁)           │
│    │黃堅揚於104 年4 月22日,因欲辦理貸款與某年籍│2.帳戶⑩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姓名不詳自稱「陸先生」、「陳專員」之成年男子│  429至430 頁)           │
│    │聯繫,並於同年4 月28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3.帳戶⑫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開設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x0x0號帳│  432 至433 頁)          │
│    │戶(下稱帳戶⑩)、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4.帳戶⑪客戶資料(警三卷第│
│    │00000x0x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⑪)及第一銀行新莊│  436頁)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x0x0號帳戶(下稱帳戶⑫)存│------------------------- │
│    │摺暨提款卡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 號交予對方│備註:                    │
│    │收受,復於同年5 月6 日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柏翔無│
│    │令「陸先生」知悉。                          │罪之諭知。                │
├──┼──────────────────────┼─────────────┤
│ 8  │鄭俊偉                                      │1.鄭俊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214 至217 頁)          │
│    │鄭俊偉於104 年4 月28日,因欲辦理借款與某年籍│2.帳戶⑬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姓名不詳、自稱「陸先生」之人聯繫,並於同年月│  452至454 頁)           │
│    │29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開設中華郵政中都郵│-------------------------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⑬)│備註:                    │
│    │提款卡暨密碼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 號交予對│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柏翔無│
│    │方收受。                                    │罪之諭知。                │
├──┼──────────────────────┼─────────────┤
│ 9  │陳和昌                                      │1.陳和昌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219 至228 頁)          │
│    │陳和昌於104年4月底某日因欲辦理借款與某年籍姓│2.帳戶⑭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名不詳、自稱「馬小姐」之人聯繫,並陷於錯誤依│  463 頁)                │
│    │對方指示將其開設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 │
│    │00000x0x0號帳戶(下稱帳戶⑭)提款卡暨密碼寄 │備註:                    │
│    │予高雄市某處由「陸先生」收受。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柏翔無│
│    │                                            │罪之諭知。                │
├──┼──────────────────────┼─────────────┤
│10  │吳恩廷                                      │1.吳恩廷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229 至233 頁)          │
│    │吳恩廷於104 年5 月15日依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2.帳戶⑮客戶資料(警三卷第│
│    │00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劉川德」之人聯繫,依對│  481 頁)                │
│    │方要求於同年月1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民主路│                          │
│    │12號「首福大飯店」,並陷於錯誤將其開設中國信│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⑮│                          │
│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顏宇萱收受。              │                          │
├──┼──────────────────────┼─────────────┤
│11  │吳佳娟                                      │1.吳佳娟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243 至245頁)           │
│    │吳佳娟於104 年5 月11日因欲辦理借款,依網路廣│2.帳戶⑯資料(警三卷第487 │
│    │告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  至488 頁)              │
│    │之人聯繫,並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於同日前往鳳山│3.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
│    │火車站附近某銀行前,將其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卷第256至259頁)      │
│    │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x0x0號帳戶(下稱帳戶│4.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二卷│
│    │⑯)提款卡暨密碼交予顏宇萱收受。            │  第260頁反面)           │
├──┼──────────────────────┼─────────────┤
│12  │劉怡君                                      │1.劉怡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263 至265 頁)          │
│    │劉怡君於104 年5 月4 日因欲辦理借款,依網路廣│2.帳戶⑰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告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  509 至511 頁)          │
│    │自稱「陸先生」之人聯繫,並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3.帳戶⑱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於同日將其開設大眾商業銀行中屏簡易型分行帳號│  513頁)                 │
│    │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下稱帳戶⑰)、中華郵│                          │
│    │政屏東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                          │
│    │下稱帳戶⑱)提款卡暨密碼交予「陸先生」收受。│                          │
├──┼──────────────────────┼─────────────┤
│13  │賴威宏                                      │1.賴威宏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 │  301至302 頁)           │
│    │賴威宏於104 年4 月24日因欲辦理借款,依網路廣│2.郵寄單據1 張(警二卷第30│
│    │告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  4 頁)                  │
│    │之人聯繫,並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台東市開封街「統│3.網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
│    │一超商」,依對方指示將其開設中華郵政台東大同│  6 頁)                  │
│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下稱帳戶│4.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
│    │⑲)提款卡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 號交予「陸│  二卷第308至334頁        │
│    │先生」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予│------------------------- │
│    │對方知悉。                                  │備註:                    │
│    │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柏翔無│
│    │                                            │罪之諭知。                │
└──┴──────────────────────┴─────────────┘
附表二(詐欺集團所使用其他帳戶):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暨帳號(詳卷)            │卷證出處                  │
├──┼──────────────────────┼─────────────┤
│ 1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x0x0號帳│客戶基本資料(警三卷第379 │
│    │戶(戶名「項志民」,下稱帳戶⑳)            │頁)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x0x0號帳│帳戶㉑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    │戶(戶名王秀分,下稱帳戶㉑)                │438至439頁)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x0x0 號帳│帳戶㉒開戶資料(警三卷第  │
│    │戶(戶名王秀分,下稱帳戶㉒)                │442、445頁)              │
├──┼──────────────────────┼─────────────┤
│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x0x0號│帳戶㉓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4│
│    │帳戶(戶名鄭俊偉,下稱帳戶㉓)              │7至448頁)                │
├──┼──────────────────────┼─────────────┤
│ 5  │輔仁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戶│帳戶㉔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5│
│    │名胡宇軒,下稱帳戶㉔)                      │9 頁反面)                │
├──┼──────────────────────┼─────────────┤
│ 6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x0x0號帳戶(│帳戶㉕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5│
│    │戶名胡宇軒,下稱帳戶㉕)                    │5 至456 頁)              │
├──┼──────────────────────┼─────────────┤
│ 7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x4x1號帳戶(戶│帳戶㉖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6│
│    │名王怡婷,下稱帳戶㉖)                      │4至466 頁)               │
├──┼──────────────────────┼─────────────┤
│ 8  │中華郵政桃園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㉗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7│
│    │帳戶(戶名王怡婷,下稱帳戶㉗)              │1 至474 頁)              │
├──┼──────────────────────┼─────────────┤
│ 9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x0x0 號帳│帳戶㉘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7│
│    │戶(戶名林基忠,下稱帳戶㉘)                │7 至478 頁)              │
├──┼──────────────────────┼─────────────┤
│10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x5x0 號帳│帳戶㉙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9│
│    │戶(戶名吳宜婷,下稱帳戶㉙)                │0 至491 頁)              │
├──┼──────────────────────┼─────────────┤
│11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x4x4 號帳戶(戶名張│帳戶㉚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9│
│    │慧敏,下稱帳戶㉚)                          │4 頁)                    │
├──┼──────────────────────┼─────────────┤
│1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戶名張│帳戶㉛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9│
│    │慧敏,下稱帳戶㉛)                          │8至506 頁)               │
├──┼──────────────────────┼─────────────┤
│13  │中華郵政苗栗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x0x0 號│1.徐進原警詢證述(警二卷第│
│    │帳戶(戶名徐進原,下稱帳戶㉜)              │  275至276頁)            │
│    │                                            │2.帳戶㉜客戶資料(警三卷第│
│    │                                            │  518頁)                 │
├──┼──────────────────────┼─────────────┤
│14  │中華郵政仁武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x0x0號帳│帳戶㉝客戶資料(警三卷第52│
│    │戶(戶名蘇文福,下稱帳戶㉝)                │1 頁)                    │
├──┼──────────────────────┼─────────────┤
│15  │中華郵政桃園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x0x│帳戶㉞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2│
│    │0 帳戶(戶名陳怡君,下稱帳戶㉞)            │5 頁)                    │
├──┼──────────────────────┼─────────────┤
│16  │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x0x0號帳戶(│帳戶㉟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2│
│    │戶名李星緯,下稱帳戶㉟)                    │7至529 頁)               │
└──┴──────────────────────┴─────────────┘
 附表三(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詐欺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證據方法                  │主文                    │
│    │----------------------------------------│                          │                        │
│    │犯罪事實                                │                          │                        │
├──┼────────────────────┼─────────────┼────────────┤
│ 1  │廖宥琳                                  │1.廖宥琳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586 至588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明細暨憑證(警四│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卷第598至599 頁)       │月。                    │
│    │之不實訊息,俟廖宥琳於104 年5 月19日8 時│3.帳戶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  379頁反面)             │                        │
│    │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在台北│                          │                        │
│    │市中正區台北車站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                          │                        │
│    │至帳戶⑳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
│ 2  │張家源                                  │1.張家源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603 至604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使用「│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0│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陳奇文」名義以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  7 頁)                  │月。                    │
│    │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俟張家源│3.帳戶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於104 年5 月19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379頁反面)             │                        │
│    │即以電話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                        │
│    │14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帳戶│                          │                        │
│    │⑳既遂(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 )。        │                          │                        │
├──┼────────────────────┼─────────────┼────────────┤
│ 3  │陳順宗                                  │1.陳順宗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669 至670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7│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汽車安全│  6 頁)                  │月。                    │
│    │座椅之不實訊息,俟陳順宗於104 年5 月18日│3.帳戶④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16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  401頁)                 │                        │
│    │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3│                          │                        │
│    │分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郵政五支局│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130元至帳戶④既遂(即│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
│ 4  │黃柏榮                                  │1.黃柏榮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689 至690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0│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平版電腦│  9 頁)                  │月。                    │
│    │之不實訊息,俟黃柏榮於104 年5 月13日20時│3.LINE對話記錄及網頁翻拍照│                        │
│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  片(警四卷第701 至704、7│                        │
│    │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0時22分│  06至708 頁)            │                        │
│    │在台中市建國路郵局台中四支局操作自動櫃員│4.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機轉帳1 萬8000元至帳戶⑤既遂(即起訴書附│  403 頁)                │                        │
│    │表一編號10)。                          │                          │                        │
├──┼────────────────────┼─────────────┼────────────┤
│ 5  │丁秀蘭                                  │1.丁秀蘭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805 至806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1│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演唱會門│  4 頁)                  │月。                    │
│    │票之不實訊息,俟丁秀蘭於104 年5 月2 日14│3.網頁翻拍照片(警四卷第81│                        │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  6 至818 頁)            │                        │
│    │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 萬元至│4.帳戶⑬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帳戶⑬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451 頁)                │                        │
├──┼────────────────────┼─────────────┼────────────┤
│ 6  │莊孟瑜                                  │1.莊孟瑜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820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82│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烘碗機之│  8 頁)                  │月。                    │
│    │不實訊息,俟莊孟瑜於104 年5 月3 日上網瀏│3.網頁列印資料(警四卷第82│                        │
│    │覽該訊息後,即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  9至830 頁)             │                        │
│    │同日14時37分轉帳3115元至帳戶⑬既遂(即起│4.帳戶⑬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451 頁反面)            │                        │
├──┼────────────────────┼─────────────┼────────────┤
│ 7  │顏博文                                  │1.顏博文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883至884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8│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5 頁)                  │月。                    │
│    │之不實訊息,俟顏博文於104 年5 月4 日上網│3.帳戶⑭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  461 頁)                │                        │
│    │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轉帳8000元至│                          │                        │
│    │帳戶⑭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                          │                        │
├──┼────────────────────┼─────────────┼────────────┤
│ 8  │邵應傑                                  │1.邵應傑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891 至894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9│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泡腳機之│  5 頁)                  │月。                    │
│    │不實訊息,俟邵應傑於104 年5 月4 日17時許│3.網頁列印資料(警五卷第89│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  6 頁)                  │                        │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9分轉帳2430│4.帳戶⑭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元至帳戶⑭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61 頁)                │                        │
├──┼────────────────────┼─────────────┼────────────┤
│ 9  │楊承潤                                  │1.楊承潤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1110至1111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11│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露天交易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售相機之不實訊│  13頁)                  │月。                    │
│    │息,俟楊承潤於104 年4 月28日上網瀏覽該訊│3.網頁及LINE對話記錄列印資│                        │
│    │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  料(警五卷第1118至1124頁│                        │
│    │錯誤,前往東華大學郵局於同年5 月1 日13時│  )                      │                        │
│    │50分匯款1 萬2000元至帳戶㉜既遂(即起訴書│4.帳戶㉜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附表一編號49)。                        │  519 頁)                │                        │
├──┼────────────────────┼─────────────┼────────────┤
│10  │鄭宏偉                                  │1.鄭宏偉警詢證述(警六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1156至1157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㉞交易明細(警三卷第│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524頁)                 │月。                    │
│    │之不實訊息,俟鄭宏偉於104 年5 月19日上網│                          │                        │
│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                          │                        │
│    │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不詳地點匯款1 萬│                          │                        │
│    │5000元至帳戶㉞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                        │
│    │)。                                    │                          │                        │
└──┴────────────────────┴─────────────┴────────────┘
 附表四(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欺過程):
┌──┬─────────────────────┬─────────────┬─────────────┐
│編號│被害人                                    │證據方法                  │主文                      │
│    │------------------------------------------│                          │                          │
│    │犯罪事實                                  │                          │                          │
├──┼─────────────────────┼─────────────┼─────────────┤
│ 1  │鄭詠哲                                    │1.鄭詠哲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612 至614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8日17時許│2.帳戶①交易明細(警三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撥打電話予鄭詠哲,先後假冒旅遊網站及銀行人│  388 頁)                │                          │
│    │員並佯稱先前網路訂房內容有誤、必須確認個人│                          │                          │
│    │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8分在位│                          │                          │
│    │於台北市內湖區住處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9 萬99│                          │                          │
│    │87元至帳戶①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2  │李詩梅                                    │1.李詩梅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620 至621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8日18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李詩梅,先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並佯稱│  7 頁)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必須取消扣款,│3.帳戶②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383 頁)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全家超商文山店,依│                          │                          │
│    │指示於同日22時12分轉帳2 萬202 元及22時14分│                          │                          │
│    │轉帳1821元(合計2 萬2023元)至帳戶②既遂(│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 3  │蕭景方                                    │1.蕭景方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630 至63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7日19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蕭景方,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商家建│  0 頁)                  │                          │
│    │檔錯誤、必須以提款卡設定停止付款云云,致其│3.帳戶③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一段│  395頁)                 │                          │
│    │421 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轉│                          │                          │
│    │帳1 萬2998元至帳戶③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號5 )。                                  │                          │                          │
├──┼─────────────────────┼─────────────┼─────────────┤
│ 4  │賴韋伶                                    │1.賴韋伶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642 至643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7日19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賴韋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  4 頁)                  │                          │
│    │誤、必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3.帳戶③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不詳地點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無卡存款2 萬元│  395頁)                 │                          │
│    │及19時25分無卡存款9000元至帳戶③既遂(即起│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
│ 5  │吳珮儀                                    │1.吳珮儀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656 至658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8日16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吳珮儀,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4 頁)                  │                          │
│    │、須取消分期扣款,隨後再謊稱係郵局客服人員│3.帳戶④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  401 頁)                │                          │
│    │前往址設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統│                          │                          │
│    │一超商」,依指示於同日17時22分轉帳1 萬5016│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元)至帳戶④既遂(│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
│ 6  │周孟白                                    │1.周孟白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677 至678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5日20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撥打電話予周孟白,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7 頁)                  │                          │
│    │、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3.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前往伸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  403 頁)                │                          │
│    │50分轉帳2 萬9987元及20時58分轉帳2 萬123 元│                          │                          │
│    │(合計5 萬110 元)至帳戶⑤既遂(即起訴書附│                          │                          │
│    │表一編號9 )。                            │                          │                          │
├──┼─────────────────────┼─────────────┼─────────────┤
│ 7  │蘇煥然                                    │1.蘇煥然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710 至71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5日21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蘇煥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0頁)                   │                          │
│    │、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3.帳戶⑥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依指示│  414 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40分轉帳2 萬9980元│                          │                          │
│    │至帳戶⑥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 8  │施蓉諮                                    │1.施蓉諮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721 至72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1日18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撥打電話予施蓉諮,先後假冒旅行社及銀行人員│  1至732 頁)             │                          │
│    │並佯稱先前訂房內容有誤、必須確認身分取消分│3.帳戶⑦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起先│  416頁)                 │                          │
│    │後在中華郵政普仁郵局及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實踐│                          │                          │
│    │路86號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93│                          │                          │
│    │1 元、2 萬9987元、1 萬2000元、3 萬元及3 萬│                          │                          │
│    │元(合計11萬2918元)至帳戶⑦既遂(即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號12)。                          │                          │                          │
├──┼─────────────────────┼─────────────┼─────────────┤
│ 9  │劉珮瑜                                    │1.劉珮瑜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733 至734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18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劉珮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員工操作│  1頁)                   │                          │
│    │有誤、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3.帳戶⑧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依│  426 頁)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3分轉帳1 萬60│                          │                          │
│    │01元至帳戶⑧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10  │張雅晴                                    │1.張雅晴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743 至744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張雅晴,先後假冒出版社及銀行人員│  8頁)                   │                          │
│    │並佯稱先前購物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3.帳戶⑧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錯誤,遂前往址設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172 之2 │  426 頁)                │                          │
│    │號合作金庫,於同日20時6 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轉帳1 萬8123元至帳戶⑧既遂(即起訴書附│                          │                          │
│    │表一編號14)。                            │                          │                          │
├──┼─────────────────────┼─────────────┼─────────────┤
│11  │邵郁珍                                    │1.邵郁珍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750 至751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6 日15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邵郁珍,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人│  1 頁)                  │                          │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消費分期│3.帳戶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428 頁)                │                          │
│    │莊敬街一段29號「全家超商」,於同日17時7 分│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2058元至帳戶⑩│                          │                          │
│    │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                          │
├──┼─────────────────────┼─────────────┼─────────────┤
│12  │陳坊稘                                    │1.陳坊稘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763 至765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8 日21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7│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撥打電話予陳坊稘,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並│  0頁)                   │                          │
│    │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3.帳戶㉑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440 頁)                │                          │
│    │員機,於同日23時24分轉帳2 萬1234元及同年月│                          │                          │
│    │9 日0 時8 分轉帳2 萬9987元(合計5 萬1221元│                          │                          │
│    │)至帳戶㉑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
├──┼─────────────────────┼─────────────┼─────────────┤
│13  │黃佳雯                                    │1.黃佳雯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779 至781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8 日18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8│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黃佳雯,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  9頁)                   │                          │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設定有誤、須取消分期扣款│3.帳戶㉑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彰化溪湖郵局依指│  440 頁)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45分轉帳2 萬19│                          │                          │
│    │89元至帳戶㉑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
│14  │朱定豪                                    │1.朱定豪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790 至79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8 日20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8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朱定豪,先後假冒旅遊網站及銀行人│  2 頁)                  │                          │
│    │員並佯稱先前訂房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3.帳戶㉒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  443 頁)                │                          │
│    │中正路389 號上海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於同日20時53分轉帳1 萬8013元至帳戶㉒既遂(│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                          │
├──┼─────────────────────┼─────────────┼─────────────┤
│15  │謝婷                                      │1.謝婷警詢證述(警四卷第83│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4至835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3 日15時許│2.帳戶㉓交易明細(警三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謝婷,假冒拍賣網站人員並佯稱先前│  449 頁)                │                          │
│    │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                          │                          │
│    │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台北市文山區汀州路四段88│                          │                          │
│    │號中華郵政萬盛支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                          │
│    │同日19時58分轉帳5497元至帳戶㉓既遂(即起訴│                          │                          │
│    │書附表一編號21)。                        │                          │                          │
├──┼─────────────────────┼─────────────┼─────────────┤
│16  │李澤敏                                    │1.李澤敏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843 至845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18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李澤敏,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郵局人│  2頁)                   │                          │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3.帳戶㉔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實踐大學依指示操│  459 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15分轉帳1 萬4625元│                          │                          │
│    │至帳戶㉔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                          │
├──┼─────────────────────┼─────────────┼─────────────┤
│17  │林牧柔                                    │1.林牧柔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854 至857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6│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撥打電話予林牧柔,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人│  6頁)                   │                          │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3.帳戶㉔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台北市南京東路四│  459 頁)                │                          │
│    │段國泰世華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                          │
│    │18時57分轉帳2 萬9989元、19時1 分轉帳1 萬11│                          │                          │
│    │23元及19時21分轉帳1 萬8877元(合計5 萬9989│                          │                          │
│    │)至帳戶㉔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                          │                          │
├──┼─────────────────────┼─────────────┼─────────────┤
│18  │陳香如                                    │1.陳香如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867 至868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陳香如,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人│  9頁)                   │                          │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3.帳戶㉕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  457 頁)                │                          │
│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46分轉帳9123元至帳戶│                          │                          │
│    │㉕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
├──┼─────────────────────┼─────────────┼─────────────┤
│19  │蘇琬婷                                    │1.蘇琬婷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875 至876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7│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蘇琬婷,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郵局人│  7 頁)                  │                          │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3.帳戶㉕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  457 頁)                │                          │
│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42分轉帳2 萬9989元至│                          │                          │
│    │帳戶㉕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                          │                          │
├──┼─────────────────────┼─────────────┼─────────────┤
│20  │楊馨                                      │1.楊馨警詢證述(警五卷第90│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 至903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0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楊馨,先後假冒旅遊網站及銀行人員│  8 頁)                  │                          │
│    │並佯稱先前訂房因作業疏失須取消云云,致其陷│3.帳戶㉗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於錯誤,遂於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475 頁)                │                          │
│    │於同日轉帳1 萬9099元至帳戶㉗既遂(即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號28)。                          │                          │                          │
├──┼─────────────────────┼─────────────┼─────────────┤
│21  │林思妤                                    │1.林思妤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911 至91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0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明細暨憑證(警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林思妤,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  卷第913 至914 頁)      │                          │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3.帳戶㉗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475 頁)                │                          │
│    │公正路、保泰路口「富邦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於同日19時39分轉帳2 萬9989元至帳戶│                          │                          │
│    │㉗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                          │                          │
├──┼─────────────────────┼─────────────┼─────────────┤
│22  │吳濬安                                    │1.吳濬安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923 至926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0日15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9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吳濬安,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並│  7頁)                   │                          │
│    │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3.帳戶㉖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台中市河南路二段│  467 頁)                │                          │
│    │268 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                          │                          │
│    │14分轉帳1 萬2182元(使用友人「林至軒」帳戶│                          │                          │
│    │)至帳戶㉖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                          │
├──┼─────────────────────┼─────────────┼─────────────┤
│23  │黃婷瑋                                    │1.黃婷瑋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932 至933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6日19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9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黃婷瑋,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  5頁)                   │                          │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3.帳戶㉘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479 頁)                │                          │
│    │三多一路237 號五塊厝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於同日20時21分轉帳2 萬111 元至帳戶㉘既│                          │                          │
│    │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                          │
├──┼─────────────────────┼─────────────┼─────────────┤
│24  │黃傳仁                                    │1.黃傳仁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938 至939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6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9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撥打電話予黃傳仁,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並佯稱先│  0頁)                   │                          │
│    │前購物因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取消云云,致其│3.帳戶㉘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  479 頁)                │                          │
│    │台灣銀行及斗六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                          │
│    │18時24分轉帳2 萬9989元及18時56分轉帳2 萬99│                          │                          │
│    │89元(合計5 萬9978元)至帳戶㉘既遂(即起訴│                          │                          │
│    │書附表一編號32)。                        │                          │                          │
├──┼─────────────────────┼─────────────┼─────────────┤
│25  │趙若炘                                    │1.趙若炘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947 至950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6日15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9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撥打電話予趙若炘,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  2頁)                   │                          │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3.帳戶⑮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台中市西屯區│  482 頁)                │                          │
│    │寧夏路232 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於同日17時9 分轉帳3 萬元至帳戶⑮既遂(│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                          │                          │
├──┼─────────────────────┼─────────────┼─────────────┤
│26  │趙麗雪                                    │1.趙麗雪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958 至959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18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96│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撥打電話予趙麗雪,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並佯稱先│  1頁)                   │                          │
│    │前購物因設定有誤、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3.帳戶⑨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  422 頁)                │                          │
│    │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                          │                          │
│    │10分轉帳2 萬8012元及18時13分轉帳3588元(合│                          │                          │
│    │計3 萬1600元)至帳戶⑨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34)。                                │                          │                          │
├──┼─────────────────────┼─────────────┼─────────────┤
│27  │高禎蔚                                    │1.高禎蔚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964 至965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撥打電│2.帳戶⑯交易明細(警三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話予高禎蔚,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並佯稱先│  486 頁)                │                          │
│    │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                          │                          │
│    │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71之│                          │                          │
│    │2 號「OK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                          │
│    │轉帳2 萬9985元至帳戶⑯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35)。                                │                          │                          │
├──┼─────────────────────┼─────────────┼─────────────┤
│28  │陳怡瑾                                    │1.陳怡瑾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969 至970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18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97│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陳怡瑾,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並│  8 頁)                  │                          │
│    │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3.帳戶⑯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新│  486 頁)                │                          │
│    │路92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                          │
│    │同日19時46分轉帳1 萬8998元至帳戶⑯既遂(即│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                          │                          │
├──┼─────────────────────┼─────────────┼─────────────┤
│29  │劉淑芳                                    │1.劉淑芳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980 至981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撥打電│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98│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話予劉淑芳,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並佯稱先│  2 頁)                  │                          │
│    │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                          │                          │
│    │陷於錯誤,遂於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於同日19時4 分轉帳2 萬9987元至帳戶㉙既遂│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                          │                          │
├──┼─────────────────────┼─────────────┼─────────────┤
│30  │曾朝聖                                    │1.曾朝聖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985 至987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18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99│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撥打電話予曾朝聖,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並│  2 頁)                  │                          │
│    │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                          │                          │
│    │,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台北市南京西路22│                          │                          │
│    │8 號華南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                          │                          │
│    │時14分及16分各轉帳29912 元(合計5 萬9824元│                          │                          │
│    │)至帳戶㉙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                          │                          │
├──┼─────────────────────┼─────────────┼─────────────┤
│31  │洪瑞璟                                    │1.洪瑞璟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995 至996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9 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明細暨憑證(警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洪瑞璟,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並│  卷第1001、1004頁)      │                          │
│    │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3.帳戶㉛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北│  497 頁)                │                          │
│    │路200 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                          │                          │
│    │時13分轉帳2 萬1122元至帳戶㉛既遂(即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號39)。                          │                          │                          │
├──┼─────────────────────┼─────────────┼─────────────┤
│32  │邵心菱                                    │1.邵心菱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006至1007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9 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1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撥打電話予邵心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並佯稱先│  13頁)                  │                          │
│    │前購物設定款項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在│3.帳戶㉛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依指示操作電腦轉帳6 萬│  497 頁)                │                          │
│    │9999元至帳戶㉛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                          │
│    │。                                        │                          │                          │
├──┼─────────────────────┼─────────────┼─────────────┤
│33  │何俊昇                                    │1.何俊昇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016至1019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6 日15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何俊昇,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並│  24頁)                  │                          │
│    │佯稱先前訂房因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3.帳戶⑪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台中市中清路二段1388│  436 頁)                │                          │
│    │號「萊爾富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                          │                          │
│    │日18時46分轉帳2 萬9987元至帳戶⑪既遂(即起│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41)。                      │                          │                          │
├──┼─────────────────────┼─────────────┼─────────────┤
│34  │莊福添                                    │1.莊福添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041至1042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6 日18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莊福添,假冒葡萄王公司及銀行人員│  53頁)                  │                          │
│    │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3.帳戶⑪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  436 頁)                │                          │
│    │彰化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11│                          │                          │
│    │分轉帳2 萬9989元至帳戶⑪既遂(即起訴書附表│                          │                          │
│    │一編號42)。                              │                          │                          │
├──┼─────────────────────┼─────────────┼─────────────┤
│35  │曾耀賢                                    │1.曾耀賢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055至1056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6 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1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撥打電話予曾耀賢,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並│  58頁)                  │                          │
│    │佯稱先前購物因訂單錯誤、須取消扣款云云,致│3.帳戶⑫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  434 頁)                │                          │
│    │「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1│                          │                          │
│    │時13分及16分各轉帳2 萬9989元(合計5 萬9978│                          │                          │
│    │元)至帳戶⑫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                          │
├──┼─────────────────────┼─────────────┼─────────────┤
│36  │陳奕全                                    │1.陳奕全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064至1067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5月6日(原判決 │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誤載為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全,假冒飯 │  69頁)                  │                          │
│    │店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作業錯誤、須取消扣款云│3.帳戶⑫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台中市北屯區文│  434 頁)                │                          │
│    │心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29│                          │                          │
│    │分轉帳1萬123元至帳戶⑫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44)。                                │                          │                          │
├──┼─────────────────────┼─────────────┼─────────────┤
│37  │林胤廷                                    │1.林胤廷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078至1079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5 日20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林胤廷,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並佯稱先│  81頁)                  │                          │
│    │前購物設定有誤、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3.帳戶⑰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誤,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郵局│  508 頁)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17分轉帳90│                          │                          │
│    │12元至帳戶⑰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                          │
├──┼─────────────────────┼─────────────┼─────────────┤
│38  │劉佑葳                                    │1.劉佑葳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084至1086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9 日15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劉佑葳,假冒旅遊網站人員並佯稱先│  89頁)                  │                          │
│    │前訂房因設定有誤、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3.帳戶㉚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錯誤,遂前往不詳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495 頁)                │                          │
│    │於同日18時28分轉帳1 萬123 元及18時42分轉帳│                          │                          │
│    │6020元(使用友人帳戶,合計16143 元)至帳戶│                          │                          │
│    │㉚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                          │                          │
├──┼─────────────────────┼─────────────┼─────────────┤
│39  │陳茂盛                                    │1.陳茂盛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090至1091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9 日18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陳茂盛,佯稱先前訂房要退定金云云│  95頁)                  │                          │
│    │,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民生│3.帳戶㉚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路250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 │  495 頁)                │                          │
│    │時8分轉帳2萬9987元至帳戶㉚既遂(即起訴書附│                          │                          │
│    │表一編號47)。                            │                          │                          │
├──┼─────────────────────┼─────────────┼─────────────┤
│40  │郭靖新                                    │1.郭靖新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098至1100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5 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1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郭靖新,假冒旅遊網站及郵局人員並│  03頁)                  │                          │
│    │佯稱先前訂房設定有誤、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3.帳戶⑱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台中福安郵局依指示操作│  514 頁)                │                          │
│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7分轉帳7998元(起訴 │                          │                          │
│    │書誤載為7889元)至帳戶⑱既遂(即起訴書附表│                          │                          │
│    │一編號48)。                              │                          │                          │
├──┼─────────────────────┼─────────────┼─────────────┤
│41  │楊宗祐                                    │1.楊宗祐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127至1129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1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楊宗祐,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並│  36頁)                  │                          │
│    │佯稱先前購物操作有誤、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3.帳戶㉝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公園路│  522 頁)                │                          │
│    │370 號「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                          │
│    │同日17時40分轉帳2 萬4123元至帳戶㉝既遂(即│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                          │                          │
├──┼─────────────────────┼─────────────┼─────────────┤
│42  │王嘉琪                                    │1.王嘉琪警詢證述(警六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137至1138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六卷第1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王嘉琪,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並佯稱先│  43頁)                  │                          │
│    │前購物因設定有誤、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3.帳戶㉝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陷於錯誤,遂前往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522 頁)                │                          │
│    │機,於同日18時26分轉帳1 萬1023元至帳戶㉝既│                          │                          │
│    │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                          │                          │
├──┼─────────────────────┼─────────────┼─────────────┤
│43  │王珮倫                                    │1.王珮倫警詢證述(警六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146至1147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9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六卷第1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王珮倫,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並佯稱先│  52頁)                  │                          │
│    │前網路購物受詐騙要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3.帳戶㉞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遂前往台南市東區富農街一段虎尾寮郵局依指示│  524 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52分轉帳1 萬7012│                          │                          │
│    │元及18時7 分轉帳50元(合計1 萬7062元)至帳│                          │                          │
│    │戶㉞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                          │                          │
├──┼─────────────────────┼─────────────┼─────────────┤
│44  │余欣樺                                    │1.余欣樺警詢證述(警六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162至1165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1日15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六卷第1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余欣樺,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並佯稱先│  70頁)                  │                          │
│    │前購物有問題、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3.帳戶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錯誤,遂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郵局依指示操作│  533 頁)                │                          │
│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39分轉帳2 萬9989元至│                          │                          │
│    │帳戶㉟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                          │                          │
├──┼─────────────────────┼─────────────┼─────────────┤
│45  │陳怡伶                                    │1.陳怡伶警詢證述(警六卷第│黃柏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1178至1180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5月4日、11日撥 │2.帳戶交易憑證(警六卷第1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打電話予陳怡伶,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並佯稱先前│  83頁)                  │                          │
│    │購物有問題、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3.帳戶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誤,遂於同年月1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仁光路160 │  533 頁)                │                          │
│    │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                          │
│    │17時18分轉帳2萬3998元至帳戶㉟既遂(即起訴 │                          │                          │
│    │書附表一編號55)。                        │                          │                          │
└──┴─────────────────────┴─────────────┴─────────────┘
 附表五(郭芸卉幫助詐欺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證據方法                  │
│    │------------------------------------------│                          │
│    │犯罪事實                                  │                          │
├──┼─────────────────────┼─────────────┤
│ 1  │謝全益                                    │1.謝全益警詢證述(警六卷第│
│    │------------------------------------------│  1235至1236頁)          │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液晶電視之不│  42頁)                  │
│    │實訊息,俟謝全益於104 年5 月30日13時許上網│                          │
│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                          │
│    │並陷於錯誤,並同年月3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                          ○
○    ○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員機,於同日13時17分轉帳1 萬4500元至曾祥閔│                          │
│    │所開設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0x0 號帳戶│                          │
│    │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 2  │劉辰言                                    │1.劉辰言警詢證述(警六卷第│
│    │------------------------------------------│  1222至1223頁)          │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除溼機之不實│  27頁)                  │
│    │訊息,俟劉辰言於104 年5 月31日14時許上網瀏│3.LINE對話記錄(警六卷第12│
│    │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  28至1234頁 )           │
│    │陷於錯誤,遂前往不詳郵局於同日14時45分匯款│                          │
│    │4580元至曾祥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x0x│                          │
│    │4號帳戶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3  │徐雅雲                                    │1.徐雅雲警詢證述(警六卷第│
│    │------------------------------------------│  1215頁)                │
│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31日19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六卷第12│
│    │撥打電話予徐雅雲(起訴書誤載為林雅雲),先│  17頁)                  │
│    │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郵局人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                          │
│    │業疏失、必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遂前往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逢│                          │
│    │甲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7 分│                          │
│    │轉帳1 萬8012元至曾祥閔所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0x0x0 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                          │
│    │附表二編號2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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