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王 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維以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即為成立。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並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上訴人既親歷其所涉之事實,竟仍誣指告訴人張○花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犯偽造文書罪,或挑唆黃○陽、林○茹、王○瑛、劉○君、盧○源、王○雄對其提告,犯挑唆罪,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告訴云云,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