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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沈揚仁吳進發徐昌錦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上訴人
李良宏

      許勝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1、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李良宏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良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稱:李良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屋內賭博,警員入內盤查時,未出示搜索票,即強行搜索李良宏之身體及包包,且恫嚇、脅迫須配合採尿送驗,其證據取得之程序違法,應予排除,請查明給予無罪判決;李良宏之情節比另上訴人許勝憲輕,卻被判較重之刑,顯然判決不公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執行搜索,當時包括李良宏在內約20人在場,在場者均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由警員扣得賭具、槍彈、毒品等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829 號卷第16頁以下),且李良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從未抗辯係違法搜索或被迫採取尿液,有相關筆錄可憑,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以李良宏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處有期徒刑1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李良宏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李良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未為實體上審判,其請求改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貳、許勝憲部分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勝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7年1月5 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許勝憲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算至107年1月15日即行屆滿,許勝憲遲至107年1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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