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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沈揚仁吳進發徐昌錦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

上訴人
林志堅

      林宗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90、1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志堅、林宗毅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

㈠、林志堅上訴意旨略以:林志堅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表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下稱系爭槍枝)為「阿瀚」所有並寄放,並未自白槍枝為林志堅所有,且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偵訊時更直指槍枝為屋主即另上訴人林宗毅所有,原審認定林志堅自白,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由卷內相關證據可知,林志堅為保護同案其他年齡較小之犯罪嫌疑人,始承認為槍枝持有人,其不可能對系爭槍枝有何支配力,也欠缺事實上之支配力或管領力,無持有之犯意與犯行,原審對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調查林志堅是否知悉林宗毅之年齡,且就本件為持有或所有之論述,與所憑證據資料不符,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㈡、林宗毅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槍枝由林志堅持有且保管,案發日,林宗毅因好奇心及不明就裡,將槍枝取走把玩,並隨手放在自己房間外面的櫃子上,即被查獲,其取走槍枝之主觀意思及時間長短,攸關對該槍有無實力支配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槍枝經試射檢驗,才能確定有殺傷力,並無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曾經擊發,原審未調查林宗毅有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認識及意欲,遽為有罪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林志堅與林宗毅均住在林宗毅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內,林志堅先自105年4 月間某日起,從綽號「阿瀚」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系爭槍枝)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裝在黑色拉鍊手提袋內,放在其房間內之電腦桌上,林宗毅得知後,即與林志堅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6日晨4、5 時許,將手槍取出把玩後裝回該手提袋內,放在林宗毅之房間內,至105年7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警員前往該屋搜索時,林宗毅之女友張嘉玲將該手提袋從10樓林宗毅之房間窗戶丟出,為警在1 樓查獲扣案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林志堅辯稱:「槍枝不是我所有,槍枝雖短暫出現在其房間電腦桌上,但沒有持有及保管的意思。」云云,及林宗毅辯稱:「因不清楚法律,所以聽從之前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承認寄藏槍枝,但槍枝不是我的,是林志堅帶到我家裡的,我祇把槍拿到我房間門外面的櫃子,因為我怕其他人會拿,我承認有把玩槍枝,但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云云,認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敘明:警員持搜索票進入上開屋內時,林宗毅立即叫張嘉玲將槍枝從其房間之窗戶丟出外面,足認林宗毅確將槍枝攜回其個人房間,而對該槍枝有實質上之管領力,且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依卷內資料,林志堅於警詢明確供述裝在黑色拉鍊手提袋內之物品,包括槍枝及毒品均其所有(見偵字第9390卷第9 頁),於偵訊時亦陳稱:「除了FM2 是黃聖亞的,其他都我的,槍是『阿瀚』寄放的,4 月下旬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9390卷第190 頁),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認為以上供述係林志堅自白持有槍枝,參以卷內其他證據,認為此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林志堅其後改稱槍枝係屋主的等語,則不能採納;又「持有」指行為人就該物有執持占有之事實,亦即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能支配、使用而言,並不以對之有所有權、處分權為必要,林志堅自「阿瀚」處收受而持有系爭槍枝,即對此槍枝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判決認屬持有,尚無違法。

六、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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