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堅
- 選任辯護人
- 張克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宗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90號、105年度偵字第1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堅、林宗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林志堅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瀚」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將之放入黑色拉鍊手提袋(下稱黑色包包)內,放置在林宗毅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共同居住處、林志堅房間內電腦桌上,並藉以向友人展示。林宗毅得知林志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即與林志堅共同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6日凌晨4、5時許,將上開手槍取出把玩後,再置回黑色包包內,另攜至上開共同居住處、林宗毅之房間內,二人遂共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為警當場在該處1樓查獲由林宗毅之女友張嘉玲自10樓林宗毅房間窗戶丟出之前揭黑色包包1個,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志堅、林宗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堅、林宗毅,對於前揭時地遭警搜索時扣得本案之槍枝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被告林志堅辯稱:槍枝不是我所有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雖槍枝曾經短暫出現在被告林志堅房間電腦桌上,但被告林志堅並沒有任何持有及保管的意思云云置辯;被告林宗毅則辯稱:原審審理時,因我不清楚法律,所以聽從之前的辯護人意見,因而承認寄藏的部分,但槍枝不是我的,而是林志堅帶到我家裡的,我只有把槍拿到靠近我房間門外面的櫃子,因為我怕其他人會拿,所以把槍拿到櫃子,我當時看到林志堅把槍放在他房間的床上,我就將槍及黑色包包一起放在上述的櫃子,我承認有把玩槍枝,但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宗毅於原審坦承寄藏槍枝,並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云云為其辯護。
二、經查,警方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搜索,並經埋伏在1樓之警方人員扣得從上開處所10樓窗戶丟下之黑色包包1個,在黑色包包內查獲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上開住所乃被告林宗毅所提供,被告二人均居住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邱毅林、張文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第87、108頁),復為被告林志堅、林宗毅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頁、第20頁),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81至86頁、第90頁)等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 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6至21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林志堅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扣案改造手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9頁、第190頁);其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陳稱:查獲之物品為我所有,除了FM2是黃聖亞,其他都是我的,槍是「阿瀚」寄放的,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5年7月6日早上4時許在查獲地點的房間施用安非他命、K他命,毒品跟豐哥買的,他平常都在網咖,就持有槍枝、施用毒品均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1頁);於105年7月27日偵查中陳稱:扣案編號3至5的毒品是我的,分別是在我房間及包包內查獲的,編號6、7的手槍、子彈也是放在一個黑色包包,是跟扣案編號5的愷他命放在一起同一個黑色包包內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2頁);於105年9月29日偵查中陳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到5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4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承認黑色包包為其所使用,用來裝置個人之行動電源及小物品,且會裝置個人需用之毒品,係帶去上班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205頁);而被告林志堅於偵查最初時已就所有查獲之物品包括槍枝及毒品之來源作出交待,並在警方面前自行坦認其為槍枝之所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文聰及證人黃聖亞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第180頁),且被告林志堅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9頁);佐以查獲時在場之證人葉文龍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槍枝原本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放在林志堅房間電腦桌旁等語(見偵卷第254頁),此外,復有本案查獲之槍枝扣案可佐,故堪認被告林志堅於105年7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持有本案槍枝部分應為真實。
(二)被告林志堅嗣又否認持有槍枝之事實,辯稱:槍枝是被告林宗毅的,現場之其他人可以證明云云。惟查:證人黃新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林志堅國小認識的朋友,當天被告林志堅載我去案發現場,在105年7月6日前幾天,被告林志堅將查獲的槍枝拿給我看,現場還有一個女生,被告林志堅將包包打開給我看,被告林志堅有口頭跟我說槍枝是跟林宗毅借的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48頁),是被告林志堅既曾當面將本案槍枝展示於友人黃新捷及另名女子之前,顯係欲向外人展示自己擁槍之實力,並有持有扣案槍枝之犯意可明,縱被告林志堅當時口頭向證人黃新捷表示該槍枝為屋主林宗毅所有,惟此部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林宗毅係本案槍枝之所有人。又被告林志堅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志堅是因查獲時沒人承認,為保護同案其他年齡幼小之犯罪嫌疑人,始承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有,且被告林志堅之房間並未上鎖,其他人得以進出,扣案槍枝並未置於被告林志堅實力支配之下云云,惟查,被告林志堅年紀較被告林宗毅為年幼,被告林志堅與現場其餘之人亦無親屬關係,倘槍枝係被告林宗毅所有,被告林志堅無保護林宗毅,更無頂替之必要。又證人黃聖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搜索當時,被告林志堅在房間睡覺,原本是林宗毅睡在那間房間,後來變成林志堅睡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被告林志堅復自承:這群小朋友都跟我從小玩到大,都是眷村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是被告林志堅就搜索當時在場的其餘人均為其友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信任度,證人黃聖亞也知悉被告林志堅休息之房間為何,被告林志堅既已向他人展現自己擁有槍枝,並將槍枝放置在自己房間內之電腦桌上,顯已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被告林志堅持有改造槍枝之狀態,並不以房門上鎖為必要,再徵諸被告林志堅於原審中自承我在被警察查獲前幾日,在我自己房間看過該手槍,我在被告林宗毅門旁櫃子看到,我就把該槍拿到我自己房間觀看,我打開包包拉鏈就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被告林志堅確有將本案槍枝置於自己實力之支配之行為甚明。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林宗毅共同持有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林宗毅於原審自承:被告林志堅大約在105年4月住進我家,槍枝是被告林志堅的,我知道被告林志堅帶槍到我家裡,這把槍一直放在被告林志堅的黑色包包內,在警察到我家之前,我就曾經把該槍拿出來把玩過,我在被告林志堅的房間桌上看到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201、202頁),足認被告林宗毅確實知悉被告林志堅持有本案槍枝,並明確知道被告林志堅將本案槍枝放在黑色包包內,並放在被告林志堅房間電腦桌上等情。⑵證人黃聖亞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該把槍枝是何人的,我有在查獲前1個月看到屋主林宗毅將槍枝放在黑色拉鍊袋內,現場還有林志堅、張嘉玲,當時好像是在林宗毅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5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看過被告林宗毅在他的房間把槍放進黑色拉鍊袋收起來,我不知道槍是誰的,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⑶證人葉文龍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6日凌晨4、5點,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林宗毅拿一個黑色拉鍊手提袋,並把槍收起來,現場有我、林志堅、林宗毅、黃新捷、張漢雲,我們沒有問槍枝是何人的,原本槍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放在林志堅房間電腦桌旁等語(見偵字卷第253頁),佐以被告林志堅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一天去樓下找人,再回來房間時,葉文龍、黃聖亞、黃新捷跟我說黑色包包被被告林宗毅拿回去,那天我頭很痛就休息睡覺,隔天一早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是被告林宗毅於105年7月6日凌晨4、5時許,將槍枝放入黑色包包後,確有將包包拿回個人房間之舉,被告林宗毅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槍枝是林志堅帶到我家裡的,我當時看到林志堅把槍放在他房間的床上,我怕其他人會拿,我就將槍及黑色包包一起放在靠近我房間門外面的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在場之證人並無任何人提及在被告林宗毅房門外之櫃子上看到槍枝或黑色包包,且被告林宗毅既係為避免槍枝被他人拿走,而將槍枝收起來,自不可能又把槍枝放在房門外面的櫃子上,是被告林宗毅確有將槍枝收起來,至於其所陳放在房間門外櫃子上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依證人即搜索現場之員警邱毅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樓下埋伏,看到10樓不同窗戶,即隔壁2個窗戶,1個是從客廳那邊丟透明塑膠袋下來,丟到警衛室上面,我爬到警衛室上面,正要爬的時候,客廳旁邊後面即小房間的窗戶,又丟一包黑色的至圍牆外面,當時另一個同仁爬過圍牆去另一邊,我進去屋內的時候,犯嫌全部被同仁帶到客廳,我們同事有問我從何窗戶丟下來的,我指出是哪一個窗戶後,再問在場嫌疑人,是他們跟我們講說那個房間是誰的,詢問槍枝是何人所有時,現場通通都不講話,後來分開問才有人承認,我記得是問一個男的,問那個房間是誰住的,後來講到是一對男女朋友,後來我們再分開問,後來是女的說是她男朋友叫她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搜索現場之員警張文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問黑色包包是何人從十樓丟下來的,一開始無人承認,後來有個女生出來承認包包是她丟的,後來問槍是誰丟的,有人說這把槍是林志堅所有,我們有問林志堅槍枝是否他所有,林志堅也說是他的,K他命的部分有詢問是何人所有,當天問林志堅這個東西是誰的,他就已經全部坦承,包包內並無其他個人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7、108頁);又證人黃聖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志堅住在原本林宗毅的房間,被告林宗毅睡在主臥室,我不知道被告林志堅何時搬進去的,當時被告林志堅睡覺的房間係為員警張文聰繪製之現場圖處之右方之B房間,被告林宗毅睡覺的房間係為員警張文聰繪製現場圖處之左方之A房間;黑色包包應該是在A房間(按:即林宗毅房間),因為我進去B房間(按:即林志堅房間)叫被告林志堅起來時,並沒有看到B房間裡有任何的黑色包包,而且警察有跟現場的人說包包是往河堤的方向丟,而河堤的方向就是A房間的窗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第182頁),並有員警張文聰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宗毅之妻(案發當時之女友)張嘉玲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警方查獲前我沒看過黑色包包,警察來時我很緊張,把黑色包包往下丟,就是往屋子外面丟,警察有問,我說我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162頁),準此,警方查獲當時,證人張嘉玲從其與林宗毅所居住之房間窗戶,將內含本案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之黑色包包往10樓屋外丟棄,為埋伏1樓之員警邱毅林發覺,並將該黑色包包持至案發10樓處,經員警張文聰詢問何人丟棄、槍枝為何人時,證人張嘉玲向警方坦承自己丟棄黑色包包等事實,應堪認定;徵諸證人張嘉玲與被告林志堅甚少交談,並不熟識等情,為證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第165頁),衡之常情,證人張嘉玲並無為被告林志堅迴護之理,是證人張嘉玲應係發覺警方持票至案發地點搜索,擔心其當時男友林宗毅將本案槍枝放置於個人房間之持有槍枝犯行遭查獲,始依被告林宗毅之指示將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丟出窗外,亦堪認定,苟被告林宗毅不知扣案槍枝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何以會在警察破門前,立即叫張嘉玲從窗戶丟棄?益徵被告林宗毅辯稱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不足採信;而扣案槍枝既係從被告林宗毅房間窗戶丟出,足認被告林宗毅確有於105年7月6日將本案槍枝攜回個人房間甚明;是被告林宗毅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沒有把槍枝拿離開被告林志堅房間,警方搜查時包包及槍枝是在客廳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第207頁),及於本院辯稱僅係將槍枝及包包放在房間外面的櫃子上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林宗毅確有將槍枝攜回其個人房間擺放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被告林宗毅與被告林志堅有共同持有槍枝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被告林宗毅亦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符合刑法上共同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至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宗毅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宗毅有寄藏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林宗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沒有保管的意思,我只是看到然後拿來把玩,被告林志堅帶槍到我家,我知道他帶槍到我家,我很好奇所以有把玩,我在被告林志堅黑色包包看到這把槍我就開口向被告林志堅借這把槍來看,我有問被告林志堅槍枝哪裡來,他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6至27頁),是以被告林宗毅既無為他人保管之意思,當然無寄藏之犯意可言,客觀上被告林宗毅把玩及將槍枝放置於個人房間內之舉,均係基於個人實際支配及持有之意思,並非因被告林志堅委託代為保管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林宗毅所為,應係持有槍枝之犯行。
七、核被告林志堅、林宗毅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持有槍枝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宗毅辯護人固以被告林宗毅於原審中坦承寄藏槍枝之犯行為其論據,惟查,本案被告林宗毅乃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進而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案事件之發生,本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考量被告林宗毅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綜覽本案卷證,被告林宗毅、林志堅二人在上開共同居住處,除持有扣案槍枝外,另涉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而槍枝與毒品均係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實不宜予以輕縱,是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顯無何其他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無邀寬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之請求本院自難允准,附此敘明。
八、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二人犯共同非法持有槍枝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志堅、林宗毅明知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槍枝,仍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見品行不佳,對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2人並未持上開槍彈更犯他罪,兼衡被告林宗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營造粗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080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妻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志堅國中畢業、在家中幫忙做板模工程、每日薪資2200元、每月約做10至15日、無人需扶養、沒有人靠其扶養,就被告林志堅、林宗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5月,均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一日,另說明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子彈4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與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九、被告二人上訴均否認為扣案槍枝之所有人,並均否認持有槍枝之犯行云云,惟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乃指行為人對於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持有」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該物擁有民事法上之「所有權」為必要,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扣案槍枝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渠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十、被告林志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