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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嘉慧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堅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三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編號4案件迭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處如編號4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23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68頁、第71至77頁、第83至84頁)。而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林志堅於111年8月2日狀請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7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林志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林志堅就本件定應執行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林志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5月4日上午8時許 106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 106年4月5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8號,應予更正)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判決日 期 106年12月18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8號,應予更正)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月23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47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09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327號   編號1至3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6年3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390、15036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0號  判決日 期 107年2月8日 108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07年10月17日 108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18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6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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