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堅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三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編號4案件迭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處如編號4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23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68頁、第71至77頁、第83至84頁)。而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林志堅於111年8月2日狀請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7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林志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林志堅就本件定應執行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林志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5月4日上午8時許 106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 106年4月5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8號,應予更正)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判決日 期 106年12月18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8號,應予更正)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月23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47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09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327號 編號1至3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6年3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390、15036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0號 判決日 期 107年2月8日 108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07年10月17日 108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18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