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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壹捌玖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第五行記載之「執行完畢」更正為「釋放出所」;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徐雲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志堅,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盤查過程中,林志堅遂主動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將放置於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淨重4.1899公克)、沾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子彈6 發(已使用5發、未使用1 發)拿出並交付予警方扣押,林志堅即為警查獲,復經警搜索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扣得徐雲漢所有之電擊棒1 支,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乘坐徐雲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遂主動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將放置於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淨重4.1899公克)、沾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子彈6 發(已使用5 發、未使用1 發)拿出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其即為警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186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暨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包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4.1899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且其於警詢中供稱該物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子彈6 發、徐雲漢所有之電擊棒1 支,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林志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
    27日以105年度湖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晚間
    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
    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
    袋毛重6.0182公克、淨重4.1934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
    餘重4.189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世 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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