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原簡字第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志堅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雖陳稱:我有供出上游,當初我是向「王隆賢」買毒品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業已供出上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有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稱:被告供稱毒品上游為「王隆賢」,經於108 年5 月2日對「王隆賢」執行搜索及拘提後,扣得其持有之手機3 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惟就「王隆賢」涉嫌販毒部分,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等情,有該分局108 年8 月1 日新北市警汐刑字第1083855112號函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卷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林志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107 年6 月15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 7年12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另案為警在
上址住處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
0000)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