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堅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果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堅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志堅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刑(共3 罪)確定,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判決,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惟因本件並無諭知罰金之多數宣告刑,即無就罰金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受刑人上開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扣除之,以免重複執行,然此與本件裁定無涉,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