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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田文龍
上訴人
潘嘉興
上訴人
潘忠華
上訴人
吳嘉偉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田文龍、潘嘉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田文龍、潘嘉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共同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潘忠華、吳嘉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潘忠華上訴意旨略稱:㈠、潘忠華雖自白於吳嘉偉將內裝槍管之袋子交給潘忠華時,潘忠華曾打開、看見槍管,心生畏懼,不敢繼續察看等情,足見潘忠華對於其他諸人以「小孩」等詞,作為槍、彈暗語一節,毫無所悉。詎原審不加詳查,逕認潘忠華明知袋內之物係槍、彈,論以故意運輸槍、彈之重罪名,自嫌查證未盡。況原判決僅就田文龍、潘嘉興與吳嘉偉彼此間,就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予以論敘,獨漏潘忠華之共同犯罪認定依據,當屬理由欠備。㈡、潘忠華前無犯罪紀錄,此次因一時無知,順路而替人將槍、彈攜返屏東地區,實無運輸之犯意,爰請發回更審,俾受有利判決。吳嘉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田文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與他人發生糾紛,電示吳嘉偉攜帶槍、彈前去助陣等情,然其理由內關於此事之時間,卻說明為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已有認定事實和理由說明互相矛盾之違誤。㈡、吳嘉偉原先根本不知要將系爭槍、彈送至屏東地區,此由其在審理中,祇供承:接獲潘嘉興的電話,要伊將槍、彈交給潘忠華;潘嘉興亦謂:伊電請吳嘉偉向陳○強(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基本資料詳卷,由第一審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取回槍、彈,轉交給潘忠華,另由田文龍電示潘忠華帶返屏東;潘忠華同稱:是田文龍打電話給伊,以「兒子」及「衣服」為暗語,拜託伊將槍、彈攜回屏東各等語,即足證明絕無任何人指示或委託吳嘉偉運送槍、彈至屏東。是縱然吳嘉偉有取槍、彈轉交他人之行為,充其量該當單純持有槍、彈罪名,詎原審不加詳查,無憑而臆測、認定吳嘉偉與上揭諸人同謀,出於運送意思,將槍、彈自桃園地區帶返屏東地區,依運輸槍、彈之重罪名論處,既查證未盡,且理由不備,更法則適用不當。㈢、原審祇以吳嘉偉在第一審審理中,表明放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由,否准吳嘉偉於原審之重複聲請,遽為吳嘉偉不利之判決,當非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失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並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可指。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至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允宜釐清。本件原判決關於運輸槍、彈部分,除有各槍、彈扣案,及送鑑咸認具有殺傷力之鑑驗通知書外,並以潘忠華、吳嘉偉及田文龍、潘嘉興分別、一致在第一審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共三支土、改造槍枝與十五顆子彈,從桃園縣運回屏東縣之客觀事實,依共同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綦詳之自白、證言,其中,潘忠華尚陳明係田文龍知悉伊要回屏東老家,電話要伊將系爭槍、彈順便帶回,以「小孩」、「衣服」作為暗語,吳嘉偉果將一黑色塑膠袋交給伊,稱係田文龍所交付,伊打開看見槍管;潘家興指稱:接獲田文龍電話,要伊交代吳嘉偉將「小孩」、「東西」拿給潘忠華載返屏東,「東西」即槍枝,伊照辦轉知吳嘉偉;吳嘉偉直言:確係依田文龍指示,將系爭槍、彈交給潘忠華,要潘忠華交給(在屏東之)田文龍;田文龍供稱:潘忠華從桃園出發前,電話回稱吳嘉偉已將槍、彈交伊,即將攜往屏東各等語之供述(自白、證言),參諸潘忠華在收得吳嘉徫所交槍、彈,旋電話禀知田文龍,且於抵達屏東之時,轉交田文龍,再衡諸桃園與屏東分屬不同行政區,距離非短各情,足見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專以運送為目的,將槍、彈帶往他地,並非單純持有,因而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潘忠華、吳嘉偉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運輸子彈輕罪;潘忠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吳嘉偉前此寄藏、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且皆有併科罰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等各否認犯罪,潘忠華所為純因急於趕路,始將系爭槍、彈連同衣物帶回屏東;吳嘉偉所為祇將該槍、彈交給潘忠華,餘事與伊無關,僅該當持有,尚非運輸,且無共同犯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加以指駁、說明。復指出田文龍、潘嘉興及潘忠華在第一審時,已依檢察官所請,踐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吳嘉偉與其辯護人悉捨棄反對詰問權,且就客觀事實悉無爭議,上揭三證人亦就其情供述明確,不生剝奪吳嘉偉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無贅行再傳證必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可謂至為明確。

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且猶執前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顯然文字之誤繕,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裁定更正之事項,予以指摘,均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潘忠華、吳嘉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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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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