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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陳朱貴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

上訴人
陳坤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陳坤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就彭光盛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條件等,說明何以具有特別可信情形,而足以擔保其信用性無虞;及如何係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採證難認適法,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購毒者黃文憲供述反覆歧異,有重大瑕疵,自不能單憑其片面陳述,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之唯一證據。又就黃文憲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尚不足作為黃文憲所述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上訴人與黃文憲有無過節、怨隙,亦不足以佐證黃文憲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本件除黃文憲片面且前後不一之證詞外,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證為真?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彭光盛警詢所供,足證其指證上訴人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係為獲邀訴訟上減刑之利益,憑信性本屬薄弱。又通聯紀錄僅證明雙方有通聯之事實,但無通話內容,亦無從遽認雙方係為交涉毒品買賣,自不足為彭光盛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憲、彭光盛各2 次等情,販賣與黃文憲部分,係依憑黃文憲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與黃文憲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不否認與黃文憲通話、見面之自白;販賣與彭光盛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坦承犯罪之自白,彭光盛警詢、偵查中之供證, 2人所持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

(一)依黃文憲所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確係黃文憲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繫,且2 人具有於電話中不提到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都是當面講之默契,核與譯文內容所呈現之情況相符,而上訴人亦已坦認確有該通話內容,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且上訴人與黃文憲間並無仇恨,業據其2 人供證明確,黃文憲應無故意攀誣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

(二)參酌通聯紀錄,足徵彭光盛證述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比對通聯紀錄與彭光盛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彭光盛之證述,而擔保彭光盛所述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彭光盛之證述及通聯紀錄補強為證,上訴人辯稱前開通聯紀錄不足為其自白及證人彭光盛之補強證據,並非可採。

(三)本案雖未查扣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憲、彭光盛之毒品或分裝袋等其他相關物品。然以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於向大盤、中盤或小盤調貨再販賣與施用毒品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者,其調得之毒品旋即轉手,且交易方法簡單,在性質上非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是以未查獲分裝袋等工具,並非即得為上訴人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

(四)彭光盛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理由一之(二)論述甚詳(原判決第4至7頁),核無不合。而彭光盛於警詢指證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固同時表示其主動供出藥頭,希能獲得自新、減刑之機會等語,然亦同時堅稱所為指證均為實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以此認彭光盛所述憑信性薄弱云云,尚無可採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之自白或購毒者之供證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證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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