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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

上訴人
趙健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健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4 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畫面做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卻未提示手機原本以證明該翻拍畫面確係來自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逕以承辦員警之審理中證述取代,原判決違反證物應踐行提示調查證據始得做為審判依據之直接審理原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以承辦員警之證述推測擬制系爭LINE翻拍畫面係上訴人與證人許揚郁之對話內容,漏未審酌承辦員警王子喬及張智翔未確認系爭翻拍畫面係來自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亦未確認該手機號碼是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本案翻拍手機畫面僅知手機廠牌為SAMSUNG ,卻無從知悉是何型號及手機號碼為何、是否為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遭警方搜索所持用之手機,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違反證據法則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案未當場查獲上訴人與許揚郁交易毒品之證據,則許揚郁遭查獲之毒品來源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未予察明,逕以系爭翻拍對話及有利害關係證人許揚郁之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針對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翻拍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業於其理由欄壹二說明: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有提示該等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分見第一審卷第198 至199 頁、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已行直接審理主義。且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有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同辯護人所述,否認該等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5至86、90頁)。是上訴人就法院可能使用該替代證據部分,亦已充分行使防禦權。而就該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與原始證據即拍攝該翻拍照片之行動電話,是否可以確保真實性與正確性部分,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智翔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是持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拍攝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拍照完之後,就在偵查隊內將行動電話還給上訴人(第一審卷第122 至123 頁);參以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許揚郁於第一審,亦明確證稱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內容,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且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第一審卷第126 頁)。更足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是上揭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既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亦已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且可認係拍攝自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即行動電話),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該等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亦未經合法調查,並不可採(原判決第3 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輕其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互相聯繫訊息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通聯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認識許揚郁之事實),證人許揚郁於偵查、第一審、證人即參與承辦之警員王子喬、張智翔於第一審之證述,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0日經警搜索結果查獲7 包總重量超過2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許揚郁於第一審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是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且其係於105 年8 月19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四尚未交付價金),每次均向上訴人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諸許揚郁於上揭歷次供述始終一致,而其與上訴人並無仇隙,在案發的時間點,雙方認識約半年多到一年多時間(此據其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125 頁),顯見其所述可信度甚高。參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0日經警搜索結果,確查獲7 包總重量共超過200 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此部分另案被起訴持有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駁回上訴),顯見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時間所示期間內,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更足認許揚郁所述屬實。⒉上訴人雖仍辯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並不足認定上訴人有罪云云。然參酌王子喬證稱:於本案搜索上訴人前幾天,派出所有查獲毒品持有案件,該案犯嫌說毒品是在上訴人居所地址購買,所以渠等去現場查看,並按電鈴剛好看到上訴人在家,現場共有3 、4 人在場,經過上訴人同意,渠等才進去搜索,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8 張係員警張智翔從上訴人行動電話所拍攝,當天僅有對上訴人手機做翻拍等語(第一審卷第113 至120 頁);及張智翔所證述:伊等先查獲許揚郁,檢視許揚郁的手機內容發現有毒品交易的情事,才追緝上訴人,並依據許揚郁之證述,到本案搜索地點查獲到上訴人,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8 張係伊從上訴人手機所拍攝,該手機是上訴人持有之手機,伊拍攝完後就將該手機還給上訴人等語(第一審卷第120 至125 頁);與許揚郁證稱:伊於105 年10月27日遭警方查獲時,有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予警方,警方並針對此來詢問伊,而本案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均是伊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時之對話紀錄等語(第一審卷第126 至131 頁),核其等 3人證述均相一致,且上訴人亦坦承本案搜索時警方有拿其手機去看等語(第一審卷第50頁),足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確拍攝自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足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證人許揚郁、王子喬、張智翔等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許揚郁之指證為據,即行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所採用上訴人與許揚郁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翻拍照片,與上訴人為警查獲之7 包總重量超過2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足資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問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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