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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吳燦李英勇朱瑞娟沈揚仁何信慶

  • 上訴人
    林健文吳國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上 訴 人 林健文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吳國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61、2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健文、吳國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論處林健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累犯);吳國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魏以慈、高荐評、徐惠滿、徐仲豪、陳建忠、熊芸巧之證詞,卷附投資契約書、資金流向圖佐以上訴人2 人相關帳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兆立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立達公司)及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瑞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林健文係主導兆立達公司、朗瑞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及吳國龍受僱於林健文,雖對林健文以朗瑞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掛名朗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出借金融帳戶供林健文投資業務使用,擔任朗瑞公司行政人員繕打投資契約及承林健文之命再囑咐下屬前往銀行匯款給投資人等情,有幫助林健文以朗瑞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且林健文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就第三人程駿傑縱有參與本件犯行,仍不影響林健文係行為負責人之成立,及本件投資報酬如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使用特定比例計算,且本件獲利比例無法與民間其他經濟活動攀比等情,均已論述明白。另敘明吳國龍對於林健文當時經營業務內容,如何知悉而構成幫助林健文以朗瑞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要無上訴人 2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情形,且林健文越俎代庖,漫事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其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吳國龍名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有誤,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林健文於調詢時供稱:獲利保證沒有絕對,一切以合約書為主等語,核與原判決依據卷附投資契約書所載內容,因而認定本件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24% 至54%,且原判決貳、二、㈣、⒉之⑵ 亦已敘明林健文如何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論據,均無林健文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採證未憑證據之違法。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林健文前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其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至於原判決僅就投資契約書內載有獲利「約」2%等語之「約」字,說明如何為贅字之理由,並無不採信該契約之情,林健文上訴意旨據此謂原判決採證有所矛盾等語,容有誤會。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吳國龍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亦非合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2 人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 2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2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林健文上訴意旨謂扣押第三人朗瑞公司、黃俐薐名下金融帳戶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二至四內之金額為其所有等語,即無從審酌,亦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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