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
- 上訴人
- 曾勢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勢蒼上訴意旨略稱:其非以販賣毒品牟利為生,對同一人販賣2 次,危害非鉅。且犯後態度良好,家有父母須照顧,原判決就2 次犯行各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然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行使,即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得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