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呂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維誠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林鈺雄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維順 魏臺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武 黃僑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明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雄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乃光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彭日發 薛淯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5、14438、19448、1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維誠(除詐欺取財部分外)、唐維順、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鄧乃光、彭日發、薛淯雄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上訴人即被告唐維誠〈除詐欺取財部分外〉、唐維順、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鄧乃光及被告彭日發、薛淯雄等人〈下稱唐維誠等11人〉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唐維誠等11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唐維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1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22至24,附表1 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附表1 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附表1㈣編號98,附表1㈤編號101,附表1㈦編號134至137,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 至149,附表1㈩編號150、154所示之罪刑;唐維順犯如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所示之罪刑;魏臺南犯如附表1㈢編號51至97所示之罪刑;程建中犯如附表1㈤編號99至113所示之罪刑;施建武犯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之罪刑;黃僑生犯如附表1㈦編號130 至137所示之罪刑;王正明犯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所示之罪刑;郭佳雄犯如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所示之罪刑;鄧乃光犯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 、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至149所示之罪刑;彭日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薛淯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唐維誠等11人均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為其適用要件之一,並非一經明示或擬制同意,即可無條件容許作為證據。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仍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如何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而認為適當,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原判決採納同案被告唐維誠等11人、錢松林(已死亡,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王安生、沈榮華(以上2 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證人劉建民、王怡婷、房天齡、郭昱廷、張志賓、黃維強等人於調詢、偵查所載傳聞證據,資以認定唐維誠等11人有原判決所載之上揭犯行,理由內僅泛言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第18、19頁),既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和適當性,即尚嫌欠洽。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主文、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若所載主文和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齟齬,或認定的事實與所採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而判決附表為判決之一部,其記載必須與主文、事實或理由相一致,否則即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皆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⒈原判決主文欄內,諭知:「唐維誠犯如『附表1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22至24』,附表1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附表1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4至第2行),但於理由欄內,卻就此載為:「核被告唐維誠所為,就附表1 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附表1 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至88』……,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文(見原判決第73頁倒數第4行至第74頁第3行),顯然遺漏、齟齬、矛盾。 ⒉原判決事實欄內,載敘:「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㈠編號8至l0、12、14至16、18、20、22至24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錢松林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㈠編號8至l0、12、14至16、18、20、22至24所示),唐維誠即於附表l㈠編號8至l0、12、14至16、18、20、22至2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錢松林收受,而對於違背錢松林職務之行為行賄」、「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 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王安生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 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所示),並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之『合格』事項,再層轉由板橋榮家副主任或主任批核,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誠即於附表l 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王安生收受」、「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 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所示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魏臺南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 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所示),唐維誠即於附表l 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魏臺南收受」(見原判決第6 頁第15至22行、第7頁第7至16行、第8頁第7至15行),及相關之附表3㈠至㈢之記載,原判決就其附表3㈠編號9、14、16、18、20、22、24,附表3㈡編號28至30、36、40、43、44,附表3 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等部分,有「樂隊為中樂而非西樂」之明顯缺失(見原判決第152至155、157至161頁),但原判決理由欄內,卻說明:一般公祭儀式中,每場次西樂價位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中樂價位則約1,000元至1,200元,唐維誠於辦理殯葬案件時,雖合約規格為價位較低之西樂,然考量樂質及噪音等因素,乃有改用價位較高之中樂者,且自行吸收價差成本等情,業據唐維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投標標單等資料可稽,自難認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就此等部分有何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見原判決第23頁第21至29行、第27頁第21至30行、第30頁第19至27行),似乎意謂此部分難認具有缺失情形。果若無訛,即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 ⒊原判決事實欄八㈠內,認定:王正明與與鄧乃光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正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臺北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文(見原判決第14頁第21至27行),就其犯罪被害部門之認定、記敘,明顯前後齟齬。 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款、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1.原判決事實欄五內,認定: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㈤編號101所示臺北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即凌明景)殯葬事務之際,程建中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㈤編號101所示〈即樂隊人數不足〉)等文(見原判決第10、162 頁),但證人即唐維誠所經營之尚捷禮儀社員工劉建民於第一審中,證稱:凌明景部分是我承辦的,我記得是形式上合格,我看不出來有任何違法;唐維誠於第一審中,亦證稱:交付回饋金給程建中的目的,是給他們買香菸或是茶水費用,希望他們將「治喪級數提升」(似非要求放寬殯葬事務驗收標準)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173、178頁),姑且不論此等供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可採信,但自形式上觀察,似有利於程建中,原審未加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尚嫌欠周。 ⒉原審民國l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就黃僑生部分不爭執事項,明確載明:「被告黃僑生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4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3 號〈即原判決附表1㈦編號133亡故榮民王玉根部分〉)所示犯罪所得5,000元,亦一併繳交)」等文(見原審卷㈡第214頁),但原判決理由欄(含附表1㈦)內,卻謂:黃僑生就此5,000元部分,「迄未繳交」,並因其「未扣案」而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67、90、138 頁),似有與卷證資料未合情形,究竟實情如何?當有再行確認必要,且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上揭筆錄之記載,核屬有利於黃僑生,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欠允洽。 ⒊原判決認定黃僑生部分之缺失,包括「樂隊人數不足ll人」、「抬棺人數不足4 人」、「靈車未飾鮮花」等情(見原判決第13、46、165、166頁),但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家)長青堂照服員黃昌誠於第一審中,經審判長逐項詢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3-137(即原判決附表3㈦:黃僑生部分)的驗收情形,黃昌誠均證稱:驗收部分,我們是按照級距表項目全部驗收,沒有「放水」的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㈦第192、194、195 頁),倘若無誤,黃昌誠上揭證詞,似同屬有利於黃僑生、唐維誠,原審未加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自有未合。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必須於通常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的法院若就此項合理的懷疑,未能為必要的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的判斷;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為斷罪的資料,否則,難昭折服。 ⒈原判決認定唐維誠、錢松林在辦理亡故榮民陳迺其、趙在垣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王安生在辦理亡故榮民戢才毅、王洪忠、錢炳水、萬賢周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程建中在辦理亡故榮民凌明景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施建武在辦理亡故榮民向世洪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黃僑生在辦理亡故榮民楊華真、姬(原判決誤載為稽)鳳春、譚慶賢、蘇坤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王正明、鄧乃光在辦理亡故榮民韓明通、丘幼明、魏酸、桂之成、錢有盛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郭佳雄在辦理亡故榮民黃錦鑫之殯葬事務中,均有「樂隊人數不足」之缺失,分別係以第一審卷第7、9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52 頁);善後遺產卷㈤第163頁背面、第201頁;第一審卷第24、26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54、156頁);善後遺產卷第223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62頁);第一審卷㈥第137 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65頁);第一審卷第4至6、9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65、166頁);第一審卷㈨第197 、200、202、204、206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66、167頁);第一審卷㈧第210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68頁)為據,但觀諸卷附上開照片,或屬非清晰之黑白影像,或人物影像有部分重疊,且非全體樂隊人員排列整齊供拍照取證,或係隨機取景拍攝,或僅擇取部分實景,似均非送葬之樂隊隊伍「全貌」,可否逕行憑以證明上揭樂隊人數確有不足?並非無疑;何況,唐維誠於一審中,即辯稱:卷附照片不完整,沒有樂隊人數不足問題;王正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亦均辯稱:純因拍照角度問題,並非實際樂隊人數不足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原審卷㈡第45頁、㈢第8 頁),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欠妥適。 ⒉原判決認定唐維誠、錢松林在辦理亡故榮民楊德壽、陳佐清、黃紀考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王安生在辦理亡故榮民陸安友、洪宜萬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魏臺南在辦理亡故榮民晏林揚、王文彬、周海清、吳誠興、劉喜華、趙勝、于克儉、黃正才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施建武在辦理亡故榮民李禛祥、周家富、王敏華、曾憲翔、章阿仁、許基福、蔣國鈺、毛仲有、唐德明、徐敏可、伍超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黃僑生在辦理亡故榮民楊華真、鄧可武、蘇坤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王正明、鄧乃光在辦理亡故榮民魏酸,及唐維誠、鄧乃光在辦理亡故榮民梁慶錄、夏先忠、詹明清之殯葬事務中;唐維誠、郭佳雄在辦理亡故榮民張永吉、黃錦鑫之殯葬事務中,均有「抬棺人數不足」之缺失,分別係以第一審卷第11、12、14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52、153頁);第一審卷第17、27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54、156頁);第一審卷〈3-2〉第21、25、28、29、32、244、247、253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58、159、161、162頁);第一審卷㈥第128、130至134、136、138至141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64、165頁);第一審卷第4、7、8 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65、166 頁);第一審卷㈨第203、243至245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66、167頁);第一審卷㈧第207、210頁之照片(見原判決第168 頁)為據,但觀諸卷附上開照片之人物影像,顯示有部分重疊,且非全體抬棺人員排列整齊供拍照取證,或因隨機取景拍攝,或僅擇取部分實景,似非送葬之抬棺隊伍「全貌」,可否逕行憑以證明上揭抬棺人數確有不足?猶非無疑;又唐維誠於第一審中,證稱:承辦單位有要求我們,(因)單身亡故榮民沒有後代子孫、沒有人幫他們捧牌位,(而)牌位又不能放在棺木上面,所以要求我們抬棺人數有1位幫忙捧牌位,以示尊重亡者,抬棺人數都是3人,另1 人在捧牌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原審未就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研求、判斷、說明所述是否可能?徒依上開照片,逕謂「抬棺人數不足」?仍有可議。 ㈤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又沒收新制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雖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處分,但就緩刑宣告而言,當同無暫緩執行之效,換言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並不因沒收新制之改變而受影響,乃當然之法理,此從2 種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不同且不相衝突,即可明瞭。 本件原判決主文內,記載:「薛淯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彭日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似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沒收,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尚非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具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案自100 年7月25日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外,於更審時,應注意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唐維誠詐欺取財〈原判決事實欄十一〉)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唐維誠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除上開關於唐維誠有罪部分有上訴外,其詐欺取財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唐維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的科刑判決,駁回唐維誠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唐維誠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