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海祥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

上訴人
傅兆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緝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傅兆章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捷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5月9 日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捷,然當時確實不知該買受人(即王捷)之真實姓名,且遲至105 年11月21日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距離本件案發已逾1 年半,伊無法確認有無本件犯行,檢察官復未提示卷內「王捷」照片供伊辨認,致使伊無從辨明該買受毒品者之姓名而喪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伊從卷附「王捷」之照片得以辨認該人確實曾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可知伊於偵查中係因無從辨明該購毒者之身分,致未能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否認本件犯行,原審未詳細斟酌及傳訊證人王捷到庭調查釐清,遽認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至少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始得認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係遲至第一審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件犯行,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9至3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稽諸上訴人因涉嫌於104年5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捷(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案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訊(詢)問筆錄,上訴人於104年5月24日接受警方詢問,及105 年11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警方及檢察官分別提示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Oscar 」名稱之照片及上訴人與王捷於104年5月9日在「Line 」通訊軟體上以「香菸」符號及「水車」等對話內容之截圖,供上訴人辨認上開對話內容之意思,以及訊(詢)問有無如王捷指稱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其向「Oscar 」即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證據資料,訊(詢)問上訴人有無本件犯罪事實時,上訴人均否認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捷之犯行,且於警詢時辯稱該對話內容應係其「Line」通訊軟體帳戶遭人竊取所為,於偵查中仍否認有上開對話過程(見104年度偵字第21572號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105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44至46頁)。足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警方及檢察官訊(詢)問有無本件犯行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無法辨明購毒者之身分而無從自白之情形。原審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含警詢及偵訊)並未自白本件犯罪事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是否知悉本件毒品買受者之真實姓名,與其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認定無關,原審未就上情予以調查,尚不能指為違法。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該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9 月6 日提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聲請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捷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予許守銘1 次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