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 上訴人
- 楊學諫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謝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106年度偵字第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學諫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關於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論述,並未具體說明其便利偵查犯罪之程度如何?因而破獲情節之輕重如何?即僅為「減輕其刑」,對於為何非「免除其刑」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惟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既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僅應減輕其刑,自毋庸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