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 上訴人
- 高家驤
- 選任辯護人
-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家驤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部分供述、證人林傳家(期約行賄之人)、洽購土地者或其轉介者等相關證人(詳後述)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期間,負責鄉有土地處分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兼營土地仲介之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傳家透過陳振輝引介,有意仲介買主價購望安鄉公所所有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從中牟利,且職務上既知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本不得故使私人價購各公共交通道路土地而實質私有之,仍約允並提供相關土地清冊資料予林傳家尋求買主、挑選交易標的,及如何與之商議期約前述法律禁止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申購者應視土地座落地段支付上訴人按公告現值不等比例計算之佣金等事,何以足認上訴人乃有意以允使私人價購而私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報償,做為前述約允佣金之對價,而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為本件對於該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佣金賄賂犯行之論據。針對上訴人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基於自由意思坦認曾提供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清冊相關資料予林傳家,及商議該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申購者應視欲購買之土地座落地段,給付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 以上或百分5 、10不等比例計算之佣金等情,與證人林傳家證述取得相關土地清冊、與上訴人商議期約佣金情形、尋求買主而擬以銀行支票為佣金支付工具等經過,及張謙溎、李燕忠、陳國治、陳清山、賴國智、蔡政學(以上分別為引介或欲購地之人)等所述轉介或洽購本案各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籌資擬付佣金各節,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如何相合,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林傳家所述上訴人就前述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詳為論述其認定及所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就林傳家於調查時所為證述,如何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期約行、收賄者間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確認賄求之職務,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採證認事職權,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公務員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振輝共同犯本件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既詳述其據,自非僅以林傳家於調查時之證述,或上訴人於偵查中片段供述,即為其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尤無上訴意旨所謂未認定期約賄賂之人究為林傳家或陳振輝之違法情形。且本件事證已明,原判決縱未贅就陳振輝另為其他調查,於結果仍無影響,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僅憑林傳家一人之證述而為認定,又未傳喚陳振輝證述本件期約收賄經過,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依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肯認之上訴人調查時詢答錄音譯文內容,說明調查員詢問時業逐一確認上訴人供述細節,並紀錄其詢答意旨,縱相關調查筆錄僅略記其詢答要旨與結論,而未逐字列載陳述之全部枝節與歷程,仍於上訴人該供述任意性之判斷及詢答實際內容本旨正確性,並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僅任意擷取部分未臻明確、前後不一之調查詢答內容,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或泛言部分筆錄文字非按錄音逐字原文照錄,甚或漫以調查時未予上訴人辯明犯嫌機會及命就始末連續陳述、指出證據方法等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詢問程序及採證違法,不惟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且與案內事證相左,難認有據,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前述罪刑,業根據案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期約收賄係以將來踐履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做為報償之認定。依旨揭規定,公務員本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手段達成實質上使公共交通道路土地成為私有之結果,是上訴人明知上情及法律禁止規定,仍決意約允前述賄賂,並約使私人價購各公共交通道路土地而私有,以為所約賄賂之報償,原判決憑以論處,自無所涉「違背職務行為」不明確而適用法則不當可言。再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乃以公務員允諾或踐履之違背職務行為,與期約之報酬間具相當對價關係,且與期約行賄之人就約定收受賄賂業意思表示合致,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及係約定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是若公務員期約賄賂時已知行求賄賂者約定交付財物,係以其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約允,即屬同意以其違背職務行為作為該約付財物之對價,而為賄賂之期約。原判決既依前述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說明林傳家先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及上訴人與林傳家相互間概括會意賄求之違背職務事項、目的,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如何已就將來給予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完成期約之論斷及所憑。縱有意申購本件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之人擬用以支付佣金之銀行支票(均以上訴人為共同受款人),其票載發票日民國100 年11月17日及提示日100 年11月22日,適為上訴人出境期間,且林傳家嗣於第一審改稱「不能回答」、「這點忘記了」,並稱印象中沒有(針對該2 支票)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詞,仍無從否定該雙方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完成之客觀事證,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雖未另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細節,並無不法。上訴意旨徒以相關土地交易並未完成,無從期約佣金以為賄賂,及前述支票固以上訴人為共同受款人,然該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均為其出境期間,而否認知悉其事,另以原判決置林傳家於第一審所為該有利證述而不論,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未備與矛盾,同非適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