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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
- 上 訴 人
-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
- 兼 代表人 李秉益
- 上 訴 人
-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
- 司)
- 代 表 人
- 曹菽秝
- 上 訴 人
- 李靜彗
- 上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李秉益、李靜彗(原名李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李秉益、李靜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其中李秉益,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李靜彗,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李秉益、李靜彗之部分自白或陳述,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法眼系統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民國101 年7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富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佑堂公司〉,下稱富鏵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第七區管理處)決標公告、101 年8 月3 日決標紀錄、初驗紀錄、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淟公司,現已更名為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畯公司〉)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七區管理處103 年12月12日臺水七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處101 年8 月辦理「旗山所集水設施單價工程」採購案招標資料、106 年6 月27日臺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旗山所集水設施單價工程」押標金及付款資料、富鏵公司及閎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禾佑堂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李秉益、李靜彗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李靜萍、郭政緯之證詞,不足認定李靜彗係閎淟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見原判決理由二、㈣、⒋)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李秉益上訴意旨仍謂:其於調查時之自白,係遭利誘所得,應無證據能力;李靜彗係於其不知情亦未授意下,自行以閎淟公司名義投標,其與李靜彗並無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云云。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㈡、李靜彗上訴意旨亦謂:原審僅以其與李秉益為兄妹關係,即推論其等分別以閎淟公司及禾佑堂公司投標,並無競爭關係;原判決對於李秉益於偵查中所證李靜彗為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李靜彗自承有自行找工人施工等有利之證據,未予採信,又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審僅以李靜彗陳述細節上之瑕疵,即認其所述均不可採云云。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富鏵公司、富畯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富鏵公司、富畯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其中富畯公司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公司之科刑判決,自不於第三審法院,富鏵公司、富畯公司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