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楊智勝、陳朱貴
- 上訴人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程克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蔡昆宏 律師 上 訴 人 程克達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峰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 訴 人 沈雪玲 李育茹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 訴 人 江美珊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上 訴 人 李玲玲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施佳鑽 律師 上 訴 人 江宜庭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 律師 上 訴 人 洪麗琴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上 訴 人 麥春密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黃介南 律師 上 訴 人 陳莉芃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谷逸晨 律師 上 訴 人 陳張月嬌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 律師 上 訴 人 宋瓊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 上 訴 人 王嘉羚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上 訴 人 黃守仁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上 訴 人 蘇梅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上 訴 人 陳清竹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上 訴 人 顏靖媛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上 訴 人 沈長河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 上 訴 人 范菊禎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萍 楊家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00、4 196 、7088、7554、7622、7943、12954 、13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程克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劵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累犯;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楊家榛、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及沒收;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程克强、程克達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所載理由,彼此抵觸,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9項諭知: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應沒收部分,各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6 所示(見原判決第1 冊第9 頁);理由欄則說明:如附表6 沒收物欄所示扣案之物(除偽造印章部分外),分別為程克強等人所有,…,或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投資行為等資料記載及憑據各屬供程克强等27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 冊第224 、225 頁)。惟附表6 所載沒收部分,編號欄記載1 至14;「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欄則記載: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榛、宋瓊華等15人(見原判決第3 冊第43 1至435 頁)。原判決既於主文諭知程克强等27人應沒收部分如附表6 所示,然附表6 ,並未列有陳金萍、徐詩怡、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12人應沒收部分,顯有不符。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林秀峰、楊家宏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或聚餐形式),或由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並由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香港WIN LARGE LTD (下稱WIN LARG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名義與投資者簽約,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迄105年2 月1 日止」,如附表1 所示「投資人」(含參與 投資招攬者)不知有詐,誤信為真,以為參與該投資有厚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而自100 年8 月1 日起迄105 年2 月1 日止,共計收取準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3,772, 922元(部分係以人民幣、美元參與投資,經換算為新臺幣,詳如附表1 所示)等情(見原判決第1 冊第12、13頁)。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本案犯罪之起迄時間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迄105 年2 月1 日止。惟原判決如附表1 所示編號6 、190 、306 、687 、688 、720 、922 、2405、3094 等9 筆投資,所載之投資人暨投資日期 分別為:丁淑鶯(投資日期【下同】105 年2 月24日)、王樹莉(105 年2 月10日)、江宜庭(105 年2 月6 日)、李厚春(105 年2 月9 日、105 年3 月31日)、李美慧(105 年3 月27日)、周林麗華(105 年2 月14日)、麥春密(105 年2 月7 日)、蔡文貞(105 年3 月17日),招攬人分別為麥春密、江宜庭、李玲玲等人;時間均在105 年2 月1 日之後。原判決固說明證人蔡文貞、郭育呈、張惠玲、巫芳昭、謝淑芬、梁淑治、陳慧敏各於第一審審判中;證人王健豐、歐陽珠瑛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係由投資者先將投資款項匯至楊進盛或程克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與招攬者後,再進行簽約等情,核與程克達於偵查中陳稱:投資者與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一式2 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我。伊用完印後,再將1 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給投資人等情相符。認上開9 筆合約日期,雖均係於105 年2 月1 日後,然該9 筆投資既均領得合約及本票,顯係早已匯款,方能取得合約,故仍應計入本案之非法吸金範圍(見原判決第1 冊第92、93頁)。然程克達於偵查中僅證稱:投資人會與楊進盛及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之前投資人也有和祥雲公司簽訂合約,去年下半年開始投資則是與楊進盛在香港開設的公司簽約;證人蔡文貞(上開9 筆投資人其中一人)亦僅於第一審時證述:伊都簽好幾張;契約整本拿給調查局,他們自己表影印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00 號卷四第137 頁反面;第一審卷七 第115 頁)。該2 人均未提及先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與招攬者後,再進行簽約等情,與原判決之論述已不相符合。再依卷附「第一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支票、本票影本卷」卷六至八卷之卷內資料顯示:似均以簽約日與匯款日,同屬一日為常態,亦未有先匯款再簽訂契約之情況。依上揭卷內所顯示之證據,尚與原判決所敘並不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判決僅引用蔡文貞第一審之筆錄,而未參酌其他投資人丁淑鶯、王樹莉、江宜庭、李厚春、李美慧、周林麗華、麥春密等人之相關筆錄或傳喚彼等到庭詢問,以為調查,已有未合。且上開9 筆投資日期中,亦有多筆投資與105 年2 月1 日有相當之時日差距,原判決未詳細說明,遽將上開9 筆投資金額列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內,尚非全無疑義。因與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林秀峰、麥春密、江宜庭、李玲玲等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有關,自有再詳細調查,深入研求之必要。 (三)依卷附「第一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一內所附蔡文貞提出之血液透析合約書,彼於105 年3 月17日投資100 萬元(見原判決第2 冊第237 頁,如附表一編號3094),當日簽訂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上,乙方部分蓋有「楊進盛」、「程克强」之印章,且由「楊進盛」、「程克强」為發票人,於同日簽發蔡文貞為受款人,到期日為107 年3 月16日之本票一紙(見上開卷一第2 之58至2 之64頁)。惟程克强、林秀峰等人均於105 年2 月2 日起羈押(見第一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55至58頁)則程克强何以於105 年3 月17日仍得與蔡文貞簽訂契約,並於當日蓋章簽發本票,且將該筆投資金額列入原判決附表1 編號3094中(見原判決第2 冊第237 頁),即有疑義,原判決未就此詳細說明,即有理由欠備之缺失。另原判決附表1 編號6 記載105 年2 月24日由麥春密招攬丁淑鶯投資血液透析,金額50萬元;編號2405記載105 年2 月7 日由麥春密自行投資血液透析,金額170 萬元(見原判決第2 冊第1 、182 頁);另在林秀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中將麥春密所獲取之151,777,069 元列入林秀峰所獲取之1,057,083,184 元中(見原判決第3 冊第247 頁),顯然原判決係將上開2 筆105 年2 月7 日及同年月24日之投資金額亦列入林秀峰獲取之1,057,083,184 元中。惟林秀峰已於105 年2 月2 日羈押,如上所述,則林秀峰經羈押後如何指揮麥春密吸收資金?何以林秀峰受羈押後,麥春密所吸收之資金,仍應由林秀峰負責?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認程克達自99年起加入該非法吸金集團,且自100 年1 月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吸金集團內重要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控管、支付投資者之資金發放等任務(見原判決第11、201 頁);又程克强、楊進盛自104 年9 月間起佯稱因大陸地區官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推由程克强擔任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於104 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臻愛會館,辦理浩揚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且由劉佳謀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該公司不特定之投資者遊說投資,並提供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書予投資者,將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告知投資者,致使投資者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指定募股期間即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向上開投資者詐取金額合計159,674,532 元。嗣經楊進盛、程克强再指示不知情之「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投資者租金及本金後,合計浩揚公司存款餘額僅為46,758,768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4、15頁)。如果屬實,顯然程克達自100年1 月起即負責上開吸金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者款項等重要事項。嗣後所成立之浩揚公司所吸收資金仍透過程克達領取支付。惟理由欄則記載:浩揚公司…,合計存款餘額46,758,768元,業經「程克强」領出112, 915, 764 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90 頁)。則自浩揚公司領出112,915,764 元之人究係「程克强」抑或「程克達」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已不一致。如係「程克達」領出浩揚公司所吸收金額之112,915,764 元,用以支付血液透析投資等之租金,以程克達與程克强係兄弟關係,且程克達自始即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吸金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等工作,顯示程克達與楊進盛、程克强關係相當緊要密切,亦受楊進盛、程克强器重。而程克達就浩揚公司總共所募集金額159,674,532 元中提領112,915,764 元用以支付血液透析投資等租金,則程克達是否知悉成立浩揚公司日的為何?程克達是否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有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進行調查,並於判決明確說明,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缺失。又原判決引用劉佳謀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彼係傑華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成立浩揚公司開募股說明會,程克强有到場,那時候楊進盛有說明,他說到時候就是程克强當負責人;投資浩揚公司主要是去買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柏承公司)股權;沈雪玲於偵查時證陳:「浩揚特別股資料」是104 年渠等認購楊進盛成立浩揚公司的股權,一共有八十幾個人認購,總金額2 億元;龎㨗魁於第一審審判時證謂:浩揚公司是程克强成立並擔任負責人。我們老闆(指劉佳謀)先跟我們說明會成立浩揚公司,後來在豐原某餐廳有一個讓大家整個清楚的架構說明會,會議主持人是老闆(指劉佳謀),在場主要負責人是程克强、楊進盛;「在臺灣新成立浩揚公司」等資料當天在豐原說明會時有看到;許瓊云於偵查中證陳:劉佳謀說只要成立浩揚公司就可看到上海柏承公司財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謂:劉佳謀及龎㨗魁還有找我投資浩揚公司,投入浩揚公司,是由傑華公司招攬,且在很急迫性下,叫伊趕快認股各等語(見原判決第1 冊第180 、181 、183 至185 頁)。如果無誤,則成立浩揚公司說明會會議主持人係劉佳謀,且在場之主要人員分別係程克强、楊進盛。並由劉佳謀所負責之傑華公司招攬,且急迫要求認股,並將不實資訊及資料提供予出席之眾多不特定客戶。顯示劉佳謀與程克强、楊進盛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況卷附附表2 -2 所示投資者實際匯款予浩揚公司之認股明細中竟未見劉佳謀及楊進盛、程克强等人有投資入股(見原判決第3 冊第406 至408 頁);則劉佳謀、楊進盛、程克强間就成立浩揚公司吸取資金之關係究竟如何,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審未調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暨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均曾自身參與投資(見原判決第3 冊第241 、242 、250 、251 、259 、273 、27 8、279 、290 、291 、302 、303 、311 、31 2、316 、317 、323 、331 、342 、345 、357 至359 、368 至370 、373 、374 、382 、383 、386 、388 、393 至39 5、398 頁);惟原判決僅於原判決第3 冊中記載:①劉佳謀、沈雪玲扣除101 年12月27日招攬前自身之投資1,146, 000元;②陳莉芃、楊家宏、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沈長河、陳清竹、蘇梅香扣除101 年4 月3 日招攬前自身之投資及南區其他業務主管招攬之投資24 ,100,000 元;③宋瓊華扣除100 年11月9 日招攬前之投資600,000 元;④王嘉羚扣除102 年6 月25日招攬前之投資1,000,000 元;⑤沈長河扣除102 年7 月24日招攬前自身投資1,200,000 元等情(見原判決第3 冊第262 、274 、372 、378 、397 頁)。然:1、何以上開投資款必須扣除,而未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2、②部分扣除之24,100,000元,究係何人之自身投資?應自何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扣除?宋瓊華、王嘉羚、沈長河扣除投資款後,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97,411,150元、114,24 5,700元、65,850,000元(見原判決第3 冊第372 、378 、397 頁);何以仍列其等3 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8,011,150元、115,245,700 元、67,050,000元(見原判決第3 冊第270 、274 頁)?3、上開①至⑤以外自身參與投資之林秀峰等人之投資款項,何以均未能扣除?因關係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自身投資人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六)原判決事實欄認程克達自99年起加入該非法吸金集團,且自100 年1 月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吸金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者款項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 冊第11頁)。理由欄則說明:程克達已明確陳述其知悉楊進盛、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過程或資金來源;程克達既與程克强關係密切,復掌管該吸金集團最為重要之財務工作,顯屬該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是程克達自99年起,即參與負責為楊進盛、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處理本案投資財務事宜,應可認定;臺灣地區金融市場自100 年1 月起迄至105 年1 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告2 年期定存利率,各即僅1.20%-1.425 %等語(見原判決第1 冊第68、69、141 頁)。如果屬實,則程克達自100 年1 月起即負責該非法吸金集團「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者款項」等事項;且原判決說明本案是否顯不當之報酬,亦係自100 年1 月起算。但事實欄復記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迄105 年2 月1 日止,如附表1 所示投資人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見原判決第1 冊第12頁)。則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之犯意形成究竟起自何時?如100 年1 月至同年7 月底未有人投資,尚無資金,則何來「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者款項」等事項須進行?原審未深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原判決認王建豐、李偉綸、陳忠良、游鳳華、黃馨慧等人之投資均應計入楊家榛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內(見原判決第3 冊第400 、401 頁)。惟第一審於105 年12月21日審理時,游鳳華證稱:楊家榛未曾主動向彼招攬或邀約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標的是楊進盛告訴彼的;陳忠良證陳:彼與楊進盛簽約,第1 次匯款給楊進盛,匯款帳戶亦係楊進盛所給予;黃馨慧證述:彼投資是鄭麗玉介紹,彼不認識楊家榛,亦未經楊家榛同意才作此項投資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九第49反面、50反面、55反面、56反面、63正、反面、64頁)。王建豐於原審107 年7 月19日審理時證謂:在飯局中有一位楊進盛參加,彼主動詢問投資事宜,並有簽合約書,直接交付楊進盛,彼是今日(即開庭當日)才見到楊家榛(並以搖頭表示未曾聽過楊家榛)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1、82頁);歐陽珠瑛於原審107 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因朋友鄭世基醫師介紹,而認識楊進盛,乃以兒子「李偉綸」名義向楊進盛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亦與楊進盛簽約,當時不認識楊家榛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48 頁反面、149 頁正、反面)。如上開證人之證述無誤,則彼等均未提及楊家榛介紹或招攬而參與投資,何以上揭證人之投資款仍計入楊家榛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內?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26、227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