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 上訴人
- 陳憲鋐
黃金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憲鋐、黃金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等共同犯重傷害(累犯)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 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據之廖羅玉有、黃建銘、劉陳秀珍、萬秀蓮、蔡華源之警詢指認未指出任何嫌疑人之特徵、衣服顏色、如何毆打被害人廖雲貴等情,且彼等證述有前後矛盾無法確認之情,原審卻未命其對質詰問,逕為其等矛盾之說詞為解釋,且被害人、在場之劉國雲、王朝陽均始終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復未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郭育銘友人邱建霖。又廖雲貴於案發前就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其是否受郭育銘、徐鈺量毆打後之外力撞擊導致癱瘓?況上訴人等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豈可能對之有重傷之故意?若果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就生如此嚴重之傷勢,為何在案發後一月餘始向警提出告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項未為調查,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共犯郭育銘、被害人、在場之廖羅玉有、黃建銘、劉陳秀珍、萬秀蓮、蔡華源等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病歷影本、檢傷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等與郭育銘(已經確定)、徐鈺量(另案審理),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函舍KTV 飲酒唱歌,因點歌誤會滋生口角,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等情。並說明,上訴人等有毆打被害人,業據當時在場之廖羅玉有、黃建銘、劉陳秀珍、萬秀蓮、蔡華源等一致指認,彼等間就重要過程,歷次審理時所述均屬吻合,所指認之對象及動作亦屬相同,且事發時,上訴人等一方在場人士確僅餘上訴人等及郭育銘、徐鈺量等4 位男子,亦與上訴人等陳述相符,至其等描述之細節與事實不符部分,不予採用(原判決第12至14頁)。已就上訴人等所辯,現場燈光昏暗,證人難以指認、萬秀蓮等人對於案發時,陳憲鋐有配戴眼鏡乙事,均無法為明確指證,陳憲鋐另辯稱其手部受傷甫開刀無法使力等情,蕭秀玉(黃金國之妻)、KTV 服務生黃鳳珠、當時在場之黃盛垣、共犯徐鈺量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均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按,其證據取捨論斷,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難指為違法。又黃金國係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檢察官無從傳喚邱建霖,而提出邱建霖之身分證影本,請法院讓證人指認,確認該人有無為傷害行為,以排除上訴人等之嫌疑(第一審卷㈠第205 頁),並未請求傳喚,且第一審及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第一審卷㈡第111頁、原審卷㈡第 38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