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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龍照
- 被告
- 張裕南
鄭木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9 條自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自強號列車之司機員被告張裕南,及受承攬臺鐵局「臺鐵捷運化後續建設計劃- 樹調通勤捷運化車站月臺新建工程」(下稱本件新建工程)之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指派,擔任本件新建工程現場監工代領班之被告鄭木祥,均因業務上之過失(張裕南未依規定鳴按汽笛;鄭木祥未確認所有施工人員安全自月臺離開,即擅離瞭望員位置),致由旭翔公司指派至本件新建工程從事泥作修補、清潔及工程缺失改善等工作之被害人趙明水,遭張裕南所駕駛之臺鐵局第175 次自強號列車撞擊,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張裕南部分:火車進站時,任何人均不得進入軌道區,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然火車何時進站,現場以何種方式提醒火車進站,始為控制危險之方式,自從鐵路電氣化後,火車聲音已大幅降低,故皆會在月臺地面設置火車進站燈號,並派遣人員廣播通知火車進站。原判決以證人黃聰寶之證述,認「工人在月臺上工作時,因火車聲音很大,聽到火車聲音時會往月臺中間靠攏,以策安全」云云,自屬無據。且依當日在現場施工人員之證詞,並無人因「聽到火車聲音」
而往月臺中間靠攏之舉動,原判決上開認定與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 號(上訴意旨誤為26年渝上字第88號)判例所指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符合經驗法則之意旨相違背。又趙明水於本件案發當日之工作項目,雖係在本件新建工程之月臺上進行,並無在鐵軌上工作,然其工作所使用之工具,皆在另一側工寮內,則趙明水於不知有火車進站之情形下,欲將其工作使用之工具放回工寮之行為,是否足以構成原判決所稱「係可歸責於己之危險前行為」,亦待商榷。再者,臺鐵局之「行車實施要點」及「行車實施細則」,要求司機循號誌鳴笛之規定,除維護所駕駛之列車及乘客安全外,尚有控制或降低危險,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可見有關「臨時鳴汽標」之設置,係在保護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工作之勞工。張裕南於行經「臨時鳴汽標」時,未依規定鳴笛,致趙明水不知有火車進站而不及閃避,致遭火車撞擊死亡,則其自難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㈡、關於鄭木祥部分:當日同在現場工作之楊桂福證稱:鄭木祥於下午4 時許說:「可以下班」時,趙明水仍在月臺上清理;最後一次看到趙明水時,其尚在月臺板模上掃釘子等語,可見趙明水當時仍在工作。再由楊桂福證稱:趙明水係走到對面貨櫃屋放工具等語以觀,趙明水在完成工作後尚須至對面貨櫃屋置放工具,而斯時鄭木祥早已離開瞭望員位置,是鄭木祥在趙明水完成工作並將工具放回貨櫃屋,再回到月臺前,擅自離開瞭望崗位,已難辭其業務過失責任。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率以趙明水之工作項目均在月臺上,遽認「無從認定鄭木祥自瞭望員之位置離去,與趙明水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有未當。另本件案發當日雖係施作改善缺失工作,仍應依行車安全特別條款規定於施工地點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瞭望員應站立於施工地點南北可通視軌道端,並注意南北方向來車及火車之汽笛聲。鄭木祥明知列車瞭望員由其兼任,仍屬不足,但並未停止當日之施工,自有過失。再者,保護勞工為憲法所明定之基本國策,趙明水係本件新建工程之受雇勞工,並非一般用路人,雖當日工作項目均在月臺上進行,然因工寮及廁所皆在另一側,故工作過程是否有穿越鐵道之必要,實待商榷。
原判決未加審酌,率以趙明水係在月臺與鐵道間溝縫位置遭火車撞擊,即認趙明水「因不明原因侵入鐵路軌道,乃可歸責於己之前行為,使自己處於可能遭受列車撞擊之危險狀態」云云,而忽略張裕南「行經臨時鳴汽標時,應依規定鳴笛」,及鄭木祥未於施工地點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及違反瞭望員應待工作結束後始得撤離之義務,顯然違反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云云。
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本院26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
係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支配之法理,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是否未載理由之問題,乃屬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之判例,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亦即指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規定,而有不宜適用作為審判依據之情形而言,而非指判決採證認事之結果有無牴觸憲法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形,徒謂:「原判決未加審酌,率以趙明水係在月臺與鐵道間溝縫位置遭火車撞擊,即認趙明水因不明原因侵入鐵路軌道,乃可歸責於己之前行為,使自己處於可能遭受列車撞擊之危險狀態,而忽略張裕南行經臨時鳴汽標時,應依規定鳴笛,及鄭木祥未於施工地點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及違反瞭望員應待工作結束後始得撤離之義務,顯然違反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云云,無非自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結果有違反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情形,惟此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並不相符,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之論斷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合。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2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