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 上訴人
- 黃正耀
- 選任辯護人
- 王仕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正耀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坦承有簽署本件合建契約,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自訴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犯侵占罪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湯春進、證人陳隆昌、呂源金、呂莊金妹、許育銘、胡興勇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證人即本件合建房地買主楊金玉、張麟淼、彭古秀香、彭塘縣、蔡宛真、劉幗英、徐美娟、周祖為之證詞,酌以卷附民國87年3 月12 日自訴狀、桃園地院87年度自字第5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12月14日 (90)綱得字第16301 號鑑驗通知書、文書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一)( 二)( 三)、合建契約書影本、張麟淼等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77年8月3日簽有「黃正耀」署名之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88年 9月8日88楊梅字第2228 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放款明細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陳隆昌、湯春進經其授權出售分配之7 戶合建房地,且陳隆昌、湯春進已將房地買賣價金等款項與上訴人結清,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桃園地院自訴誣指陳隆昌、湯春進及其妻子、子女即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7人擅自出售上開7戶房地,並侵吞銷售款項,共同涉犯侵占罪嫌,主觀上具有使陳隆昌等7 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應依誣告罪論處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合建雙方並無會算、簽立收據,雖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57 萬餘元,但不知係何名目,上訴人從未與陳隆昌、湯春進約定每戶以140 萬元計算,陳隆昌、湯春進亦未將售屋餘款、保證金8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隆昌、湯春進逕以自己名義出售上開7 戶房地,出售後未將價金全數交付上訴人,顯然違約,上訴人提起自訴並無誣指陳隆昌等7 人犯罪故意等語,亦逐一剖析論斷說明何以均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20頁,理由二、(三)(四)),復依調查所得,說明 (1)依憑上訴人自承合建契約書上「黃正耀」及契約書最末「黃正耀」字是上訴人簽寫,及湯春進於自訴侵占之前案(下稱前案)審理中供稱收據領取人處是上訴人自己簽名,合建契約書第7頁立合約書人下面3個章是上訴人蓋的,更下面「黃正耀」的名字及反面「黃正耀」的名字均是上訴人寫的。參酌前案第一審將合建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及上訴人、湯春進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收據領取人處「黃正耀」簽名筆跡,與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正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堪認77年8月3日收據上「黃正耀」簽名確為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無疑。上訴人諉稱上開收據係遭偽造,否認該收據為其親簽,委無足採。(2)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甲類字跡(即切結書上「黃正耀」)與戊類字跡(即湯春進當庭書寫字跡)不符,而與湯春進於前案供稱切結書上「黃正耀」簽名為其所寫不同,惟前案原審所檢送之鑑定資料為湯春進於87年9月1日、90年5月28 日當庭所書寫,距離切結書簽立時間即75年9月12日已有10 餘年,個人書寫習慣有所變更亦屬常見,上訴人據此質疑鑑定技術仍有不足,並無根據。(3) 上訴人明知業已委託陳隆昌等人代為銷售上開7 戶房地,經銷售完畢雙方會算後,湯春進於77年8月3日將會算所得應支付剩餘款項357萬1,376元存入上訴人中小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中,上訴人並於同年月6 日領出,卻自訴指陳隆昌等人擅自將上開7 戶房地銷售,共同侵占銷售價金,顯然虛捏事實,乃認定其主觀上具備意圖使陳隆昌等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屬誣告行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湯春進、呂源金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要無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二)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證人陳隆昌、湯春進、呂源金一致證稱上開房地經上訴人授權銷售完畢,陳隆昌、湯春進即與上訴人就出售款項會算結清,呂源金同時亦取得居間介紹之仲介費用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上訴人簽署之收據、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放款明細之佐證,認為本件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容屬有間。至於卷附之切結書,原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為該部分說明,不足認原判決即不能為相同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簽立切結書之部分,陳隆昌、湯春進之證述相互矛盾,呂源金之證述前後不符,上訴人未曾簽署該切結書,切結書是陳隆昌、湯春進偽造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