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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吳爭奇黃梅淑林婷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
丑○○
自訴人
子○○
自訴人
寅○○○
自訴人
丙○○
自訴人
甲○○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癸○○ (原名黃怡菁)
右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壬○○

        辛○○

     (原名湯發煜)

        己○○

        庚○○○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補充判決如左:

主文

丁○○、戊○○、癸○○、壬○○、辛○○、己○○、庚○○○被訴侵占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七-一五地號、九七-三五九地號、九七-三六五地號、九七-三六六地號土地、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七-三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七-一二三六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持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建照執照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自訴人丑○○、子○○、寅○○○部分:緣自訴人丑○○、子○○、寅○○○等三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七之十五地號之土地,與被告丁○○合建,被告丁○○原應依合建契約約定建築二十四間房屋,惟其為增加可建築面積,利用上開土地分割後應屬自訴人丑○○、子○○、寅○○○等三人所有之九七-三五九、九七之十五、九七之

三六五、九七之三六六地號土地,並再由被告辛○○(原名湯發煜)向第三人彭阿榮購買與前揭九七之十五、九七之三六五、九七之三六六地號土地相鄰之九七之十九地號土地,增建五間房屋,占用自訴人寅○○○、子○○、丑○○前開土地;又自同段九七-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九七之三二二地號土地,目前做道路使用,雖登記為自訴人寅○○○、子○○、丑○○三人所有,被告丁○○等卻將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自訴人寅○○○、子○○、丑○○,而被告丁○○與被告癸○○(原名黃怡菁)係夫妻,被告戊○○與被告庚○○○、壬○○、辛○○(原名湯發煜)、己○○互為夫妻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上開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乃至產權過戶之所有權人,渠等均牽涉其中,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二)關於自訴人丙○○、甲○○(自訴人乙○○之子女)部分:原為自訴人丑○○等三人所有,自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七之十五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同地段九七之三五○、九七之三五一、九七之三六八三筆土地,本因對外無行使通道無法建築房屋,被告丁○○為增加建築面積,遂先後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自訴人乙○○購買同地段相鄰之九七之二三六地號及九七之三五三地號(當初筆誤載為九七之九五)二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做為道路通行之用。其中九七之二三六地號分割出九七之三五三地號、九七之三五四地號,又由九七之三五三地號分割出九七之三六七地號,而前開土地分割後所有情況為:九七之三五三地號為自訴人乙○○所有,九七之三五四地號及九七之三六七地號為被告丁○○所有;詎被告丁○○、戊○○二人竟趁自訴人乙○○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丁○○,因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而將印鑑章、印鑑明等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戊○○時,於七十五年十月間,盜用自訴人乙○○之印章在大平山下段九七之二三六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偽簽自訴人乙○○姓名,偽造完成自訴人乙○○名義出具之大平山下段九七之二三六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再附於以被告丁○○等五人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丁○○與被告癸○○係夫妻,被告戊○○與被告庚○○○、壬○○、辛○○、己○○互為夫妻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上開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乃至產權過戶之所有權人,渠等均牽涉其中,被告戊○○雖未具名,惟合建契約、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表格之字跡均出自其手,其等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既遂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原提起自訴人乙○○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子女即直系血親丙○○、甲○○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檢附戶籍謄本乙份,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本件自訴,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因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一)自訴人寅○○○、子○○、丑○○指述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共同侵占自楊梅鎮○○○○段九七之十五地號之土地分割後應屬自訴人丑○○、子○○、寅○○○等三人所有之九七-

三五九、九七之十五、九七之三六五、九七之三六六地號土地,增建房屋,且將自同段九七-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九七之三二二地號而所有人為自訴人丑○○、子○○、寅○○○之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已有,而認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均涉有刑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因前開九七-三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由自訴人寅○○○、子○○、丑○○移轉登記予李汝廣,而九七-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由自訴人寅○○○、子○○、丑○○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嗣九七-一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再分割為九七-一五地號(十七平方公尺)、九七-三六五地號(五十七平方公尺)、九七-三六六地號(八平方公尺)土地,而分別登記為證人丑○○(與自訴人丑○○同姓名,不同人)、案外人宋明龍、卯○○所有;又前揭九七-三二二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自同段九七-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為自訴人寅○○○、子○○、丑○○所有,九七-三三七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自同段九七-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為自訴人寅○○○、子○○、丑○○所有,有楊梅鎮○○○○段九七-一

五、九七-三六五、九七-三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一六○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九七-三五九地號、九七-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卷四)、九七-三二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可知自訴人寅○○○、子○○、丑○○指訴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涉有上開侵占犯罪行為時間分別在七十六年十月一日、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故縱認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涉嫌侵占罪成立,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犯罪之追訴時效為十年,而本件自訴人寅○○○、子○○、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且該期間內又未發生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則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上開行為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自訴人乙○○(因死亡,由直系血親丙○○、甲○○擔當自訴)指述被告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盜用自訴人乙○○印章於楊梅鎮○○○○段九七之二三六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偽簽自訴人乙○○姓名,偽造完成自訴人乙○○名義出具之大平山下段九七之二三六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再附建造執照申請案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認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前開以自訴人乙○○名義出具之楊梅鎮○○○○段九七之二三六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附於以被告丁○○等五人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亦有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卷一第二八二頁)、建造執照申請案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可知自訴人丙○○、甲○○指訴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行為,在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故縱認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成立,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犯罪之追訴時效均為十年,而本件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且該期間內又未發生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則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上開行為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件自訴人寅○○○、子○○、丑○○、丙○○、甲○○自訴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既遂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既遂等罪行,有關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被訴侵害自訴人寅○○○、子○○、丑○○應分配八戶房屋、自行銷售並吞占銷售款、侵占楊梅鎮○○○○段九七-三五○、九七-三

五一、九七-三六八地號土地、九七-三三七地號、九七-三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九七-三二二地號、九七-三三七地號、九七-三六八地號、九七-二三六地號與九七-三五四地號、九七-三五三地號與九七-三六七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持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建照執照、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判決無罪,然上開判決就被告丁○○、戊○○、癸○○、壬○○、辛○○、己○○、庚○○○被訴侵占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七-一五地號、九七-三五九地號、九七-三六五地號、九七-三六六地號土地、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七-三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桃園縣楊梅鎮○○○○段九七-一二三六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持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建照執照部分漏未裁判,因此本件爰為補充判決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