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辛○○
- 被告
- 甲○○
乙○○
庚○○
己○○
戊○○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憑之切結書與代書即被告乙○○辦理分割合併再分割及聲請建照、土地使用同意書變更全部係使用同一套印章。該套印章在被告甲○○或乙○○處,因為辦理登記等代書業務隨時會有補章或認章,故該切結書係代書乙○○所寫簽名及蓋章,而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代書乙○○係以假藉辦理代書事務,取得聲請人即自訴人辛○○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將第一次分割後之97-15 地號登記在代書乙○○其妻即被告丁○○○名下,並將97-350、97-351等地號土地過戶至甲○○名下。後再次將聲請人所有之97-337及97-368等地號土地,於78年間共同申請第四張建照而有背信侵占等犯行。另同段97-322、97-337、97-368等地號土地合計約600 平方公尺現仍為聲請人所有,分別被甲○○及乙○○盜用印文於78年間申請第三、四張建照,造成被佔用。原地主每年均要繳地價稅,陳、湯二人並將該三筆權狀侵占為己有,其中97-337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97-368地號土地,有侵占、偽造文書等連續犯行。上開犯行分別為75年至79年1 月19日、76年10月1日至77年5月20日、78年3月4日,均未逾越偽造文書背信等10年追溯時效之規定。
㈡將合建契約書及甲○○與代書乙○○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案件出庭後所提出的切結書及收據放在一起,即可看出切結書及收據均係偽造的:
1、⑴切結書是偽造的,沒有任何證據能力。該切結書為代書乙○○所寫,地主該三顆印章為彼等盜刻及盜用,在甲○○或乙○○那裡,自切結書至最後地目變更均用該三顆印章。只因壬○○出庭做偽證謂該切結書章是辛○○蓋的,為法院採信,那後面數十件之同一套印章是誰蓋的呢?
⑵甲○○及乙○○及證人壬○○於庭上均謂簽合建契約書時,有提到切結書之事,因當時忘了後來才補簽,全係虛偽的。
2、切結書及收據與事實亦完全對不到,互相矛盾。按合建契約書並未有任何畸零地,3133平方公尺之建地不是畸零地,為何聲請人要與甲○○簽切結書將所分得之側間房屋全部歸甲○○所有,因為乙○○為聲請人所指定的代書,並有親戚關係,但代書乙○○意圖圖利參與分配,為隱匿不法所得而偽造的,將聲請人等所分配到房屋及土地登記在妻兒的名下再賣出,故代書與建商合夥再參與分配。
㈢切結書為該詐騙集團行騙偽造文書等犯行之重要證據:1、地主依合建契書所分取八間房屋全部歸甲○○取得,該詐騙集團將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24戶變更為為32戶,只因黃瑞春於76年間結婚有立即需要,故保留一間其餘全部為該詐騙集團自行分配銷售,甚至過戶至代書即被告湯發煜 (即被告戊○○,係乙○○之子)名下再轉售出去。
2、所在基地外其餘土地,全部由甲○○取得,甲○○及代書乙○○合夥將一建照分成四建照縮小每戶面積,將自行變更後剩於土地登記在甲○○及代書乙○○其妻名下,於78年間再申請第三、四張建照,再建屋轉售,剩下97-322、97-337、97-368地號三筆土地來不及售出,但仍侵佔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現該三筆為被告等佔用,聲請人等每年還得繳地價稅。
3、甲○○及代書乙○○所偽造收據日期為77年8月3日,則77年8月3日後所再興建之第三、第四建照應與其所偽造之切結書及收據無關,係另一階段,當做是第二階段。按合建契約只有一建照24戶(一個完工期限),以自行變更,變更而變為四建照,變為共32戶,因黃瑞春的問題按合建契約書所分取八間房屋(改為七間)全部歸甲○○取得(代書乙○○等貪圖利益參與分配)。
㈣偽造收據對於甲○○及代書乙○○等詐騙集團係不得已、按詐騙集團所提之切結書施以之詐術,事實上與被告等所偽造之切結書互相矛盾:
1、聲請人依甲○○指定於77年7 月13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開戶並將存摺封面附有帳號影印給他,謂會先匯一筆錢到該帳戶。於77年8月6日打電話說已匯錢入帳,就該筆357萬1376 元,該收據之辛○○之簽名,應係代書乙○○代簽。如切結書有幫別人代簽名的習慣,為了偽造起見可以模仿,重點是與事實不相符,切結書如果是真的顯然收據便是假的,切結書之意思,除了多送一間房屋及三筆土地來不及過戶,其餘完全符合甲○○及代書乙○○等於法院應訊時之陳述,只不過是偽造的。
2、地主於77年4 月26申請印鑑證明書數份及印鑑交于代書乙○○,而最後二筆登記申請書97-349,00-000-00-000過戶收件日期為77年5 月20日,而其收據日期為同年8月3日事隔快三個月多。
3、甲○○及代書乙○○將聲請人等因合建所應分得之七間房屋以甲○○及湯發煜之名義,自行出售,而收款明細全寫字在買賣契約書上且均有收款人之簽名或蓋章(請見桃地院81自字第53號住戶證人於開庭訊問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證明該房屋款全被甲○○及乙○○等收走,符合聲請人等所提告主張之被甲○○及湯奉進自行出售。而與原地主無任何買賣關係及契約。
4、每間房屋出售均有買賣契約書,其自行出售聲請人等之七間房屋及因變更(縮小每戶面積)剩餘之土地,其授權來自甲○○及代書乙○○偽造的切結書(全部歸甲○○所有)。聲請人於87年8月3日尚未取得1075萬元時,怎可能簽收該收據。
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參照。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敘述理由,暨就聲請人自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詐欺得利及背信部分,係以上開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自屬違反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文: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該解釋理由並敘明: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如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依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予以更正外,均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持上開㈠聲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論犯行均未逾越偽造文書背信等10年追溯時效之規定等情,縱若屬實,亦僅為法律適用之問題,要無上開大法官會議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所述: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確定之疑義,自無聲請意旨所述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究之再審事由,其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另聲請人前即曾就上開㈡至㈤聲請理由以同一原因、相同證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451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