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乙○○因自訴被告甲○○等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裁定後,該裁定書於民國98年1月22日送達至聲請人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19號之處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與在途期間合計至同年月30日抗告期滿,惟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應延長至假期後第一天之工作日,故應於同年2月2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迄98年2月3日始行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