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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上訴人
巷4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被告
甲 ○ ○

             號

        乙 ○ ○

             號

        庚 ○ ○原

             號

        己 ○ ○

             24

             號

        戊 ○ ○原

             號

             送達

        丙 ○ ○

             3號

        丁○○○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等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壬○○等自訴被告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等自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詐欺得利及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壬○○等另自訴被告甲○○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詐欺得利及背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判決免訴及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查上訴人等自訴上開部分之罪,經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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