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1 分鐘讀完全文 20,8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何信慶蘇琬能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0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乙○○
共同自訴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告
丁○○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戊○○○、丙○○均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其與母親戊○○○、兄長丙○○(戊○○○、丙○○之部分另諭知無罪,如後述)業於民國75年8 月13日與建商甲○○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就丁○○、戊○○○、丙○○3 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15地號土地合建房屋,房屋蓋起後,丁○○、戊○○○、丙○○可分配8 戶房屋,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並約定「甲方(即丁○○、戊○○○、丙○○)所分取之房屋8 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即甲○○)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而將上開8 戶房屋委託甲○○與廣告公司訂約銷售,戊○○○、丙○○則將上開合建相關事宜均交由丁○○處理,而不過問。乙○○則為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甲○○間亦具有合夥關係。嗣甲○○、乙○○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除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18號之房地(地號97-335地號,建號1193號)」移轉登記在丁○○、戊○○○、丙○○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外,其餘7 戶房地則代為銷售完畢後,雙方合意每戶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計算,加上津貼55萬元,扣除已付款、土地增值稅、名義變更一件之費用後,應交付丁○○、戊○○○、丙○○等地主之銷售價金共計1,075 萬元,業經甲○○陸續付款給丁○○,其後,乙○○於77年8 月3 日與丁○○會算後,以銀行轉帳3,571,376 元至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及以現金支付10萬元之方式交付丁○○,是以,甲○○、乙○○應履行之義務早已了結。詎丁○○明知此情,竟基於意圖甲○○、乙○○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87年3 月12日以其與不知情之戊○○○、丙○○3 人之名義,具狀誣稱:甲○○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丁○○、戊○○○、丙○○3 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小,而分配予丁○○、戊○○○、丙○○所有之8 戶房屋,僅移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18號」之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號)所有權登記予其等3 人指定之黃瑞春名下,而其餘7 戶房地則遭甲○○、乙○○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他人,並侵吞銷售款項,致使丁○○、戊○○○、丙○○3 人因上述甲○○、乙○○之不法行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而黃子芸為甲○○之妻,湯莊定妹為乙○○之妻,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則為乙○○之子女,故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就上揭犯行均牽涉其中,與甲○○、乙○○互有犯意聯絡之不實事項,向本院提出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之自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5 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諭知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就上開被訴共同侵占罪之部分均無罪(上揭甲○○等7 人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亦經判決無罪,及該7 人被訴共同侵占自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15地號之土地分割後應屬丁○○、戊○○○、丙○○等3 人所有之97-935、97-1 5、97 -365 、97-366地號土地,增建房屋,且將自同段97-15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7-322地號而所有人為丁○○、戊○○○、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之共同侵占犯行乙節,業經「前審」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此部分未經甲○○、乙○○自訴指陳,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指訴,係丁○○誣告而為,併此說明),丁○○、戊○○○、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就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被訴共同侵占上開7 戶房地之房屋銷售款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

理由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宛真、劉幗英、彭塘縣、彭古秀香、曾福鑑、張麟淼、徐美娟、彭張西、周祖為、吳玉才、陳鳳英、劉洪昌、黃信宗、呂源金、李新泉、王振鴻、吳鳳妹、陳進達、黃建中、陳馮金妹、楊明光、陳萬鼎、林錫汾、許崇耀、林珍連、邱乾琳、呂莊金妹等人,於前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況被告丁○○、戊○○○、丙○○3 人、自訴人甲○○、乙○○及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上開證人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又自訴人所提自證1 至自證10、被告於95年8 月11日提出之書狀所附被證1 至被證4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全卷(含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全卷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全卷),業經被告丁○○、戊○○○、丙○○3 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上開證物亦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乙○○與其、戊○○○、丙○○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後,約定地主可分取3 戶房地,但甲○○、乙○○2 人僅將其中1 戶登記在其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房地均未交付,反遭甲○○、乙○○以自己名義擅自出售他人,其後,甲○○、乙○○又未將房屋買賣價金交付給其等地主3 人,而予侵吞,其才會自訴甲○○、乙○○2 人涉犯共同侵占罪,其並非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丙○○、戊○○○(上開戊○○○、丙○○2 人另為無罪之認定,如後述)及案外人牟宣力等人,於87年3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甲○○、乙○○涉犯侵占等罪嫌之自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其中指訴甲○○、乙○○共同侵占之部分,係謂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15地號土地為其與戊○○○、丙○○共有之物,甲○○於75年8 月13日與被告丁○○、戊○○○及丙○○間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後,由代書乙○○擬定合建契約書1份,並經甲○○與丁○○、戊○○○、丙○○雙方當事人簽名,合建契約明定合建之房屋建築完畢後,須由丁○○、戊○○○、丙○○分取其中8 戶房地,詎甲○○、乙○○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被告丁○○等地主3 人原應分配之房屋面積縮水,又僅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18號之房地(地號97-335 地號,建號1193號)」移轉登記在被告丁○○、被告戊○○○、丙○○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房屋則未交付,反以自己名義將該7 戶房地出售他人,且未將銷售款項交付地主而予侵吞,故甲○○、乙○○就此部分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云云,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5 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甲○○、乙○○被訴共同侵占房屋銷售款之部分無罪,丁○○、戊○○○、丙○○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就上開乙○○、甲○○被訴共同侵占房屋銷售款之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 68 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丁○○確有以其本身及戊○○○、丙○○之名義,向本院自訴乙○○、甲○○將上開應分給地主之房地銷售後,共同侵占該銷售價金乙節,首堪認定。然被告丁○○就上揭甲○○、乙○○所涉侵占罪嫌提出自訴,是否基於意圖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直接故意,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節,即為本件爭點。

(二)查被告丁○○、丙○○、戊○○○於67年8 月13日因繼承而共有桃園縣楊梅鎮○○○○段97-15地號土地(面積0.3133公頃),並於68年5 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嗣其等3人於75年8 月13日與自訴人甲○○簽訂合建契約,經乙○○擬定合建契約書後,約定被告丁○○、戊○○○、丙○○提供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全部,由甲○○負責出資、施工,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3 層樓房(貳層半,第3 層建2分之1) 高級款式花園、車庫別墅,依設計圖共建24戶,房屋興建完畢後,丁○○、戊○○○、丙○○共可分得其中8 戶房地,餘由甲○○分得乙節,已分據丁○○、甲○○於「前案」歷次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自證一);又建方實係甲○○、乙○○2 人合夥,工程部分由甲○○負責,文書及財務部分則由乙○○負責乙節,亦分據甲○○、乙○○於「前案」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是以,被告丁○○、戊○○○、丙○○與自訴人甲○○、乙○○2 人間,確實存有上開合建契約無訛。

(三)俟自訴人甲○○、乙○○共同合夥之2197建造執照案及1278建造執照案,先後於76年10月9 日、77年4 月15日建築完成後,該欲分由被告丁○○、戊○○○、丙○○取得之8 戶房地中,除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弄18號」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號)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至被告丁○○、戊○○○、丙○○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外,其餘7 戶房地均由甲○○、乙○○依上開合建契約第13條之約定,出售情形分別為:蔡宛真以145 萬元購買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22號房地,另付加蓋費45,000元、劉幗英以146 萬元購買同巷8 弄23號房地,彭塘縣以151 萬元購買同巷8 弄11號房地,彭古秀香以180萬元購買同巷8 弄8 號房地,楊金玉145 萬元購買同巷8弄1 號房地,另付加蓋費5 萬元以內,並將房地登記予其夫曾福鑑名下,張麟淼以149 萬元購買同巷8 弄2 號房地,另付約5 萬元以內之加蓋費,彭張西以620 萬元購買同巷8 弄30號房地等情,分據證人蔡宛真、劉幗英、彭塘縣、彭古秀香、楊金玉、張麟淼、彭張西於前案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建號1158、1159、1164、1167、1193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187 頁至第213 頁),由此可見,上開8 戶房地中除登記在黃瑞春名下者外,其餘房地均由甲○○依上開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出售他人。另被告丁○○於「前案」第1 審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委託自訴人甲○○、乙○○代售地主所分除指定保留戶外之房屋(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111 頁),核與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戊○○○、丙○○、丁○○)所分取之房屋八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之約定相符,由此可知自訴人甲○○、乙○○確係依被告丁○○等地主之授權而出售,並非如被告丁○○於前案中指訴「甲○○、乙○○擅自出售應分給地主之8 戶房屋」云云,是以,被告丁○○就此部分之指訴,顯非事實,「前案」歷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揆諸上開房屋7 戶房地之銷售價金而言,倘不含買方另付之加蓋費用,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尚需交付被告丁○○、戊○○○、丙○○共1,075 萬元,而該款項業經被告丁○○收訖結清乙節,亦據甲○○於「前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111頁),及經乙○○於「前案」審理中供稱:其等是出售7間房屋,當初有與地主丁○○、丙○○、戊○○○口頭約定,每戶出售後價格以140 萬元計算,廣告費及介紹費由建方負擔,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借的錢後,有陸續交付給丁○○,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他每次都有寫收據,其於77年8 月3 日把尾款3,571,376 元轉帳存入丁○○之帳戶內後,有與丁○○會算,會算時丁○○也沒有意見,之後丁○○將以前的收據撕毀,並在77年8 月3 日簽發之收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240反面、220 、327 至328 頁)在卷,復提出其上簽有「丁○○」署名之收據1 紙(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214 頁)、結算單1 紙(附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證物袋內)為證。審酌乙○○確有於77年8 月3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轉帳匯款3,571,376 元至被告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臺灣企銀楊梅分行88年9 月8 日88楊梅字第0222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二第9 至13頁),參以被告丁○○於77年8 月6 日旋即從自己之上開帳戶內領出上開3,571,376 元之情,有被告丁○○之臺灣企銀楊梅分行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放款明細影本1 紙(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三第424頁)可稽,由此足認乙○○於「前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非屬子虛。詎被告丁○○先以自訴狀指訴甲○○、乙○○共同擅自銷售上開本應分給地主之7 戶房地,又未將銷售房地之價金交付給地主,而予侵吞云云,嗣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又稱:不知是何人誰匯給伊的云云,後又改稱:當初是甲○○叫伊去銀行開戶,他8 月6 日通知伊去領錢,伊正要問他那筆3百 多萬是什麼錢云云(分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自訴狀、審理卷三第422 、523 頁),所述指訴甲○○、乙○○涉犯侵占罪之內容均不一致;另被告丁○○於77 年8月3 日會算後有簽立收據1 紙乙節,業據甲○○、乙○○於「前審」第1 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簽有「丁○○」署名之收據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214 頁)。經「前案」第1 審法院將被告丁○○於87年9月1 日、90年5 月14日於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乙○○於87年9 月1 日、90年5 月28日當庭書寫之筆跡、戊○○○、丙○○、丁○○3 人與甲○○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乙○○提出之丁○○簽署之收據等,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是否為被告丁○○之筆跡,其中關於上開收據之鑑定結果為:「送鑑收據領取人處『丁○○』簽名字跡與合建契約書(甲)末頁『丁○○』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丁○○』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甲)末頁第2 欄『丁○○』簽名字跡及丁○○87年9 月1 日字跡、合建契約書(甲)末頁『丙○○』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丙○○』印文下方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12月14日(90)綱得字第16301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二第281 頁),堪認上開收據確係被告丁○○自行簽寫無誤,由此足認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就此部分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丁○○對於其至少有自甲○○、乙○○處收取上開尾款,571,376 元乙事及有簽立收據乙事,確屬明知,竟又刻意提出自訴,誣陷甲○○、乙○○侵占銷售該7 戶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係意圖甲○○、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至為灼然。

(五)至乙○○於「前案」第1 審審理中所提出其於76年12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金額120 萬元之銀行支票,該支票於76年12月8 日由李呂秀妹(已死亡)存入楊梅郵局提出交換,及其於77年6 月20日又自前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50 萬元各情,欲證明此部分係甲○○、乙○○用以支付給丁○○、戊○○○、丙○○之房屋銷售款項等語。審酌乙○○於「前案」第1 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雖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88年9 月8 日88楊梅字第02228 號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二第9 至13頁)可參,而該120 萬支票部分,亦經證人李新泉(李呂秀妹之夫)於「前案」第1 審審理時證稱:李呂秀妹是戊○○○的妹妹,伊曾聽李呂秀妹說戊○○○有向她借錢,借很久才還,金額有1 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9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乙○○確曾於76年12月7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請上開支票,及該支票由李呂秀妹存入楊梅郵局提出交換之情節,而丁○○於「前審」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有收受自訴人乙○○交付之該120 萬元支票及150 萬元現金乙事,是以,丁○○於「前審」中陳述未收到上開120 萬元支票及150 萬元現金等語,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此,被告丁○○於「前案」中,對於其與戊○○○、丙○○和甲○○簽訂上開合建契約後,於契約第13條業已委託甲○○代為銷售地主應分取之8 戶房地中之7 戶,嗣甲○○、乙○○將上開7 戶房地對外銷售後,就房地買賣價金及津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各項其他費用後,已如數交付丁○○、戊○○○、丙○○,被告丁○○猶具狀提出自訴,指訴甲○○、乙○○涉犯侵占罪嫌,顯見其有誣告甲○○、乙○○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之直接故意即明。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於「前案」審理中主張甲○○、乙○○侵占房地銷售款之金額共計5 千餘萬元,該金額是因自訴人甲○○、乙○○將1 張建照變更為4 張建照,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縮小,只蓋2 樓半,其便以合建圖的面積對照實際建築面積,並依其提出自訴當時之物價水準去推算出該金額,而其只收到尾款3 百餘萬元,其提出「前案」自訴時,並未彙算,故稱只收到30萬元或40萬元,其餘的錢未取得云云,而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且與自訴人甲○○、乙○○之陳述不符。則被告丁○○逕憑其個人認定甲○○、乙○○未依約交付上開7 戶房屋,並侵占該房屋銷售款之數額,並非依合建契約計算所得,而係單憑伊個人之錯誤認知推算而得,由此亦足認定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指訴甲○○、乙○○擅自侵占房屋銷售款之部分,要屬子虛,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於「前案」中自訴甲○○、乙○○侵占上開7 戶房地之房屋銷售款之部分,既屬誣告,而其同時以一自訴狀指訴甲○○之妻黃子芸、乙○○之妻湯莊定妹及乙○○之子女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與甲○○、乙○○間互具親屬關係,且均牽涉上揭犯行,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涉誣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而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部分,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丁○○於「前案」自訴其與戊○○○、丙○○未授權由甲○○、乙○○代為銷售上開7 戶房地,甲○○、乙○○竟擅自銷售上開7 戶房地後,又侵占該房地銷售價金,未交付給其等乙節,自屬誣告,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 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1 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就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以1 誣告行為,誣陷自訴人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其所為僅成立1個誣告罪名。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戊○○○、丙○○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與自訴人甲○○間本訂有上開土地之合建契約之合作關係,自訴人乙○○則為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業務之代書,平日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詎其等業於執行上開合建契約過程中,為地主保留戶之銷售款有無給付完畢乙事產生齟齬,被告丁○○明知自訴人甲○○、乙○○並無侵占房屋銷售款之行為,竟仍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乙○○共同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併斟酌被告丁○○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建築商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丁○○於「前案」自訴中,除指訴甲○○、乙○○未依約交付上開7 戶房屋,並將之擅自出售後,又侵占該房地銷售價金,故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涉犯共同侵占罪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丁○○係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為者外,其復以同一自訴狀指訴甲○○、乙○○、黃子芸、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湯莊定妹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既遂罪嫌(就分割後土地之部分)、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其中被告丁○○指訴上開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共同侵占自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15地號之土地分割後應屬丁○○、戊○○○、丙○○等3 人所有之97-935、97-15 、97 -365 、97-366地號土地,增建房屋,且將自同段97-15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7-322地號而所有人為丁○○、戊○○○、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之共同侵占犯行乙節,業經「前審」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者外,其餘關於被告丁○○自訴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背信罪嫌之部分,均經「前審」諭知無罪確定,然該部分依被告丁○○於前案提出之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上揭甲○○等7 人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丁○○、戊○○○、丙○○3 人於「前案」審理中復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揭甲○○等7 人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於「前案」中就上開部分之指訴,亦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況上揭部分亦未據自訴人甲○○、乙○○自訴及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及指明其證據方法,是以,本院認被告丁○○於「前案」中關於上揭部分之指訴,尚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明知其等與同案被告丁○○(丁○○之部分另判決有罪,如前述)業於75年8 月13日與建商甲○○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就丁○○、戊○○○、丙○○3 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7 之15地號土地合建,丁○○、戊○○○、丙○○可分配8 戶房屋,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業已約定「甲方(即丁○○、戊○○○、丙○○)所分取之房屋8 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即甲○○)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而將上開8 戶房屋委託甲○○與廣告公司訂約銷售,乙○○則為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甲○○間亦具有合夥關係。嗣甲○○、乙○○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代為銷售上開房屋後,雙方合意每戶以140 萬元計算,共計8 戶,加上津貼55萬元,扣除已付款、土地增值稅、名義變更一件之費用及所保留予黃瑞春名下之1 戶(140 萬元),另保留100 萬元作為丁○○整建2 層樓房之費用後,業已陸續付款給丁○○,乙○○並於77年8 月3 日與丁○○會算後,以銀行轉帳3,571,376 元及以現金支付10萬元之方式交付丁○○,是以,甲○○、乙○○應履行之義務早已了結。詎戊○○○、丙○○明知此情,竟基於意圖甲○○、乙○○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猶於87年3 月12日與丁○○共同向本院提出自訴,誣稱甲○○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其等地主3 人應分配之房屋面積嚴重縮小,而分配予丁○○、戊○○○、丙○○所有之8 戶房屋,僅移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18號」之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號) 所有權登記予其等地主3 人指定之黃瑞春名下,而其餘7 戶房地則遭甲○○、乙○○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他人,並侵吞銷售款項,致使丁○○、戊○○○、丙○○3 人因上述甲○○、乙○○之不法行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而向本院提出甲○○、乙○○涉犯侵占罪嫌之自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5 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諭知甲○○、乙○○無罪(包含被訴侵占部分),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丁○○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就乙○○、甲○○被訴侵占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戊○○○、丙○○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丙○○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其等明知自訴人甲○○、乙○○並無侵占房屋銷售款之行為,竟為使自訴人甲○○、乙○○受刑事處分,而與同案被告丁○○一同具狀向本院提出「前案」,自訴自訴人甲○○、乙○○涉犯共同侵占罪嫌,然「前案」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人甲○○、乙○○無罪(含被訴侵占罪嫌部分),經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就乙○○、甲○○被訴侵占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並未誣告,其雖有參與本件合建契約之簽訂,但因其不識字,視力不好,故所有土地合建及訴訟事宜均交由被告丁○○全權處理,其只知道地主應分取之房屋沒拿到,也沒拿到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被告丙○○辯稱:在本件合建過程中,其與妹妹黃瑞春、母親戊○○○均未參與,是交由丁○○負責,及委託代書乙○○處理,前案自訴狀之內容伊也不清楚,反正丁○○說要告,就把其的名字一起寫入,伊也沒有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丁○○(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及案外人牟宣力等人,於87年3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其中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丁○○所指訴甲○○於75年8 月13日與其等間,就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15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1 份後,斯時由代書乙○○擬約,並經甲○○與其等3 人簽名,合建契約明定甲○○應交付保證金,並應建築2 層半房屋,及以戊○○○、丙○○與被告丁○○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同時辦理合建房屋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甲○○並應交付8 戶房屋給其等,詎甲○○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被告戊○○○、丙○○等地主3 人原應分配之房屋面積縮水,且未將應分配給其等之8 戶房地如數交付,僅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18號之房地(地號97-335 地號,建號119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房地均未交付,甲○○復又將上開7 戶房地擅自出售他人,並侵占該房地之銷售價金,故甲○○、乙○○涉犯共同侵占罪嫌,嗣經本院判決自訴人甲○○、乙○○無罪(含被訴侵占罪嫌部分),經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就乙○○、甲○○被訴侵占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同案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自訴甲○○、乙○○侵占上開7戶房地之銷售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案被告丁○○就此部分係意圖甲○○、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業如前述。厥應認定者,即為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丁○○一同提出上開「前案」自訴,是否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惟查,上開自訴人甲○○與丁○○、戊○○○、丙○○等人訂立土地合建契約後,其後代為銷售房屋之款項係分次交付同案被告丁○○收受乙節,此經自訴人甲○○、乙○○分於「前案」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上開收款收據、會算單、匯款資料各1 份為佐,同案被告丁○○於本案審理中復坦承其有收到自訴人甲○○所匯之3,571,376 元等語明確。審酌在「前案」審理中,主要係由同案被告丁○○至法院開庭、陳述,並向本院陳述關於房屋銷售款之收受係由其負責,甲○○只交付約30萬元或40萬元之金額,其餘金額均未給付,雙方沒有會算,其也未簽立收款收據給甲○○,復指訴乙○○係代書,而與甲○○共同侵占上開7 戶房地之銷售價金等犯罪情節,此觀諸同案被告丁○○與被告戊○○○、丙○○於「前案」審理中之陳述即明。此外,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曾於95年8 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撰寫刑事答辯狀向本院提出,顯見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丁○○一同提出之「前案」自訴,均係由同案被告丁○○獨立處理無訛,此觀諸卷附被告刑事答辯狀、96年1 月9 日及96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反觀被告戊○○○僅於87年5 月26日法院訊問中到庭陳稱:「(有幾戶委託建商賣?)他稱全部都給他們賣,我稱97-349該戶我要留起來,其餘同意讓他們賣,另外97-335我要留起來,我告訴甲○○,無書面。」、「(賣得款項有無交給你?)沒有」等語,被告戊○○○、丙○○2 人於「前案」第1 審審理中之88年1 月14日法院訊問中到庭陳稱「我們都授權由丁○○處理,我們不清楚」,及被告丙○○於91年7 月22日到庭陳稱:「(在合建契約中你分到什麼東西?)我根本不知道,我沒有分到什麼東西,財產不是我管的,我不知道。」等語,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戊○○○供稱:其因為土地不見了,又沒拿到錢,也沒拿到合建的房屋,所以就叫丁○○去查,丁○○去查之後就說都不見了,其不識字,視力也不好,所以只知道未分到房屋,其都交給丁○○處理,不知道「前案」之自訴狀等語,而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的事情均由弟弟丁○○處理,其沒有管財產,不知道有無於87年間對甲○○、乙○○提出侵占之自訴,其當時沒有反應,弟弟丁○○就是自己寫了,然後就去告,自訴狀之內容如何其不清楚,丁○○說要告,就把其等3 人的名字寫進去,其也沒有反應等語明確,且有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在本件合建過程中,你們地主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資金往來等事情是否都由你本人處理?)我妹妹黃瑞春、哥哥丙○○、母親戊○○○都沒有參與,是交由我負責,而我委由代書乙○○去處理,而代書從頭到尾都沒讓我知道處理的經過。」、「(你將丙○○列為前案自訴人,有無告知他自訴內容如何?)我跟他說他也聽不懂,他不清楚自訴內容,而丙○○也是地主,所以律師說要把他的名字一併列為自訴人。」、「(你母親戊○○○是否瞭解自訴內容及所欲自訴的罪名?)我是有跟母親說要打官司解決,但是他也聽不懂。」等語綦詳,由此足認被告戊○○○、丙○○與自訴人甲○○、乙○○簽訂上開土地合建契約後,即將所有合建契約之執行及款項收取事務,乃至於其後雙方因合建契約互生齟齬,因而採取訴訟手段解決紛爭之訴訟上相關事務,均係交由同案被告丁○○獨力處理,其等雖知要一同具名向法院提出甲○○、乙○○偽造文書、侵占之自訴,然均不知其等自訴甲○○、乙○○犯罪之罪名及自訴狀內容等情,足堪認定,顯見被告戊○○○、丙○○主觀上對於被告丁○○於87年3月12日係主觀上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直接故意,而以上揭甲○○、乙○○共同侵占房屋銷售款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節,顯係經由同案被告丁○○之告知,而誤認甲○○、乙○○有上揭共同侵占之事實,或以為甲○○、乙○○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戊○○○、丙○○雖與同案被告丁○○一同提出「前案」自訴甲○○、乙○○涉犯共同侵占罪嫌,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丙○○就其等自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確有瞭解,則本件僅係同案被告丁○○個人借用被告戊○○○、丙○○名義所為之誣告甲○○、乙○○之行為而以,尚難認定被告戊○○○、丙○○就同案被告丁○○所為上開誣告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於前案中,雖與同案被告丁○○一同具名提出自訴人甲○○、乙○○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之自訴,然其等2 人僅有參與和自訴人甲○○簽訂上開合建契約乙事,至於其後合建契約執行情形、自訴人甲○○、乙○○代為銷售上開7 戶房屋之情形、買賣價金收取情形及事後交付上開7 戶房屋銷售款給地主之情形,均由同案被告丁○○全權處理,亦係由同案被告丁○○收受上開甲○○、乙○○交付之房屋銷售款項無訛,則同案被告丁○○係以不實之內容,「自訴」甲○○、乙○○涉犯共同侵占罪嫌,欲以此刑事訴訟手段,使甲○○、乙○○遭受刑事之處分,此實非被告戊○○○、丙○○2 人所得預料,故被告戊○○○、丙○○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非屬無稽,尚值採信。

(四)至被告戊○○○、丙○○雖於「前案」自訴中,另一併指訴甲○○、乙○○、黃子芸、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湯莊定妹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既遂罪嫌(就分割後土地之部分)、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其中被告戊○○○、丙○○指訴上開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共同侵占自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15地號之土地分割後應屬丁○○、戊○○○、丙○○等3 人所有之97-935、97-15 、97 -365 、97-366地號土地,增建房屋,且將自同段97-15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7-322地號而所有人為丁○○、戊○○○、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之共同侵占犯行乙節,業經「前審」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者外,其餘關於被告戊○○○、丙○○自訴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背信罪嫌之部分,均經「前審」諭知無罪確定,然該部分依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丁○○於「前案」提出之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上揭甲○○等7 人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丁○○、戊○○○、丙○○3 人於「前案」審理中復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揭甲○○等7 人犯罪,故經本院諭知無罪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丙○○於「前案」中就上開部分之指訴,亦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況上揭部分亦未據自訴人甲○○、乙○○自訴及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及指明其證據方法,是以,本院認被告丁○○於「前案」中關於上揭部分之指訴,尚與刑法第16 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雖有提出「前案」自訴之客觀行為,然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刑法第169 條所規範之誣告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直接故意,明知為虛偽之事實,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尚屬有疑,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尚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從而,依自訴人甲○○、乙○○所舉關於被告戊○○○、丙○○亦同犯誣告罪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所為確屬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戊○○○、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