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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 被告
- 廖溫蒂
- 選任辯護人
-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3、3920、4823、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廖溫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又數個證據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綜合歸納全部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與論理法則有違。
三、原判決以觀之如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運輸何項物品。依同案被告吳鎮邦於第一審之證詞,被告僅獲吳鎮邦告知要運送名產或珠寶,未曾啟封托運之紙箱(下稱本案紙箱)。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本案紙箱夾藏毒品或違禁物。又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如有違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規定,僅課以行政罰。本案紙箱夾藏之物品,有極高之蓋然性屬「應稅進出口之物品」。而吳鎮邦於第一審證稱:團費刷卡剩下的錢拿給被告,金額不記得等語,吳鎮邦就是否有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旅費之餘款交給被告之指證不明,是否確有交付,非無瑕疵可指。同案被告徐應政亦未親自見聞吳鎮邦轉交該10萬元予被告。本件既乏吳鎮邦與被告約定確切報酬之補強證據,不能因吳鎮邦以「賺大錢」誘邀被告,即謂有高報酬。且挾帶珠寶逃免關稅之獲利亦屬可觀,尚難因被告受有約二至三萬元之招待,即認其預見本案紙箱夾藏違反刑罰法律之物。又被告對同行友人劉皓文佯稱免費旅遊係友人尾牙抽中,本案紙箱內之物品是給母親之名產,以及吳鎮邦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與被告電話對談時,告以勿在電話中講,被告即未繼續訴說等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預見並容任私運毒品入境。另依吳鎮邦於第一審之證詞,被告於同意接受招待出國前,即曾質疑托運之物品,得悉是珠寶類始同意代運入境。被告已明確表達「第1 次之反對意志」。況被告案發時為大學生,無犯罪前科,卷內亦無其曾接觸毒品或急需用錢之事證,不能因其收受本案紙箱後未加啟封檢查,即認其預見本案紙箱內有管制物品,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再者,吳鎮邦於案發之初已供明以寶石之名義,覓人托運入境。被告倘欲附和吳鎮邦供詞,歷經警詢、偵查早可為之,不能認被告於第一審所供,是附和吳鎮邦之證詞。至被告雖就本案紙箱內之物品,先後供稱是「餅乾」、「美白霜」或「珠寶或名產」,然始終供稱不知本案紙箱夾藏毒品,不能因其就托運物品之供述不一,即謂其自始知情。因而認定被告欠缺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見原判決第10至17頁)。然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㈡吳鎮邦於警詢及第一審均證稱:徐應政拿10萬元給我處理被告與劉皓文之團費,我於被告出國前已交付10萬元扣除被告與劉皓文旅費之餘款給被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三第4 、5 頁、卷四第101 頁、卷五第17頁、第一審卷三第263 、264 、276 頁)。吳鎮邦關於有無將10萬元扣除旅費之餘款交予被告之指證明確,並與徐應政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王長興於今年農曆初四(104 年2 月2 日)拿10萬元要我轉交給吳鎮邦,並表示是要給出國女子的旅費等語(見上揭偵卷四第155 頁背面、158 頁、第一審卷三第379 頁)互核相符。雖吳鎮邦於第一審證稱:被告與劉皓文之團費刷了差不多五萬元,剩下的錢拿給被告,實際金額記不得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63 頁)。但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吳鎮邦於第一審無法記憶該10萬元扣差不多五萬元團費後之具體金額,乃事理之常。原判決竟憑之認定吳鎮邦就「是否有將10萬元扣除旅費之餘款交予被告」之指證不明,是否確有交付,非無瑕疵可指(見原判決第15頁),自值商榷。又吳鎮邦於警詢及第一審均證稱:與被告約定托運物品入境後,另給報酬10萬元等語(見上揭偵卷四第101 頁、卷五第17頁、第一審卷三第262 、276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與劉皓文出國之團費是吳鎮邦處理,吳鎮邦告知幫他帶東西入境會給報酬,可以「賺大錢」等語(見上揭偵卷三第107 頁正、背面)。衡情吳鎮邦與被告倘未言明報酬金額或計算方式,事後發生爭議如何處理?且既然可以「賺大錢」,何以不是「高報酬」?原判決謂本件並無被告與吳鎮邦約定確切報酬之補強證據,不能因吳鎮邦以「賺大錢」誘邀,即謂有高報酬(見原判決第15頁),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㈢吳鎮邦雖於104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徐應政告知是寶石類,叫我找女生過去接,我才拿錢去找被告云云(見上揭偵卷三第4 頁)。然吳鎮邦已於104 年4 月21日警詢時坦承在泰國與徐應政將夾藏毒品之紙箱交給被告,並供稱:被告答應至泰國接運東西,但不清楚要接運什麼東西等語(見上揭偵卷四第99頁)。而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吳鎮邦說紙箱內係餅乾,因我去泰國前叫他幫我買餅乾,我未細究;我只知幫他帶東西入境,可以賺大錢,他沒有跟我講清楚,是要幫他帶什麼東西入境云云(見上揭偵卷三第106頁背面、107 頁正、背面);於同日偵查中則供稱:只知托運東西回來可以分到錢,不知箱子內是什麼東西,運什麼東西,吳鎮邦不跟我講等語(見上揭偵卷三第137 頁);於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當時並不清楚紙箱內是裝什麼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81 頁)。倘被告於出國前即經吳鎮邦明白告以要夾帶寶石入境,於泰國收受本案紙箱時亦確信箱內夾藏寶石,則其發現遭吳鎮邦利用運毒後,何以未向檢警澄清?吳鎮邦於104 年4 月21日警詢時何以供稱被告並不清楚要接運什麼東西?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逕認吳鎮邦上開104 年3 月8 日警詢所供,已表明以寶石之名義,覓人托運入境。被告倘欲附和吳鎮邦供詞,歷經警詢、偵查早可為之,不能認被告於第一審是附和吳鎮邦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7頁),自嫌率斷。
㈣被告前以電話欲向吳鎮邦說明如何找人同行時,旋遭吳鎮邦制止表示「電話中不要講」,被告亦能明白並回應「我知道啦」(見原判決第15、20頁)。則被告當時是否已明瞭其與吳鎮邦談論之事,非屬正當合法,有遭執法機關監聽查緝之風險?原判決未就被告上開回應為論斷,僅以吳鎮邦不欲在電話洩漏跡證,所述無悖經驗法則,即認不能憑上述對話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6頁),自屬理由欠備。
㈤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大學生,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曾前往泰國旅遊,無論是經由機場、航空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當知泰國為毒品產地,我國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旅客或行李自泰國夾帶毒品闖關入境,隨意在泰國幫人托運行李入境有遭查緝之風險。又吳鎮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在酒店認識之普通朋友等語(見上揭偵卷三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是與在百貨公司工作之同事前往KTV 唱歌聯誼時認識吳鎮邦等語(見上揭偵卷三第106 頁背面)。吳鎮邦與被告僅是在酒店或KTV 相識之朋友,吳鎮邦在泰國不自行托運本案紙箱,大費周章安排被告與不知情之友人前往泰國幫忙托運,並提供被告與友人免費至泰國旅遊之利益,及事成後可「賺大錢」之報酬,必係圖謀鉅額利益。即使吳鎮邦先前曾對被告佯稱要夾帶寶石入境,豈能盡信。再者,吳鎮邦與徐應政於泰國交付本案紙箱時,既告誡被告勿予拆封(見原判決第16頁),被告於管領本案紙箱期間亦未予拆封檢視(見原判決第11頁),何來紙箱內是夾藏寶石之確信,能否謂被告托運本案紙箱時,並未預見夾藏之貨物可能是「應稅進出口之物品」外之毒品或管制物品。倘其已有預見,而貪圖事成後可「賺大錢」之報酬,猶容任吳鎮邦夾藏毒品或管制物品於紙箱內,能否謂本案紙箱夾藏毒品或管制物品是違背其本意,非無研求餘地。
㈥以上各情,攸關被告是否欠缺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間接故意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認被告欠缺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間接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