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 上訴人
- 蘇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蘇建文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本此見解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稱:本案槍枝來自「阿平」,並於原審法院請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向居住於瑞穗之梁志瑋詢問,因梁志瑋知悉「阿平」之真實姓名,再依其所述詢問「阿平」是否提供本案槍枝與上訴人云云。惟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復以,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詢問居住在瑞穗之梁志瑋,梁志瑋陳稱:其雖知道「阿平」,也認識上訴人,但不知「阿平」之真實姓名與正確住址,是以無法續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亦函覆原審以該署106 年度他字第1051號綽號「阿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綽號「阿平」之人及所涉犯嫌,故予以結案。綜上,檢察官並未因上訴人之上開供述而對「阿平」為偵查,並因而起訴「阿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上訴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之認定,亦同。原判決亦據此於理由說明:本案槍枝之查獲經過,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員警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5時55分許,接獲賴○雯撥打110報案,稱其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0 )停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前。員警許佑禎、葉勝華乃於同日上午6時5分到達鳳林鎮○○路00 號前,發現有1人睡在上開贓車駕駛座前,打開贓車車門,將睡在駕駛座前之嫌犯即上訴人予以逮捕,並置於警方巡邏車左後座,由葉勝華在旁戒護,許佑禎則攜相機入贓車內搜索,未料上訴人於6時20 分許由後座往前跳上駕駛座,發動警方之巡邏車,員警攔阻不及,巡邏車仍遭上訴人駛離。而上開贓車經警於車內起獲上訴人遺留之包包,內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同日員警並通知賴○雯至長橋派出所清點車內之物品,經賴○雯確認該車為其所有,上訴人之包包以及車上包含藍色釣具袋在內之諸多物品,均非其所有,員警將車上非屬賴○雯所有之物品移置長橋派出所暫放時,意外發現藍色釣具袋內藏有分解狀態之本案槍枝,員警即於同日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欲前往上訴人之住居所花蓮縣富里鄉○○路 000號拘提上訴人,嗣於翌日(即105年11月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上訴人坦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持有。以上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11月3日鳳警偵字第1060015881號函及相關證據資料可查。員警既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知悉上訴人之真實身分及持有贓車之行為,又於同日下午發現贓車上有非車主賴○雯所有之藍色釣具袋,打開發現袋內藏有分解狀態之本案槍枝,旋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欲拘提上訴人,足徵員警在105 年10月31日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前,即已依憑上開客觀事證及實務經驗,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枝,因而發覺上訴人犯罪。上訴人在員警已經合理懷疑本案槍枝為其所有之後,於借提時或拘提到案時坦承犯行,僅係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以其於本件係自首,並供出槍枝來源,分別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適用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