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 上訴人葉全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上 訴 人 葉全紘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全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囿於上訴人前科紀錄之偏見,事實、理由記載矛盾,對有利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即全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之代表人葉芸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將上訴人解職,二人復於101 年10月分手,此後上訴人全未在全紘公司任職,無權使用該公司印章並代表公司與他人簽約。卻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以全紘公司總經理身分為全紘公司做簡報,並與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簽訂「賽嘉皆豪輕航機總經銷約定」之合約,證人葉芸亦坦承有和上訴人到高雄的皆豪公司做簡報等語,且證人羅心雅證實上訴人掛全紘公司總經理職位,對外負責銷售業務,也可命全紘公司職員羅心雅繕打合約,可見葉芸證稱其已將上訴人解職、上訴人無權代表全紘公司等語,其真實性有疑,此明顯瑕疵之指訴何得作為判決基礎?上訴人係全紘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簽名之權,且一向均由上訴人負責營運及代表公司用印,自有權使用全紘公司之大章,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之理由與所採之證據顯相矛盾。㈢、原判決理由固說明證人林睿禹、盧坤材之證述無法為有利認定等,然依葉芸簽立之「聲名書」、第一審轉介調解之訊問筆錄、總經銷約定、林睿禹與盧坤材有關全紘公司出資之證言,以及葉芸之陳述等,均足以證明葉芸為全紘公司掛名股東及代表人,上訴人始為實際負責人。原判決理由誤認葉芸為實際出資者及公司代表人,有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㈣、上訴人與告訴人胡瑞忠合股之輕航機等觀光事業確實有進行,且由胡瑞忠擔任合股事業即102年5月14日成立之全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實際參與活動及接受申亞禾的業務報告,有相關照片、證言可稽。本案實為胡瑞忠忌妒上訴人人脈良好,挾怨誣告報復,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葉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共同設立全紘公司,葉芸任負責人,並保管全紘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任總經理。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退股,葉芸將上訴人解職,二人復於101年10月間分手,上訴人此後未在全紘公司任職,其明知非全紘公司負責人,無權使用該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與他人簽約,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葉芸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月31日向胡瑞忠佯稱其為全紘公司負責人,邀胡瑞忠合作投資輕航機飛行業務,並提供印有全紘公司董事長葉全紘等內容之名片為據,致胡瑞忠誤信而應允投資,上訴人即以全紘公司名義與胡瑞忠簽立「合股協議書」,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全紘公司印章蓋於協議書上,再請不知情之羅心雅交給胡瑞忠,胡瑞忠即交付出資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上訴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不另諭知無罪)等犯罪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敘明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與胡瑞忠簽立「合股協議書」以前,已將全紘公司之股權轉讓他人,當時全紘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均係葉芸,公司章由葉芸保管、使用,上訴人無權使用全紘公司印章並代表公司簽約,竟未經葉芸同意,以全紘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之名義與胡瑞忠簽約,並於該協議書上盜蓋全紘公司之印章,核屬偽造文書之依據與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與葉芸是男女朋友,葉芸是全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為實際負責人,有權蓋用公司印章與胡瑞忠簽約,葉芸所提出之「聲名書」不實在,胡瑞忠曾至現場勘察,認遠景有利可圖,才同意投資,其未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就林睿禹、盧坤材等之證言,以及葉芸提出之「聲名書」等如何不能為其有利證明,俱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關於全紘公司於101年12月1日與皆豪公司簽訂「賽嘉皆豪輕航機總經銷約定」(見警卷第50頁以下)之相關事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之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觀之此合約簽定時間101年12月1日,雖在葉芸所稱101年5月17日上訴人離職,或101 年10月間二人分手以後,然此合約係以全紘公司、代表人葉芸之名義訂約,葉芸亦確有參與並同意簽訂,上訴人祇以總經理名義列名其上。至於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係於葉芸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上訴人自任為全紘公司之代表人,逕以全紘公司之名義與胡瑞忠簽約並收取200 萬元款項,簽約時上訴人已非全紘公司之股東、幹部或職員,原判決認屬無製作權之人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尚無違法可言,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